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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黃潔茹何俏美

上訴人
葉翔浤
上訴人
何修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訴人
李治德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訴人
陳靜如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訴人
劉維逸

楊政泰

陳玉璋

周鈺得

官志豪

何幸宜

官姿秀

何國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2、2293、2386、2815、3021、3022、3094、3273、3455、3457、3458、3518、3519、3670、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翔浤、何修安、劉維逸、楊政泰、李治德、陳玉璋、陳靜如、周鈺得、官志豪、何幸宜、官姿秀、何國新(下合稱葉翔浤等1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有罪部分科刑判決(不含沒收),均改判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葉翔浤想像競合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劉維逸、何修安均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楊政泰、李治德、陳玉璋、陳靜如、周鈺得、官志豪、何幸宜、官姿秀、何國新均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李治德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李治德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要旨:

㈠葉翔浤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審理時,因葉翔浤羈押在看守所而耽誤到證據提出之時機,且誤會認罪後仍可具狀請求調查證據,導致原審直接結案,喪失調查證據之機會。現已尋得其持有之APPLE雲端帳號、密碼,足以證明其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無罪,請發回原審再次調查證據。⑵同案被告均係主動加入,分別出資、承租、保證、管理、栽種、修剪、收集或運輸等工作,各大麻種植場之出資者亦有主導性,各自負責,其僅提供大麻苗、幫助尋工裝置設備及收購大麻花,與同案被告之罪責、惡性及犯罪情節相去不遠,原判決認係葉翔浤一人主導,所為量刑高出同案被告劉維逸、陳玉璋甚多,顯有逾越法定刑範圍之不當。⑶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2號)與本案犯罪時間、證據均相同,應合併審理,有助案情釐清。⑷其已羈押28個月,若轉執行則未滿六分之一刑期,將無法晉級,只能折抵假釋出獄的刑期,請求本案暫緩執行,待前述另案判決定讞後合併刑期再一同執行。

㈡何修安上訴意旨略以:⑴其主動到案後,詳述參與情節及共犯分工犯行,就警方尚未掌握之共犯葉翔浤、楊政泰有所指明,提供具體資料供檢警追緝,原審僅認定其供出葉翔浤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就其供出楊政泰部分則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其對本案製造毒品大麻、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然就此有利被告事項,法院仍應於論罪、量刑階段合併評價,惟原判決未就此有所論述,顯有未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㈢劉維逸上訴意旨略以:⑴其為加盟商之一,並無指導或改善其他成員種植大麻技術,大麻花係由何修安收取後裝罐、包裝、封箱,再由葉翔浤自行收取,迄109年初,始改由其將包裝、封箱好的大麻花載運給葉翔浤,並收取其自己種植場(即附表一編號4、26、18)款項及幫忙轉交周鈺得、官志豪種植場之款項,其餘均未經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栽種場係葉翔浤出資成立,且尚未收成,其未參與種植或運輸,原審逕認定其此部分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裁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6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認其參與附表一編號4、12、18、26所示大麻種植場,其中編號12租約時間為106年10月至108年9月30日,與其他種植場之租約時間並不重疊,顯然無時間上密接性,附表一編號12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審逕認係單一犯意屬接續犯,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⑶原判決認定其參與附表一編號32、36「將裝罐完成之大麻花成品載運至台中交給葉翔浤」,然附表一編號32、36種植場尚未有大麻花成品,其如何能將成品載至台中交給葉翔浤?原判決此部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⑷其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減刑,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誤。

㈣楊政泰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0、29、32所示大麻種植場,其中編號10租約為106年10月至108年9月30日,與其他種植場之租約時間並不重疊,且差距半年以上,顯無時空密接性,附表一編號10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審逕認論以接續犯,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⑵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坦承犯行,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誤。

㈤何國新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其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106年某日起至109年3、4月間(即附表一編號7、13),其雖於l08年l1月6日、21日擔任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大麻種植場之房屋租約連帶保證人,但未參與此部分種植大麻行為,僅止於幫助,不論是否評價為接續犯,依罪刑法定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審未詳查而論以修正後規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⑵其實際犯罪行為之時間點為舊法期間,僅因接續犯及實務見解而應適用新法,且其自行脫離犯罪組織,勇於金盆洗手,應與葉翔浤等人之犯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l年5月、1年5月(共2罪)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㈥陳玉璋上訴要旨略以:原審雖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量處有期徒刑12年,對比同樣符合減刑之其他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高,復未於判決內敘明具體理由,尚有未洽,顯有違平等原則。

㈦李治德上訴要旨略以:本案係因其主動供出場所,導致其他共犯自首或被動到案說明,態度最為坦白。其僅依何修安指示從事勞動苦力之打雜工作,並非核心股東,參與時間最短、犯罪所得僅有50萬元,也沒有參與後續製造、販賣,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然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量刑輕重失衡。

