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
- 上訴人
- 王玉霏
- 選任辯護人
- 陳威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玉霏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洗錢」為專業用語,一般人常無法明瞭其概念,遑論上訴人長期受多種身體及精神疾病所苦,智識程度不足;況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後,非必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上訴人所能預見者,僅止於其帳戶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難認就詐欺集團是否層轉犯罪所得或將其來源合法化以產生金流斷點等情有所認識;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承認幫助詐欺,但不知洗錢,也不懂這個等語,基於所知所犯、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行為,遽認上訴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審忽略上訴人主觀心態是否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上訴人兼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佐證,僅因上訴人提供帳戶,即論以幫助洗錢罪,顯係將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復未考量上訴人罹患身心疾病,所能預見者與一般人不同等情,已違反所知所犯、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如宣告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依法得易科罰金,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審未予調查、適用,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提供帳戶予「陳皓恩」,就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縱未承認所犯之罪名,亦屬法律上之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況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自身行為之錯誤,僅爭執有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認有此故意,亦僅係對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原審僅因上訴人否認幫助洗錢之罪名,即認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㈣上訴人長期受疾病所苦,智識程度不足,且有自殺危險性,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或第59條之規定;辯護人亦請求原審斟酌調查;縱未明確聲請鑑定,原審亦應依職權囑託鑑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及此,復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㈤原審忽略上訴人係受「陳皓恩」之兩面手法之感情詐騙,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尚可憫恕,復已坦承犯行,又長期受疾病所苦,智識程度不足,且有自殺危險性,雖有高中學歷,卻僅能擔任計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原審量刑較第一審為重,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
㈥上訴人有意與被害人王麗花和解,王麗花卻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足認王麗花已有原諒上訴人之意,上訴人非如原判決所述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原審未考量上情並宣告緩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及所辯:不知提供帳戶可能幫助洗錢,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長期受身心疾病影響,智識能力無法與一般人相比,不理解「洗錢」之專業用語,因受感情詐騙,一時失慮始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上訴人如何得以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有如何之不確定故意,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9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況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陳皓恩」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要求我「激活」帳戶,我知道有風險,所以不願意,就假冒室友向「陳皓恩」表示我前一晚自殺,人在醫院急救中,我當時懷疑「陳皓恩」不是真人,因為不想理他,所以演這齣自殺的戲;我懷疑對方的真實身分之後,仍配合辦理開戶、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業務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93至95頁),足見原判決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除重複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外,並稱:上訴人已承認幫助詐欺,基於所知所犯、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提供帳戶,即認犯幫助洗錢罪等語,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僅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並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皆得依法減輕其刑,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之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1月至5年、3月至5年;則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判決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該項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既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之指摘,顯屬誤會。
㈢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本件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已經原判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0頁)。觀諸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上訴人雖始終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皓恩」;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和「陳皓恩」在網路上談感情;我在接獲銀行通知帳戶有問題後,詢問「陳皓恩」,「陳皓恩」也說不清楚,就將我的LINE封鎖,我才知道被騙;我沒有洗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50至51頁、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4至5頁);於第一審仍明確否認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辯稱:我被「陳皓恩」騙;直到最後他完全不回我訊息,我才發現他是假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86至87頁、第一審卷二第30、91至97頁);其後於原審除改口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外,仍否認犯幫助洗錢罪,辯稱:不知提供帳戶會造成洗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141頁)。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明確否認有幫助洗錢犯罪之認識或主觀犯意,而與自白之要件不符。原審認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本件原審雖未說明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理由。然原判決已於指駁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內敘明:上訴人與「陳皓恩」於112年2月下旬在網路上結識,客觀上顯無信賴關係及共同生活之狀態,卻於LINE訊息互稱「老公」、「老婆」;「陳皓恩」之個人資訊是否真實,亦未經上訴人詳細查證;其等自相識時起迄同年4月17日本案帳戶遭人實際使用時止,全無個人財產之信賴關係之下,「陳皓恩」竟以不合常理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且由「陳皓恩」在交談過程中向上訴人傳送之訊息使用大陸地區之用語,顯見「陳皓恩」非居住於我國之人民,竟要求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上訴人於此情形下,竟依毫無共同生活及信賴關係甚且未曾謀面之「陳皓恩」之指示辦理,使「陳皓恩」掌控本案帳戶(含約定轉帳帳戶),因而使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洗錢,足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受「陳皓恩」感情詐騙一節,與經驗法則相悖而難採信。上訴人另雖辯稱不清楚洗錢之意義,智識能力無法與一般人相比,又受諸多疾病所苦,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然一般人本即無須理解洗錢之法律意義,縱上訴人罹患疾病,就本案而言,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事實,猶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自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預見,核與有無疾病顯然無涉,所辯上情並不足採,難為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8至9頁)。足認就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與否,已審酌及之。再由卷內之上訴人與「陳皓恩」網路對話內容所示其等2人之相識經過、往來互動、上訴人提供帳戶之動機、緣由、過程等節,並參酌上訴人於偵審中之相關陳述,亦可見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前述減刑規定,自無違法可指。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表示「無。」,其原審辯護人則稱:「如鈞院認為被告有身心狀況需要送鑑定,可以斟酌。如果不送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而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之事證既已明確,原審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仍不能指為違法。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至於上訴意旨㈣所稱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等節,於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判斷,不生影響,原審未予審酌、說明,仍無違法可指。
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僅擇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並說明本件依法撤銷改判之結果,對上訴人不利,係因本案乃由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致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且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所辯受感情詐騙一節,不足採信,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上訴意旨㈤有關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受感情詐騙、已坦承犯行等節,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至於上訴意旨㈤所稱之上訴人身心狀態、工作及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均不影響量刑結果,原審未予論列、審酌,仍不能指為違法。
㈦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未宣告緩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若獲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將無法實現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懲罰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對上訴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客觀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並無上訴人無和解意願之相關記載,上訴意旨㈥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顯與卷內資料不合。至於上訴人與王麗花是否互有和解、撤回民事訴訟、原諒之意,無礙於本案不為緩刑宣告之判斷,原審未予說明,仍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幫助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並提出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