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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

上訴人
葉柏葦(原名葉宏博)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訴人
丁唯瀚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葉柏葦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葉柏葦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編號3至5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葉柏葦犯如附表編號2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部分之判決,駁回葉柏葦此部分在第二審之罪刑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葉柏葦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151萬8,665元與沈瑋倫、陳敬鴻共同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㈡葉柏葦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員警以「其他人都承認了,不承認會被收押」等語恐嚇而為,此精神上恐懼狀態,延伸至其後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擔心翻供將受更不利之認定,始仍於偵查及第一審為自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以伊上開不具任意性之自白作為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伊之出入境紀錄,僅足以證明出入境之事實,不足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佐證。而共犯郭志偉、丁唯瀚及陳敬鴻就伊參與之時間,彼此陳述並不一致。原判決僅憑伊先前不具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共犯有瑕疵之指訴互為補強,遽為伊有罪認定,於法不合。本件並無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之確切證據,亦無相關金流,原判決僅以伊獲有薪資報酬,即認定犯行已經既遂,且沒收洗錢財物,其事實認定有所不當云云。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稽之卷內筆錄所載,葉柏葦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均未曾爭執相關警詢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一第180、419、420頁,卷二第 73頁),則其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坦承犯罪,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自不影響其後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任意性。是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因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要無違法可指。葉柏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其自白為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葉柏葦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事實

一、二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期間,擔任機房2線電話手即假冒公安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自白。佐以:⒈郭志偉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具結陳述,其在日本管理詐騙機房成員期間(即附表編號2、4、5所示),2線員工有葉柏葦,在馬來西亞管理2線機房期間(即附表編號3所示),2線電話手有葉柏葦,2線電話手是假冒公安人員對被害人詐騙等語,與葉柏葦上開自白參與之犯罪期間及擔任2線電話手之行為分擔等內容相符。⒉依卷附陳敬鴻與共犯胡凱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資料,陳敬鴻與胡凱棋討論是否撤出在馬來西亞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未久,胡凱棋即遭馬來西亞警方查獲,葉宏博旋即與陳敬鴻、丁唯瀚同時搭機返臺。此與葉柏葦坦承因胡凱棋等人在馬來西亞機房為警查獲,其等在日本機房人員亦撤回臺灣等語之自白相符等情,資以論斷葉柏葦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憑葉柏葦之自白及共犯間之指訴互為補強,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要無其上訴意旨所云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就本案共犯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已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及特定犯罪所得已經移轉隱匿而既遂之認定,原判決亦敘明雖本案未能查得特定之被害人及匯兌之金流而略欠具體詳盡,但以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報酬,係源自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依郭志偉所述詐欺集團將詐得之大陸地區款項,以地下匯兌匯回臺灣,再由其發放薪資予員工等語,與葉柏葦、沈瑋倫及陳敬鴻均坦認每月有領取薪資報酬,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有經費得以支應上述犯罪期間電信機房之運作等情相符,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附表所示各該擔任機房電信手期間,各僅有一名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受害等情綦詳。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葉柏葦之自白與郭志偉之指訴,既有如前述事證足以相互補強佐證為真實可信,縱郭志偉與其餘共犯彼此間,就葉柏葦之參與時間所述互有不一,仍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葉柏葦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就其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以及本案係未遂等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性質,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仍有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之適用。故倘洗錢之財物認定顯有困難,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認定之。原判決本此意旨,依前揭犯行之認定,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得之財物支應葉柏葦及同案共犯沈瑋倫、陳敬鴻、丁唯瀚等國外機房人員之薪資報酬,而其等確因本案犯罪獲有薪資報酬之犯罪所得,故雖未查得特定之被害人及匯兌之金流,仍得以葉柏葦與沈瑋倫、陳敬鴻、丁唯瀚之犯罪所得總和,估算認定本案洗錢財物之金額,共計151萬8,665元,此應沒收之客體同時為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在沒收之規定競合下,原判決認第一審未適用前揭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且僅以葉柏葦之薪資報酬60萬元計算洗錢之財物而有所不當予以撤銷,改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於葉柏葦、沈瑋倫及陳敬鴻項下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葉柏葦上訴意旨泛稱本案並無被害人匯款之金流,指摘原判決沒收洗錢財物部分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對沒收事項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上訴人丁唯瀚部分﹕

㈠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丁唯瀚有其事實欄一、二即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編號2、4、5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丁唯瀚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第一審判決後,丁唯瀚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丁唯瀚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丁唯瀚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丁唯瀚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丁唯瀚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判決論以4罪,並分論併罰,卻未說明理由。卷內並無被害人確遭詐欺而受有若干金額損失之證據,也無相關金流可供比對,伊所為應僅止於未遂,原判決未依未遂犯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亦非適法。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所為僅以電話進行詐欺,情節輕微,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有所不當云云。

㈢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敘明丁唯瀚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核與原審卷附之筆錄以及丁唯瀚就犯罪事實、罪名撤回上訴之書狀等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338、347、437、438頁)。則就丁唯瀚之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部分予以審理,並無不合。丁唯瀚上訴意旨泛言其所為僅屬未遂犯,且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就丁唯瀚之量刑,原判決說明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並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丁唯瀚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並與人頭帳戶、地下匯兌配合洗錢犯行,為跨國犯罪組織,犯罪情狀非輕,其自始坦承犯行(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事由併審酌及之),兼衡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上述之刑,且合併定上述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符合恤刑意旨,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判決。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敘明:丁唯瀚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本案犯行之事由,其參與本案跨境犯行,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丁唯瀚所為犯行俱屬既遂,並有獲取犯罪所得,然均未自動繳交,丁唯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未遂犯及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顯與卷內事證未合,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葉柏葦、丁唯瀚前揭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葉柏葦對於原判決罪刑部分之上訴,丁唯瀚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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