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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吳麗秀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上訴人
楊佳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21181、217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麗秀、楊佳靜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吳麗秀、楊佳靜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9罪刑,並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明示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並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吳麗秀部分:吳麗秀於第二審之上訴理由載明,其參加同一詐欺集團之各次犯行,係分由不同法院分別裁判。請參酌其他法院判決(如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6號詐欺等罪案件)以吳麗秀犯罪情狀,如量處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情堪憫恕為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予比照、適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而未說明理由,致量刑過重;吳麗秀請求宣告緩刑,原判決未為宣告,亦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楊佳靜部分:楊佳靜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時間僅約2周,且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如量處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另於原審審理時,又與4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與第一審量刑基礎不同,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亦未審酌上情,逕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審酌楊佳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狀,且楊佳靜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另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吳麗秀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原因與情狀,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符合酌減其刑規定。吳麗秀於原審雖主張其應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云云,原判決未就此再予說明吳麗秀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縱稍欠周全,尚難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吳麗秀、楊佳靜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吳麗秀、楊佳靜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擔任之角色,以及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不等,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所處刑度已屬低度刑,且所定應執行刑,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楊佳靜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與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難動搖第一審所量之低度刑等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吳麗秀、楊佳靜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諭知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並未包括未宣告緩刑之情形。吳麗秀於原審審理時,因故意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1年8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麗秀)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吳麗秀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而原判決未說明未宣告緩刑之理由,不能指為違法。吳麗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是否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吳麗秀、楊佳靜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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