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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洪于智林婷立

上訴人
許允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允豪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以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沒收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諭知沒收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路派出所)釐清案情,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提供相關事證,因而查獲共犯黃琨展,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始自白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犯行,而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卻未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而未提領成功等情,則上訴人所犯係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或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原判決對此未予審認,形同未予審判,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至忠二路派出所時,於警員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黃瀚緯坦承其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原判決未依職權傳喚黃瀚緯到庭作證以究明上情,遽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6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等自首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而未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時間甚短,僅有1次受指示提款行為,且未提領成功,可見其參與犯罪情節輕微。第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於量刑予以衡酌。惟本件僅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未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致量處同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之科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故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沒收,而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旨。則原判決據以量刑之犯罪事實,即為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判決有關上訴人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提領款項而未成功提領之犯罪事實,應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無訛,不因原判決理由未特別就此說明而受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對上述犯情未予審認,形同未予審判,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顯係誤解,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予以減輕其刑。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其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一節,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固然供稱其有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DZILLA」者之要求提供帳戶及依其指示前往提領帳戶款項等語,惟表示所提供之帳戶,經對方告知用以買賣虛擬貨幣、製作金流,其要對「GODZILLA」提出詐欺告訴。是以,上訴人係以被害人之身分陳述既有之客觀事實,並未自白有加重詐欺犯行。上訴人復於檢察官訊問:「本件對於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罪,是否認罪?」上訴人回答:「沒有。我也是被他們詐騙」,並明確表示其不知依指示前往提領之款項是詐欺所得等語,已明白否認其有加重詐欺犯行。至其於偵查中另提出「刑事聲請狀」敘述:「一、被告(按即上訴人)承認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二、被告之犯罪情節,符合刑法第57條之原因,可作為從寬發落之參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2號卷二第21頁),僅係承認有犯「詐欺」罪名,而未指出具體犯罪事實,並未對所犯「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難謂上訴人於偵查中有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件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為科刑輕重審酌之具體事由。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依前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惟此或係行文用語未臻精準。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量處其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上述欠周情形,顯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尚難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審酌事項,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刑法第6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等自首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所指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原判決說明:本件係因上訴人於銀行臨櫃提款之過程中,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佐以查緝詐欺集團為現今各警察單位之重要業務事項,是警方於接獲銀行行員報案時,當已對於行員所通報之臨櫃領款人(即上訴人)涉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縱使上訴人於警詢時,坦認有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之事實,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應依職權傳喚黃瀚緯到庭作證,以調查、審酌上情一節。惟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僅客觀陳述其有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之事實,且係對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指示提款之「GODZILLA」者提出詐欺告訴,並未承認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亦即其無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之情形,不符自首之要件。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況黃瀚緯縱就其所見聞之上訴人有無符合自首之規定等情,有所證述,應不能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原判決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等相關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違法云云,並非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於參與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求罪刑均衡。則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之情形,應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且提供其個人帳戶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被害人受詐欺所匯款項輾轉匯入其帳戶後,即遭轉匯、提領一空,以及擔任車手依指示臨櫃提款,尚難認上訴人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之旨,因認上訴人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敘明:第一審判決將上述符合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列入量刑審酌事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旨。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諭知同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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