㈧陳靜如上訴意旨略以:⑴其雖非最早為警查獲者,卻最早供出本案犯罪全貌,亦最早供出葉翔浤、劉維逸、陳玉璋、楊政泰等人自106年起即開始本案犯行之具體事證,協助檢調擴大查緝範圍,檢察官據此起訴附表一編號6、7、8、l0、12、21、30等處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及「因而查獲」之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原判決僅拘泥於「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限縮解釋,增設法無明文之要件,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⑵其在本案僅從事修剪大麻花,類似論件計酬女工之性質,不涉及後續製造、販賣及收益,具高度可替代性,實為犯罪之邊緣地位,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請求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酌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區別犯罪情節,亦未說明何以起訴書上揭請求不可採,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處較重於本案核心共犯楊政泰之刑度,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㈨周鈺得、官志豪、何幸宜、官姿秀上訴意旨略以:⑴何幸宜、官姿秀在本案分工角色係修剪乾燥大麻花,屬整體製造大麻階段之最末端工作,犯罪所得僅288,000元,應為最邊緣角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請求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酌減輕其刑。綜觀客觀具體情狀,何幸宜、官姿秀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認其等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顯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⑵周鈺得、官志豪、何幸宜、官姿秀等人於偵查、法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然法院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原判決量刑時漏未斟酌前揭減刑事由,應有不當。又其等均無前科,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依檢察官指示,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誠屬良好,平時熱心公益、回饋社會不遺餘力,再衡其等父母皆已高齡、健康狀況不佳,加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等,其等受此巨大經濟壓力所迫,方會一時失慮,致初罹刑章等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揭情狀,所為量刑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原判決綜合劉維逸、何修安、楊政泰、李治德、陳玉璋、陳靜如、周鈺得、官志豪、何幸宜、官姿秀、何國新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先後參與葉翔浤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栽種大麻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分別負責出資、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種植場之毒品大麻種植及製造(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共犯」、「分工模式」欄所示),並由劉維逸、何修安運輸交付予葉翔浤,以及劉維逸招募周鈺得、官志豪參與本案等情,佐以葉翔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扣押物㈠、㈡欄所示大麻花、大麻葉、栽種工具等物,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租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葉翔浤等1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葉翔浤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劉維逸、何修安、楊政泰、李治德、陳玉璋、陳靜如、何幸宜、官姿秀、何國新先後參與及劉維逸招募周鈺得、官志豪參與,葉翔浤如何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下,彼此先後出資籌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麻種植場、培育栽種後製造、載送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交予葉翔浤等犯行,達成共同之謀議,並從事行為之分工。業已載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觀諸本件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製造毒品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出資、設置管理、栽種、收成烘乾、載送),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犯罪計畫之實現,原判決已說明葉翔浤等12人分別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情節,並據以認定葉翔浤等12人應分別就所參與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僅於量刑時依各自參與程度及情節加以審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形式上觀察,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既認定何國新、劉維逸均係與葉翔浤、何修安、楊政泰、李治德、陳玉璋、陳靜如、周鈺得、官志豪、何幸宜、官姿秀等人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彼此各自分工從事製造大麻之部分行為,且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係基於共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縱所從事之部分行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如租屋以供種植、製造),仍為共同正犯,自不因何國新僅擔任附表一編號22、24之租屋連帶保證人,即認其就此部分係提供助力之幫助犯。又過程中,劉維逸既未曾明白表示脫離本案犯罪組織或共犯關係之意思,亦未為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由其他共犯遂行部分犯行,仍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不因附表一編號2、32、36所示大麻種植場於承租、籌設後不久即為警查獲,而無法認定此部分栽種之大麻幼苗業已成株而可供摘取、製造,甚或運送,即認劉維逸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判決就此何以不足為何國新、劉維逸有利認定之部分,未予以說明,雖有微疵,但對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何國新、劉維逸上訴意旨分別執此為由,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倘經調查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僅枝節性問題,或意在延滯訴訟,抑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為無益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葉翔浤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自白前開犯行不諱,經原審審判長詢以「附表一編號6、7、10、12、21、30所列犯罪時間在『108年初以前』是否還要爭執沒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葉翔浤仍明確表達「不再爭執了,原審(即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見原審卷六第524頁第26至30行),且葉翔浤扣案14支手機均經嘉義縣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原審卷六第39至49頁),原審並曾依葉翔浤提供之iCloud雲端帳號及密碼,囑請嘉義縣警察局為數位證物勘察(見原審卷六第53至65頁),原審辯論終結前,葉翔浤及其原審辯護人即未再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於提示、調查證據完畢後,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更明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六第523至524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葉翔浤之訴訟上權利。原審辯論終結後,葉翔浤始再提出其他iCloud雲端帳號及密碼,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七第263至267頁),原審已無從審酌,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葉翔浤上訴意旨泛以前詞,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葉翔浤提起第三審上訴,再提出其他iCloud雲端帳號及密碼(含驗證碼),則係於第三審主張新證據,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接續犯一罪之部分作為;或係基於一個概括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抑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其就行為人犯意(單一或各別)、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葉翔浤等12人先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整體犯罪時間達數年之久,各自在不同地點從事不同分工之方式獲取數額不等之犯罪所得,然彼此分工互有交集、地點均在嘉義市區或嘉義縣市交界附近,起迄時間亦相互交疊,並未中斷,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關係,均係出於單一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為達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目的,以持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單一、整體之接續犯罪行為,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於法尚屬無違。