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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潓能預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寬士村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法告知密碼,而將臺銀帳戶交付、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或數成員,冒用寶島眼鏡、凱基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向吳宣儀謊稱解除信用卡錯誤設定云云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6日16時54分、同日時57分,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2筆至臺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吳宣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明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本件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方式交付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嗣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其本件臺銀帳戶等情,惟否認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用提款卡買材料給我做,所以我才把提款卡交出去,沒有提供密碼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由被告將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於事實欄所在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吳宣儀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6日16時54分許,同日時57分許,分2次轉帳49,986元至本件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與告訴人吳宣儀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件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22頁,偵卷第9至11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件臺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㈡被告提供本件臺銀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具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為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除非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我國辦理金融帳戶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不法意圖。另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般人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71歲,為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銷售人員約7至8年(見本院卷第32頁),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對於交付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本有所知悉,且依其認知能力,對於前揭一般人妥善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以及我國有前揭詐欺財物犯罪之事,當有所認識,尚不能推諉一無所知。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洽之工作內容為家庭代工,然對方代被告購買代工材料,竟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本已有違常情;又被告陳稱因對話紀錄已刪除,無法提供對方暱稱或公司行號名稱,酬勞之計算為論件計酬,但詳細計算方式沒有說明,只說這批做完,會匯錢給我,除了LINE之外對方沒有留下其他聯繫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係在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代工公司之背景資料等一概不知,亦未確認對方身分甚至連酬勞計算方式均不清楚之情況下,即逕將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使用,所為實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況且,被告亦自陳本案臺銀帳戶已大約10至20年沒有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案臺銀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之前,餘額僅剩158元,亦有本件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應已預見交付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即行騙)之風險,在確認本件臺銀帳戶內沒有什麼錢,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之狀況下,仍輕率隨便將提款卡交給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稱僅寄出提款卡未提供密碼,且已經忘記密碼等語,然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16時54分,同日時57分,分別轉帳49,986元2次進入本件臺銀帳戶後,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隨即於同日時58分、59分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5萬元2次,亦有本件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見(見偵卷第11頁)。顯見詐騙集團之成員可隨意使用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是詐騙集團成員顯然擁有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則被告確有提供密碼之行為,甚為灼然。

⒌被告提供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享有本件臺銀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可隨時持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帳匯入本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件臺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不易查明,製造斷點,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提款者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足徵被告對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持提款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任意依欠缺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付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據上,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在對於應徵代工之對方之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為自己之利益,率爾將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恣意提供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視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淪為不詳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該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且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之結果,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稱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無法依法減輕其刑,基此,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得減)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80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供他人所屬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而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騙,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得依幫助犯減刑,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恣意將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其所犯幫助舊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有所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本案告訴人轉帳至本件臺銀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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