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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江翠萍吳冠霆

上訴人
童熏豐(原名:童偉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2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08、35348、42025、4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童熏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一般洗錢(下稱共同洗錢,又上訴人尚犯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及定應執行刑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共同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洗錢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有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之供述,佐以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內所示相關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所稱提領款項的目的是為了買賣泰國宗教佛牌一事,與交易常情不合;且匯款人亦非上訴人所指「陳先生」、「周先生」;佐以上訴人回答銀行行員關懷詢問時,大多以虛偽理由為之等情,可見上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用,且提款項後轉交贓款,係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一事,並無不知之理;所辯並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未曾與匯款人或被害人聯絡、其係從事買空賣空之交易行為,並無與交易常情不合之處、其相關交易資料係遭竊取而無法提出、不知道所提領款項係屬贓款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有關就審期間:

㈠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此就審期間之規範,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於審判前有充分時間準備開庭、蒐集資料、撰寫答辯狀等,以行使其防禦權。是若被告對於將面臨審判一事已實際知悉,則第一次審判期日縱因就審期間不足而未能終結案件,只要法院所定第二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庭期前合法送達被告,且該第二次審判期日距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送達亦超過7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案件則係5日),而滿足原第一次審判期日就審期間之要求,則因被告已有充足時間準備,其防禦權已獲充足保障,所行程序,即無違法可指。

㈡卷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當庭送達同年1月22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予上訴人,並由其親收(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於該次審判期日則僅傳真答辯狀1份至法院而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25頁)。審判長因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就審期間不足,乃諭知改於同年2月19日行第二次審判期日繼續審判,該次傳票並於同年2月4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之住、居所(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而上訴人仍未到庭。經法院當庭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表示在家並未出門,審判長乃認已合法傳喚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提出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審判等情(見原審卷第151頁)。是本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就審期間雖不足,然第二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庭期前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該次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該第二次審判期日距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送達已超過7日,而滿足原第一次審判期日就審期間之要求,上訴人復提出答辯狀答辯,業已充足保障其防禦權,則原審所行程序,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考量其狀況,竟直接開審判庭,已損及其訴訟權益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核其所維持第一審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係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已悔過,應從輕量刑等詞,指摘原判決所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不當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共同洗錢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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