而刑法之接續犯,既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接續犯之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如行為實行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為不能割裂,僅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原判決因此敘明:葉翔浤等12人之行為跨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法前後,因所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無新舊法變更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等旨,尚於法無違。劉維逸、楊政泰、何國新上訴意旨,或漫言本案不具時空密接而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或泛以罪刑法定及從舊從輕原則,主張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何修安於110年3月7日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共犯綽號「阿泰」部分,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已說明因何修安未提供綽號「阿泰」男子之具體資料(諸如真實姓名、年籍等),嗣同案被告周鈺得於同年月9日具體指證「楊政泰」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檢警據此查獲楊政泰(見110年度偵字第2293號卷第108至109頁、第112頁),何修安此部分供述與查獲楊政泰本案犯罪間,無先後之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指駁何修安上訴第二審指摘第一審法院未向檢警機關函詢,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並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7頁)。核其論斷說明,於法尚無違誤。何修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以陳靜如於110年5月3日偵訊中供出葉翔浤、陳玉璋、劉維逸、楊政泰、何國新自106年間起即有本案栽種、製造大麻犯行之時,葉翔浤、陳玉璋、劉維逸、楊政泰、何國新等人業已為警查獲部分犯罪事實,因其等所犯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縱陳靜如主動供出其他部分犯行事實,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9頁)。業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陳靜如前開供出共犯葉翔浤、陳玉璋、劉維逸、楊政泰、何國新之本案部分犯行,與檢警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犯罪間,無先後之因果關係,因而認陳靜如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其此部分說明論斷,於法亦無違誤。陳靜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亦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劉維逸、何修安、楊政泰、李治德、陳玉璋、陳靜如、周鈺得、官志豪、何幸宜、官姿秀、何國新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於改判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為量刑,就其等自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敘明量刑時一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30、35頁),縱相關論述之行文稍嫌簡略,並非全未說明,已足表明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減輕事由(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於結果亦無影響。原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何修安、劉維逸、楊政泰上訴意旨徒以其等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原判決就此有利事項,未有所論述,有未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適法之論斷,漫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法院經審酌結果,認為無給予刑法第59條寬典之必要,亦無違法可指。況原判決已敘明葉翔浤等1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0至31頁),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何國新、李治德、陳靜如、何幸宜、官姿秀等分持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葉翔浤等12人關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有罪部分科刑判決(不含沒收),於改判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刑時,業以其等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認本案犯罪時間長達數年,犯罪規模龐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就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34至35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載敘其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刑罰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逐一列載各人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仍已兼顧各人所犯各罪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結果並無影響。劉維逸、陳玉璋、何國新、周鈺得、官志豪、何幸宜、官姿秀分持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有理由不備、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均係徒憑己見,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原判決認定葉翔浤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且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之初,仍否認部分犯行,迄原審最終審理程序方表示認罪,相對於其他共犯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迄歷審中亦未翻異前供,葉翔浤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認罪階段(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即與其他共犯有所不同,原審分別適度量處,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指。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葉翔浤於附表一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其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20年(即無期徒刑減輕),原判決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各款情形後,就葉翔浤此部分犯罪量處有期徒刑19年,要無違法可言。葉翔浤上訴意旨主張本案非其一人主導,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9年,高出同案被告劉維逸、陳玉璋判處有期徒刑12年甚多,且逾越法定刑範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謂「得」合併審判,為任意規定,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亦無不可。本件葉翔浤被訴犯罪既與法定事物、土地、審級管轄相關規定無違,原審依法判決,縱未合併審判他案,仍無違法可指。葉翔浤上訴意旨泛言指摘本件與其他案件犯罪時間、證據相同,應合併審理、量刑云云,乃僅憑己意,對於訴訟程序之合法性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葉翔浤上訴意旨請求待他案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執行云云,核屬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指揮提出執行期程之主張,而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㈨原判決係以接續犯分別判處劉維逸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何國新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處有期徒刑7年,劉維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處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6年云云,何國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1年5月(共2罪)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云云,皆應有所誤會,特予說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葉翔浤等12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葉翔浤、何修安共同犯轉讓禁藥、葉翔浤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葉翔浤不服原判決,於112年6月21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敘明「上訴理由請容后補呈」。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原判決關於論處其共同轉讓禁藥罪、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葉翔浤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何修安不服原判決,於112年6月21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敘明「理由請容後具狀補呈」。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原判決關於論處其共同轉讓禁藥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何修安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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