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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邱忠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上訴人
邱韋銘
上訴人
張博寬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訴人
黃義凱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訴人
賴光辰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上訴人
邱士原
上訴人
周志喬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訴人
江品憗

      陳泓予

      徐紹軒

      曾浩葳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125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1206、2065、2212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丁○○、辛○○、壬○○、丙○○、甲○○、庚○○、乙○○、己○○、戊○○、曾○葳(下稱上訴人10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10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10人共同犯傷害致死(丁○○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傷害;其餘上訴人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傷害)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10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共同正犯係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10人自承之事實、原審共同被告葉○欽、洪○佳、范○章、蘇○文(均經判決確定)、證人即共犯曾○威(由檢察官通緝中)之證述、鑑定證人莊○仰之證詞、卷附IG限時動態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現場照片、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相關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與檢傷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二)原判決另載敘:⒈丙○○坦承:其在本件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前之事發現場,因張○旻催促其砍少年湯○天(名字詳卷,已歿),其乃持鐮刀衝過去揮砍湯○天;丁○○、壬○○證稱:丙○○有攜帶鐮刀前往事發現場;庚○○證稱:丙○○說他砍到死者的衣服;戊○○證稱:丙○○有攻擊湯○天,對方倒下;曾○威證稱:丙○○有持鐮刀砍殺湯○天各等語。⒉甲○○自承:其下車後有徒手毆打癸○○;葉○欽證稱:甲○○有攻擊癸○○;庚○○證稱:甲○○是徒手打人各等語。⒊辛○○自承:其有用刀子攻擊癸○○,有打到癸○○右手手腕;洪○佳證稱:辛○○有拿細長武器打對方的人;甲○○證稱:辛○○也有打人;曾○威證稱:辛○○也有涉入本案各等語。⒋丁○○與案外人康○威互嗆而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因預見康○威會號召人馬攜帶工具前來,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遂糾集辛○○、壬○○、丙○○、洪○佳、葉○欽、甲○○、庚○○、范○章、乙○○、己○○、戊○○、蘇○文、曾○葳及曾○威等人,隨後再次聚集在苗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時另聯繫共犯張○旻、陳○硯(2 人分別由檢察官、第一審通緝中)前來謀議襲擊康○威人馬,顯見上訴人10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場之目的係準備襲擊康○威人馬,且其等在本件事發現場,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作為攻擊康○威人馬中之癸○○、湯○天(下稱癸○○等2 人),雖攻擊而追打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論其等在場係攻擊湯○天抑或癸○○,既與其他在場參與聚眾鬥毆之同夥,聚集之目的一致,攻擊之目標明確,其等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對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則其等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自屬傷害癸○○等2人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復敘明: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壬○○自承:其開車帶頭載丁○○、丙○○、曾○威到事發現場時,看到癸○○等2 人,我就用車將他們攔下來,讓丙○○、曾○威等人下車;丁○○證稱:到事發現場時,壬○○將對方攔截下來後,大家都往癸○○等2 人的方向衝過去打人各等語。可見壬○○有於事發現場開車攔下癸○○等2 人之事實。又佐以卷存訴訟資料,壬○○既明知其等聚集在事發現場,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脅迫之認識,且壬○○駕車率領車隊在苗栗市區繞行尋覓康○威人馬,抵達事發現場見癸○○等2 人時,即先以車將之攔下,而其餘上訴人即分別下車,並持刀械、棍棒或徒手攻擊癸○○等2 人,足見壬○○已「著手」對癸○○等2 人為強暴之行為,堪認其已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甚明。此與洪○佳、范○章、蘇○文3 人,並未出手攻擊或攔截癸○○等2 人,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僅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之情形,並不相同等旨。

(四)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丙○○主張其只對湯○天揮空刀;甲○○、辛○○主張其等僅打到癸○○;壬○○主張其未開車攔截癸○○等2 人等情,均泛指原判決認定其等就上開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採證認事違法等語,皆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僅限於故意犯,其等就加重結果犯之過失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是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倘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自應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

(一)原判決載敘:依卷證資料,癸○○等2 人遭上訴人10人及其他共犯攻擊後,癸○○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湯○天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且依鑑定證人莊○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見湯○天主要係因其左後背部延伸至左下髖部所受之銳器傷,傷及內臟器官並導致左側後腹腔出血,致使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上訴人10人及其他共犯抵達事發現場後,辛○○、丙○○、甲○○、庚○○、乙○○等人均有下車攻擊癸○○,而丙○○、葉○欽、己○○、戊○○、曾○葳均有持武器攻擊湯○天,佐以癸○○等2 人所受之傷勢核與遭棍棒、刀械揮砍所造成相符,堪認癸○○等2 人所受之傷勢係遭上訴人10人及其他共犯持棍棒、刀械攻擊所致,且湯○天因上開傷勢造成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引起死亡之結果,足見癸○○受傷、湯○天因傷致死之結果與上訴人10人及其他共犯之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等旨。

(二)原判決復敘明: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部或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或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可能導致臟器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結果之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所得預見。上訴人10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雖其等聚集之目的係出於教訓癸○○等2 人而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癸○○等2 人身體上半身各部位,而可能使湯○天或癸○○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其等主觀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疏未預見被害人可能之死亡結果,且無不可避免之情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其他共犯為之,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被害人等之目的,終因眾人情緒激昂分別持刀械、棍棒對癸○○等2 人揮砍成傷(此部分傷害犯行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已如前述),湯○天終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等自均應對於湯○天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並無區分湯○天特定致命傷勢究係何人以何兇器所造成之必要等旨。

(三)綜上,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10人分持刀械、棍棒等共同攻擊湯○天,致湯○天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一情,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且無不能避免之情事,而其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湯○天死亡之加重結果,自均應負刑事責任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10人上訴意旨均主張其等對於其他共犯攻擊湯○天致死之加重結果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依共犯逾越(過剩)之原理,不應對其他共犯下手實施所造成之加重結果負責,甲○○另主張有聽到在場人喊「不打回去會完蛋」,不得已始出手攻擊,屬緊急避難,皆泛指原判決認定其等均應負本件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有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一)原判決載敘: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等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加重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壬○○、戊○○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皆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載敘:丁○○為本案聚眾首謀之地位,丙○○、曾○葳分持鐮刀、鐵棍下手攻擊湯○天,衡酌其等犯罪之手段非輕,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丁○○、丙○○、曾○葳上開犯行,並無科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丁○○、丙○○、曾○葳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等語,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定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丁○○、辛○○、曾○葳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丁○○、辛○○、曾○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在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等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高低、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丁○○、辛○○已與癸○○等2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調解,並履行和解、調解內容、曾○葳未能與癸○○等2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均坦承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科刑情狀),既皆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可處之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皆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丁○○、曾○葳、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等角色分工之主從關係、犯後是否坦承參與犯罪情節、有無與癸○○或湯○天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各節之不同,而為不同程度之科刑,反量處刑度相近之徒刑,有違公平、罪刑相當原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上訴人10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10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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