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陳俊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以:「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受刑人陳俊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3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方得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編號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受理後,亦未徵詢受刑人是否同意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以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蓋因前揭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是以,法院於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而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倘遽以定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經查:被告陳俊源前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而①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②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係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得以易科罰金之罪。詎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未經被告請求,即就前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察,逕依檢察官聲請,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