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
- 上訴人
- 謝漢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6、5972、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漢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告訴人張書銘達成之調解條件為清運○○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座水泥坑之廢棄物,合計體積達50立方公尺,並非清除50噸之廢棄物,有調解筆錄為憑,原判決徒以原審告訴代理人之陳述,片面認定兩造調解條件為清運50噸之廢棄物,顯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當屬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委託清除機構之清除車斗體積載滿為30.0366立方公尺,佐以清除機構現場提供照片,均有9成滿,亦不存在未能壓實之情形,顯已履行調解條件,且上訴人於現場清除時,均通知會同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在場確認,並透過LINE與告訴代理人林宜樺律師聯絡,若有爭議應即時反應,事後上訴人亦獲告訴代理人同意取回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3塊鋼板,顯然告訴代理人所稱上訴人未與現場人員確認清運範圍、體積數量,並非事實。
㈢告訴代理人吳剛魁、林宜樺律師於調解時均在場協助告訴人,其等均未表示告訴人之真意,是上訴人需清除重量50公噸之廢棄物,既未於調解程序中主張,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系爭土地4座水泥坑之廢棄物根本非上訴人傾倒,此由卷附照片已長出草可知,上訴人係因同案被告鄭政泓告知系爭土地有落差要整地,始清運土石到場。如今上訴人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竟再要求另行清運,不符合誠信原則。是本案應以上訴人完成調解條件作為量刑之基礎,並依告訴人同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或從輕量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予以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維護之正義,並兼顧犯罪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另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下稱前案),認其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要件。另載敘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載運一般廢棄物後任意棄置,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載運50立方公尺事業廢棄物(告訴人主張應以公噸計算,上訴人僅清運25.46公噸),足認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主張其履行調解誠意不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屬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處,且無過重之不當等旨。核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非以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為判斷基礎,上訴人因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論處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已有類似犯行,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何無情堪憫恕之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綜合上訴人依調解筆錄載運50立方公尺事業廢棄物,無經濟能力再予清運,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彌補外,另參酌告訴代理人吳剛魁、林宜樺律師於第一審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及告訴代理人吳剛魁律師於原審就本案之意見陳述(見第一審卷二第363、364頁;原審卷第163頁),再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法秩序理念所在,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所施加之刑罰與上訴人之罪責相當,而予決定適當之刑度,要無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誠信原則。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係執陳詞,就原審量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其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根本無傾倒廢棄物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非本院審理範圍,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指摘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112年9月14日提起上訴,所具「刑事上訴狀」記載:「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因對該判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部上訴。
三、稽之卷內「刑事上訴狀」僅載敘「上訴理由容後補」;而「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上訴人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說明其上訴理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