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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梁興壹

      陳廷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966、1270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部分、乙○○犯罪事實部分均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包裹,即黃文君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14行記載:『‥之後上揭詐騙集團又指示乙○○,指派取簿手即戴彤樺、甲○○2人,於109年7 月17日凌晨1 時14分許,一起搭乘上揭租賃車(由甲○○駕駛該租賃車),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出發,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星馳店),且由戴彤樺下車入內領取裝有由黃文君(黃文君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他轄員警另案偵辦;其報警指控遭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寄送、供出租予上揭詐騙集團使用、以黃文君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迄取得該包裹後,戴彤樺、甲○○2 人復一同搭乘上揭租賃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且將該包裹交予乙○○,供乙○○轉交予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揭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取得‥黃文君上揭帳戶資料後,旋將之供作詐騙人頭帳戶』等情,顯見黃文君係基於出租目的而寄送放置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準此可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黃文君並非受騙而寄送放置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是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犯行等節,另參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記載:『‥再上揭告訴人黃麟淯、賴彥均、李心然、尤慶文等遭詐欺部分,被告乙○○、陳霆愷、連鴻恩、戴彤樺、甲○○與『麥克』『皇帝』『阿草』『木』、少年汪○銘等及上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詳起訴書第15頁第11至15行)』等語,而告訴人黃麟淯、賴彥均、李心然、尤慶文等遭詐欺(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渠等被詐騙款項均匯入黃文君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詳附表二編號1至4「人頭帳戶」欄所載),就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敘述,可佐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未認黃文君係被騙而提供人頭帳戶資料,而是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罪嫌,而為被告甲○○、乙○○、戴彤樺此部分被訴犯行之廣義共犯(至黃文君犯幫助詐欺罪,另經法院罪刑判決確定),基上說明,可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黃文君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係被告甲○○、乙○○、戴彤樺被訴犯加重詐欺部分,並非被告等人詐騙犯行之被害人,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甲○○、乙○○、戴彤樺詐騙黃文君之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明。故原判決就被告甲○○、乙○○及戴彤樺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文君部分為裁判,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5月(戴彤樺此部分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撤銷確定)之罪刑裁判,屬訴外裁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規定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此部分即當然違法。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

二、經查: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數罪併罰之案件,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件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 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處罪刑(甲○○1 罪,另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乙○○共12罪),並對乙○○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就該判決並未上訴,而:

1、甲○○就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同未上訴而確定。

2、乙○○就原判決論處其有罪部分,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科刑及諭知強制工作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就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宣告刑(併撤銷定應執行刑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另駁回乙○○其餘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罪事實,因不在上訴範圍,已經原判決判決確定。經本院發函向最高檢察署確認結果,該署亦復以乙○○經第二審判決撤銷部分,並不在提起非常上訴之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固認定被告2人有加重詐欺「被害人」黃文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事實,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以「……之後上揭詐騙集團又指示乙○○,指派取簿手即戴彤樺、甲○○2 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凌晨1時14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出發,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星馳店),且由戴彤樺下車入內領取裝有由黃文君(黃文君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他轄員警另案偵辦;其報警指控遭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寄送、供出租予上揭詐騙集團使用、以黃文君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迄取得該包裹後,戴彤樺、甲○○2 人復一同搭乘上揭租賃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且將該包裹交予乙○○,供乙○○轉交予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揭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取得……黃文君上揭帳戶資料後,旋將之供作詐騙人頭帳戶」。顯見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黃文君係基於出租目的而寄送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幫助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另參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記載:「……再上揭告訴人黃麟淯、賴彥均、李心然、尤慶文等遭詐欺部分,被告乙○○、陳霆愷、連鴻恩、戴彤樺、甲○○與『麥克』『皇帝』『阿草』『木』、少年汪○銘等及上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亦未認定被告2 人有加重詐欺黃文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從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2 人涉犯加重詐欺黃文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部分。原判決逕予認定被告2人有其附表一編號2所載加重詐欺黃文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犯罪。依上開說明,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此部分,係因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為免造成混淆及執行時之困擾,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部分及乙○○之犯罪事實部分(不含宣告刑、應執行刑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以資救濟。又因原判決此部分雖具裁判之形式效力,但並無訴之存在,爰僅將前揭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並無須另行改判。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乙○○之宣告刑,及就乙○○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暨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予以撤銷,皆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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