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 上訴人
- 林浩珽
許翰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8、4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林浩珽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浩珽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77罪刑、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檢察官、林浩珽均明示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科刑與沒收之諭知,改判量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8主文欄林浩珽部分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審酌依據及裁量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警詢、偵訊即羈押訊問時,已供述伊在本件居中協助暱稱「藍道」及「混血山大王」之成年男子(名籍均不詳)牽線合作,協助渠等犯罪集團後端虛擬貨幣買賣洗錢犯行,並提供伊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收受本案中間人介紹費0.5%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所為部分供述且經檢察官起訴書援為認定起訴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就自身所涉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至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於刑事意見狀撰載伊坦承並就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認罪,則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評價,縱使與第一審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不同,亦不影響已自白之事實。原判決以伊偵查未自白,認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附表二編號4至9之扣案泰達幣,部分係其遭拘捕當天即民國112年10月2日入帳,顯非不法所得。原判決認係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有違誤。㈢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公平原則之違誤。
三、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原判決就林浩珽本件犯行,何以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一一引述林浩珽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之筆錄,說明略以:林浩珽初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偵查中聲請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固供稱伊在本件居中協助暱稱「藍道」及「混血山大王」之成年男子牽線合作,協助渠等所屬犯罪集團後端轉換虛擬貨幣為現金等語,惟辯稱:伊牽線前兩方即開始合作,且伊只從中賺取匯差(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至金流0.5%利潤部分是由暱稱「現金發」(名籍不詳)之人賺取;伊只是中間人並代收取虛擬貨幣,並無參與整件事情,亦無犯罪所得云云(見偵47378號卷㈠第61至62頁、第149頁;卷㈢第468頁、聲羈551號卷第100頁),復僅就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認罪,仍避重就輕而圖為一部隱瞞,難謂已經就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等旨甚詳。揆諸林浩珽偵查中供述之意,一方面主張伊縱擬為前後端「水房」牽線,然對兩方合作實際助力有限;另方面則主張伊未參與犯罪,僅代收虛擬貨幣轉換現金並從中賺取匯差,相較於原審所據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即其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加重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前、後端水房之聯絡、協調工作,以所載方式隱匿、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從中抽取0.5%酬勞等情,就主觀犯意、參與情節、約定與所獲報酬等部分避重就輕,猶有保留,並未就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白。核原判決就刑罰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林浩珽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憑己見,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林浩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前者其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前開規定所指「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倘經法院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後,綜合一切事證,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系爭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連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此與本案犯行之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原判決已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泰達幣,依其供述,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見原判決第33頁第9至22行),本非以該等泰達幣為本案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林浩珽上訴意旨㈡尚有誤會。而前揭扣案泰達幣,並非一般交易得使用之流通貨幣,原判決援用之前揭供述均與其如何自「現金發」取得泰達幣並為其兌換現金,自得佐證與詐欺、洗錢犯行密切相關。又林浩珽就其為警搜索、拘捕後,始入帳至其支配冷錢包而為警扣案之泰達幣(見偵47378號卷㈠第67至73頁)來源供稱:那是泰國博弈的錢,那是我們幫娛樂城代收代付的錢,娛樂城賭博的錢當天的結餘都是打到我這個錢包,晚一點我再跟盤口算當天的結餘,扣除我的利潤,其餘的就給盤口,盤口是SUPER娛樂城負責人強森JOHNSON,每天結算當日結餘的對話在伊IPhone 14手機裡,他們應該都全刪光了等語(見偵47378號卷㈠第152至153頁)。則依其前揭供述,該等泰達幣之取得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有關,該罪亦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且縱在泰國,除部分賭博類型得經特許而不具違法性外,亦係賭博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見泰國GAMBLING ACT B.E. 2478(1935)),林浩珽代收代付聚眾賭博金流,從中獲取利潤,自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況林浩珽支配之冷錢包位址(TAcHu2tGBwuhRk2DYU7Mx4LBcutSPoMK1W)又曾由林浩珽在通訊軟體之「皇家PK//13%」群組中張貼,供群組成員匯入款項,有卷附其手機擷圖畫面可按,該群組對話內容、張貼之人頭帳戶資料等,均與「水房」處理犯罪所得贓款犯罪密切相關(同卷第562至567頁),尤徵該冷錢包其與刑事違法行為具關連性。至林浩珽雖亦辯稱其在國外亦經營租車等合法商業行為,就此一爭點由其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見原審卷㈢第56至57頁),卻未提出相關佐證,則原審綜合一切事證,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後,予以宣告沒收,縱未一一論敘如何權衡所有相關因素,尚於其本旨不生影響。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及審酌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期間履行其與費美娟等5位告訴人全部或部分調解條件等犯後態度,暨誤認林浩珽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浩珽之量刑,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部分之量刑時併予審酌,復說明何以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其犯罪情節,亦無情堪憫恕之情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審酌犯罪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裁量,且改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並均敘明其裁酌之理由。核未逾越法律之界限與範圍,且兼顧共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尚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林浩珽上訴意旨㈢泛謂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林浩珽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許翰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翰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既遂80罪刑、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檢察官、許翰杰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與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與沒收追徵部分,改判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許翰杰部分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審酌依據及裁量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伊警詢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認定扣案之IPhone12手機係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其警詢供述以「0000000000」門號提供熱點以筆電上網,指導共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相關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僅與共犯閒聊家常,無涉本案犯罪。原判決據以認定該手機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即有違誤。且伊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7、9至12、14至17、19至23、25至27、32、46、50、57、64至71部分之犯行,原審逕予判刑,亦屬違法。
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許翰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關於沒收之原因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亦即透過得合理探知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明方式予以認定,倘其論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於判決內敘明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為警搜索扣案許翰杰持用之IPhone 12手機一支,係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而該門號據其於警詢中供稱曾用以提供熱點供上網犯本案詐欺犯罪,又依卷附手機勘查報告所示對話紀錄擷圖,亦有與本案共犯之對話紀錄,至其空言辯稱該扣案手機係案發後配偶所贈與,惟未有可信事證以為佐證,並不可採。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且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就該手機鑑識結果所附擷取報告,亦指出其內通訊軟體訊息可以回溯至111年10月間,惟本案案發期間之有關詐欺集團相關通訊內容均已清除(見偵47378號卷㈢第297、298頁,第349至359頁),則原判決綜合一切事證,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予以宣告沒收,尚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難謂違誤。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許翰杰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與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㈡第34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㈢第200至201頁),原判決因此敘明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許翰杰所認定之事實與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與沒收部分為審理,未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7、9至12、14至17、19至23、25至27、32、46、50、57、64至71部分犯行,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就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許翰杰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