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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許辰舟洪兆隆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蔡瑞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

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沒收、追徵除外)撤銷。

蔡瑞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至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因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但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撤銷其假釋者,則未執行之刑,不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蔡瑞珍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共2罪,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共3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7912號案發監執行,原本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0月18日,惟因自105年7月7日至107年10月14日插接執行強制工作,刑期順延833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月29日,又因與他案符合數罪併罰,經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8號案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期滿日變更為111年9月28日,於110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23日經撤銷假釋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再經臺南地檢署拘提到案執行假釋殘刑1年6月1日,是該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13年5月1日,有卷附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12年10月17日南檢和辛104執79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104年10月19日104年度執辛字第7912號、107年11月1日104年度執辛字第7912號之1、108年度執更辛字第28號、111年11月1日111年度執更辛字第130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10日犯普通竊盜罪,並認被告所犯104年度審易字第697號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已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而論以被告累犯。惟該104年度審易字第697號案之執行,因插接執行強制工作致刑期順延,又因與他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誤認已執行完畢,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瑞珍前因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共2罪,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共3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執辛字第7912號案發監執行,原本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18日,惟因自105年7月7日至107年10月14日插接執行強制工作,刑期順延833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月29日,又因與他案符合數罪併罰,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執更辛字第28號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期滿日變更為111年9月28日,於110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23日經撤銷假釋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再經臺南地檢署拘提到案執行假釋殘刑1年6月又1日,是該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13年5月1日,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12年10月17日南檢和辛104執79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104年10月19日104年執辛字第7912號、107年11月1日104年執辛字第7912號之1、108年執更辛字第28號、111年11月1日111年執更辛字第1305號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70號)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10日犯普通竊盜罪,並認被告所犯前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部分,已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而論以被告累犯。惟該前案之執行,因插接執行強制工作致刑期順延,又因與他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誤認前案已執行完畢,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論其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追徵部分外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1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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