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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9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恆吉蔡憲德吳冠霆許辰舟林靜芬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許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9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係最重本刑逾5年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涉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實有違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既規定「得」提起,而非「應」提起,顯係採便宜主義。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保障、判決違法情形及訴訟制度功能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考量。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法令適用,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因此,若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祇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爭議或原則上之重要性,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被告所犯如係最重本刑逾5年之刑之罪者,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屬科刑之限制,尚不影響該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規定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被告有罪判決時,縱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對該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判決對被告許晉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提供所申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成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除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外,並就徒刑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所犯幫助舊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前揭所處之徒刑,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不察,仍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該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係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為法條所明定,實務上對此向無爭議,核無再予闡釋之必要,亦與統一適用法令無涉。故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然欠缺法律上之爭議及原則上之重要性,在客觀上尚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加以糾正或救濟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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