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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2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錢建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42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887、2888號),暨110年4月23日第一審確定更正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7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未減其宣告刑部分暨原裁定均撤銷。

陳俊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定,於確定後認為違法,且該裁定不利於被告而別無其他救濟途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判決正本宣示或送達後,發現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固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惟依此反面解釋,若非屬前述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錯誤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則不得由法院逕以裁定更正之。法院如逕以裁定更正,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以救濟之。

二、經查被告陳俊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法院以原判決,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僅稱編號)1至5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略)1年4月確定在案。而編號1、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依序分別記載:『陳俊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屬於判決主文中有關罪名及宣告刑之事項。又關於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所引之法條係判決之依據。而原判決理由欄之內容,則攸關判決之論斷。三者均非文字誤寫,如予更正而為補充記載,顯然足以影響該部分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乃原裁定竟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編號1、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依序分別更正為:『陳俊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據上論斷欄所引之法條更正增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等條文。另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三)最末段補充:『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等內容。原裁定前開更正及補充記載,顯然已影響於各該部分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裁定已經確定,其將編號 1、編號2之宣告刑分別由5月、2月,更正減為2月15日、1 月,而對於應執行刑1年4月,則未減輕更正。又因原裁定違法,致無法將被告所犯原判決之5罪與原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5號案之2罪定應執行刑,有原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687號裁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110 年度執字第1007號卷)足稽。是原裁定顯然對被告不利。三、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處1年6月以下之徒刑者,若判決未依前開規定減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查原判決認定編號1、編號2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6年4月14日、96年4月16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分別判決被告5月、2月。惟查被告編號1、編號2 之犯罪日期顯然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在1年6月以下,自應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竟未依前開規定就該2 部分減刑,依前開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4月,係於編號1至編號5中之最長期以上(即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惟編號1、編號2刑期部分既依法應減刑,則原判決應於5罪中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6月15日以下,定應執行刑。而原判決卻於6月以上,1年10月以下,定應執行刑1年4月,顯然違法。又原判決各該部分已經確定,顯然對被告不利。另實務上雖有依減刑條例應減刑而未減刑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均有聲請裁定補充之權利,而認無提起非常上訴必要之見解。惟本件原署檢察官即依此見解而聲請裁定補充,導致原法院誤為違法之原裁定(詳見原署110年度執字第1007號卷),並使原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聲請定刑案件被駁回。本件如經鈞院撤銷原裁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對原判決中編號1、編號2部分減刑,進而再聲請對原判決之5罪定刑,再聲請與原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5號案之2罪定刑,程序冗長,或再衍生其他法律問題。為求訴訟經濟,以達司法為民之理念,實有對原判決中編號 1、編號2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由鈞院撤銷各該部分,並逕行改判之必要,謹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俊豪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因而論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合計5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分別係民國96年4月14日、4月16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未有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之例外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始符上述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其主文係諭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亦未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上述相關規定之記載,顯就該2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未依上述規定減其宣告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甚明。基於公權力禁反言原則,上述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如誤以裁定更正,該裁定自有違法。又與科刑判決具同等效力之裁定,於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主文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宣告刑依序記載:「陳俊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沒收、追徵之記載均省略,下同)。又原審於110年4 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7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將原確定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之主文依序更正為:「陳俊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原確定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之(三)最末段補充:「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確定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據上論斷欄之法條增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原確定判決主文關於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之記載,屬於判決主文中有關罪名及宣告刑之事項,理由欄三之(三)關於論罪科刑之說明及據上論斷欄所引用之法條,則為形成上述判決主文直接相關之論斷及依據。判決主文、理由如均非文字誤寫等顯然錯誤之情形,予以更正,顯然足以影響該部分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是原確定裁定所為上述更正,依前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原確定判決上述未減其宣告刑而違法部分,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有理由。又原確定裁定雖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力,但其既具裁定之形式,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因本件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未減其宣告刑部分及原裁定均撤銷,並就原確定判決違法部分,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糾正及救濟。又被告包括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部分及其他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尚待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免勞費,爰不就改判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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