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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劉興浪黃潔茹何信慶

上訴人
何泰郎

郭義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關於何泰郎部分,下稱甲判決;關於郭義聖部分,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5、6569、6995、6996、8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何泰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何泰郎經第一審判決(即民國111年6月15日判決)論處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何泰郎科刑之判決,駁回何泰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且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論述綦詳。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甲判決已記明何泰郎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何泰郎部分之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何泰郎上訴意旨猶執其坦認犯罪事實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及其為同案被告吳寶勝修理如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滑套(下稱系爭手槍滑套),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何泰郎於上訴第三審程序聲請囑託鑑定系爭手槍滑套,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倘其來源或去向者所為繼續性之犯罪,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獲,行為人方就該被查獲者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供述揭發,即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甲判決就何泰郎雖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等物係陳銘模所交付,然陳銘模已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偵查機關無從因何泰郎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故不符該規定之寬典要件,已論述明白,核無違法。另依據調查所得,說明何泰郎於110年7月5日經警查獲,其於同年月6日警詢時僅供稱吳寶勝要其幫忙買槍枝、子彈,最後沒有購買成功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述相仿,且否認有改造槍枝之情,並未供出為吳寶勝修理系爭手槍滑套之事,而吳寶勝於110年7月8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等物,翌(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吳寶勝供稱系爭手槍滑套業經何泰郎改造後,重新組裝才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可順利擊發子彈等情綦詳,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再為相同供述。檢察官嗣於110年8月17日再提訊何泰郎時,何泰郎猶否認其有為吳寶勝修理系爭手槍滑套之情,直至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方坦認上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且檢察官在吳寶勝於110年7月9日警、偵訊前,並無相關證據合理懷疑何泰郎有提供或為吳寶勝修理槍枝之犯行,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復在卷可憑,足見本件係因吳寶勝供述而查獲何泰郎改造系爭手槍滑套之情事,縱何泰郎事後自白,歷經偵審程序印證屬實,難認有何因何泰郎供出槍彈來源或去向而查獲,或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何助益,故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寬典要件之理由,亦論述綦詳。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何泰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其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而指摘甲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甲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何泰郎所犯各罪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甲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何泰郎上訴意旨漫指甲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甲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何泰郎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郭義聖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郭義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乙判決,於111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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