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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雅琪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東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8知悉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任意使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經由網路認識無堅強信賴關係之「張瑞鵬」後,即依「張瑞鵬」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30分許,至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張瑞鵬」指定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給「張瑞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國泰帳戶、合庫帳戶遂行犯罪。嗣「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A08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及詐騙手法)取得前揭國泰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國泰帳戶或合庫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A08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其後,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A08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帳戶、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方式,將上開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嗣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至其國泰帳戶、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先認識「欣怡」,她說要來臺灣開店,要匯港幣過來,跟我借帳戶,要先將錢放在我的帳戶,她到臺灣之後,再換成臺幣給她,她問我有幾個帳戶可以提供,就介紹「張瑞鵬」給我認識,說「張瑞鵬」是專門在處理換款的,之後我與「張瑞鵬」加為LINE好友,「張瑞鵬」說要開通外匯,就叫我寄金融卡給他,還要我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保證金匯款至他指定的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才這樣做,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現今網路詐騙猖獗,被告的生活單純,是受到網路愛情詐騙;被告在網路上認識「欣怡」,因「欣怡」要將港幣匯來臺灣,請被告幫忙,被告才會一步步陷入「欣怡」、「張瑞鵬」的陷阱,且被告在本案接受本案調查前之112年12月2日,就以被害人的身分到虎尾派出所報案;從被告與「張瑞鵬」之對話也可知道,「張瑞鵬」確實有要求被告繳納保證金30萬元,被告也有匯款到「張瑞鵬」指定的帳戶,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卸責之詞,被告雖有寄提款卡及將密碼告知他人,但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國泰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由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張瑞鵬」或其指定之人,嗣「張瑞鵬」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即使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或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82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㈠至㈦、㈨㈩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被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合庫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㈡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具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為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除非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已如前述,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款卡提款者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如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持提款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不法意圖。另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般人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合板廠工作,也曾擔任過保全、廟公之工作,現已退休(本院卷第85、382頁),應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被告亦表示:知道金融機構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很重要的資料,也有在電視上看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事(本院卷第84、380頁),主觀上對於將其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後,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提領款項,本有所知悉,依其認知能力,對於前揭一般人妥善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以及我國有前揭詐欺財物犯罪之事,當有所認識,尚不能推諉一無所知。

⒋關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被告供稱是因為網友「欣怡」需要將港幣匯至臺灣,向被告借帳戶使用,並將「張瑞鵬」介紹給被告,後由「張瑞鵬」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提供保證金等情,並於112年12月2日至虎尾派出所報案時,指稱:在LINE軟體接到暱稱「張瑞鵬」來電,聲稱其在外匯局工作,需要借用帳戶存放20萬元港幣,信以為真,遂寄送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並依指示匯款保金3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然而,不論是「欣怡」或是「張瑞鵬」,被告均表示不認識(本院卷第380、381頁),顯示被告與「欣怡」、「張瑞鵬」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在對渠等之真實姓名或相關背景資料等一概不知,亦未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信渠等說法,同意將其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借給對方使用,並逕將上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顯然與一般人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有違;而被告此舉,使他人取得其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可隨時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藉此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此外,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有於112年11月27日、29日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張瑞鵬」指定之帳戶等語,並以附表二證據欄㈧、、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112年12月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作為佐證,然查,被告係於前揭匯款前之112年11月16日、21日,即因「張瑞鵬」向其借用帳戶,將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參偵卷第19頁被告所述),依據前揭㈡說明,此時,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在對於「張瑞鵬」之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率爾依將「張瑞鵬」指示,將其國泰帳戶、合庫帳戶至關重要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恣意提供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視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淪為不詳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該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之結果,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此認定不會因為被告事後亦受「張瑞鵬」詐欺取財,兼具被害人身分而受到影響,亦即尚無從以被告亦依「張瑞鵬」指示匯款,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不論適用前揭⑵所載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法依法減輕其刑,基此,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得減)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後,其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80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供他人所屬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物之用,而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5名告訴人詐騙,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得依幫助犯減刑,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恣意將其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而遭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為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也沒有賠償告訴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4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8、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其所犯幫助舊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有所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86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某時許,在臉書設立「股股成財」群組,陳免點選加入後,即以LINE暱稱「沈怡君」與陳免加好友聯繫,嗣「沈怡君」對陳免佯稱加入「福勝」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0日9時31分 20萬元 A08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3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某時許,在LINE設立普洱茶群組,A03透過臉書認識之朋友「Peach林美蕓」加入該群組後,獲悉可透過拍賣普洱茶獲利之訊息,嗣A03向群組內暱稱「芳芳」之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普洱茶餅後欲拍賣時,「芳芳」要求支付保證金、手續費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0日13時54分 20萬元  3 A04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妍欣」結識A04,假以感情交友,佯稱要到臺灣與A04一起生活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8分 30萬元  4 A05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0時許,在LINE投放博弈下注教學廣告及連結,引誘A05點選後,以LINE暱稱「劉光偉」與A05加為好友聯繫,並佯稱加入台彩LINE群組可保證獲利,需先繳納入會費、押金、保密費用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11分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14分 5萬元  5 A06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臉書結識A06,嗣以LINE暱稱「蕭碧燕」與A06加為好友聯繫,並以推薦投資機會為名,轉介暱稱「王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加為好友聯繫,並將A06加入「曼婷會員專屬群」群組,佯稱加入「一正」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4日9時29分  10萬元  A08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免相關證據: ⒈告訴人陳免之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70頁)。 ⒉鼎智公司收據、銀行匯款單據(偵卷第73至74、7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83至84、105至10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3、85、93、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相關證據: ⒈告訴人A03之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4至115頁)。 ⒉告訴人A03之114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至120、131至132頁)。 ⒋對話紀錄、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第123至126頁)。 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至113、13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4相關證據: ⒈告訴人A04之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9至14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洪惠卿之114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8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至161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63至16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3、169至17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A05相關證據: ⒈告訴人A05之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7至1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0、201至202頁)。 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184至189、193至1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75至176、20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A06相關證據: ⒈告訴人A06之11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9至2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9至220、229至230頁)。 ⒊對話紀錄(內含112年11月24日9時29分轉帳截圖)(偵卷第231至26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7、217、227頁)。 ㈥被告A08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3頁)。 ㈦被告A08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9頁)。 ㈧被告A08與LINE暱稱「張瑞鵬」之對話截圖(偵卷第279至287頁)。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09335號函(內容略以:客戶之第1張提款卡於95年12月12日申請、112年1月11日換發等語)暨檢附之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40966號函(內容略以:客戶未開立外幣帳戶、無外幣匯款、無跨國磁條提款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60099號函(內容略以:客戶開戶日期為95年8月2日等語)暨相關開戶資料(本院卷第341至349頁)。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4年6月26日合金虎尾字第1140001948號函(內容略以:此客戶未開通跨國磁條提款等語)暨檢附之金融卡資料(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9月3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27213號函暨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329至335頁)、本院114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內容略以:此客戶為87年開戶等語)暨檢附之113年7月版合庫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337至33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6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12471號函及檢送之附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正反面影本、手機內匯款資料截圖《姓名:陳憲忠、賴中庸》)(本院卷第115至119、125至142頁)。 另案被告陳憲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4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9至18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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