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3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劉仕國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義祥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炳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淙律師
- 被告
- 華文好(HOA VAN HAO)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3、1809、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義祥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李義祥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義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義祥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兼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兼論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將上開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之罪刑,與下列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之量刑部分所改判處較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第二審於上訴範圍內,若認上訴為無理由,且第一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者,應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當事人之第二審上訴;若認上訴為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然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有可為上訴之理由者,則應撤銷第一審判決,原則上並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及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上訴使案件繫屬於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除經當事人撤回上訴外,法院即有加以審理裁判俾終結訴訟繫屬以消滅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否則其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亦規定甚明。卷查李義祥對於第一審關於論處其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經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部分」等語,且經李義祥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更於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就過失致死、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均認罪,此三罪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辯護意旨狀」、原審民國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4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卷㈢第254、304頁、卷㈤第293頁),復無李義祥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其第二審上訴之相關事證。乃原審就其審理範圍之說明,僅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檢察官表明就原判決關於李義祥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提起上訴」,未敘及李義祥就此部分同提起上訴,且對於李義祥如上揭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究有理由或無理由,亦全未於其理由內加以論斷,顯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不論係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於死或重傷而逃逸罪,其關於肇事或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重)傷害原因事實之構成要件,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前提,而非僅駕駛「動力工具」為已足。又「汽車」及「動力機械」,均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範,前者原則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四輪以上車輛;後者,則指非屬汽車範圍之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及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至於車輛、動力機械行駛在道路上致有人受傷或死亡者,均屬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李義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駕駛000-00號吊卡大貨車失當,而在鐵路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上方工地之下坡路段熄火,產生恐將墜落在該邊坡下方之東正線軌道上,造成列車人員傷亡交通事故之危險,詎猶不當以挖土機綁套布帶拖拉上開吊卡大貨車之過失,嗣吊卡大貨車果因此翻墜鐵軌上,旋因臺灣鐵路管理局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火車(下稱事故列車)駛至發生碰撞而脫軌,造成該列車內如其附表一所示司機員、助理司機員與乘客共49人死亡,附表二所示乘客共193人受傷之實害;另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上開肇事後,目睹上開事故列車脫軌遭受嚴重撞擊,可預見會發生列車內人員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撥打119、110通報即時救護,反離開事故邊坡現場,步行前往西正線明隧道綁紮鋼筋施工現場,要求施工工人離去,嗣再折返事故邊坡現場觀看等情。果爾,原判決認定李義祥不當操駕挖土機,用以拖拉其原先駕駛吊卡大貨車,導致墜落案發邊坡下方之鐵軌上造成列車人員傷亡,而有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原因事實,然卷查李義祥上開所操駕之履帶式挖土機,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在場站或工地內行駛之工程重動力機械,顯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四輪以上汽車(輛),則該履帶式挖土機得否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核發臨時通行證,而屬可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交通工具」?抑僅係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工具」?尚非無疑。又或者在李義祥原先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吊卡大貨車之過失,所創造致人傷亡風險存續之狀態下,是否因接續不當操駕履帶式挖土機,嗣果發生實際損害之結果?倘是,李義祥操駕該履帶式挖土機行駛在道路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既屬道路交通事故,則該履帶式挖土機得否定性為「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合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罪構成要件之判斷而言,是否係具有緊要關聯之事項?事實未臻明瞭,顯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惟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析,逕認定李義祥係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案挖土機」,復未詳述其論斷之理由,其所為之法律評價失其依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李義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所成立罪名暨其競合之論斷,敘明略以:李義祥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分別導致數人死亡、傷害,觸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條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應依同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斷等旨。然而,無論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於死或重傷而逃逸罪,其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重)傷者,並非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屬行為情狀而已,亦即其在犯罪結構中,祇係犯罪行為、結果以外附隨情節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藉由先前肇致交通事故致人死(重)傷嚴重性之原因事實,作為建構行為人具有不得逃逸義務之規範理由。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或肇事)致人傷害、於死之原因事實背景下,行為人出於一逃逸之行為單數,其所構成之犯罪暨其個數,究係僅實現一個構成要件之單純一罪?抑係本質上為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此涉及李義祥被訴犯行所應論以之罪名暨數量,允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重要疑點未予研析明白,遽以李義祥之一行為,分別導致數人死亡、傷害,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上揭2罪名,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之審斷,容值商榷,亦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李義祥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與上揭重罪撤銷發回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各該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卷查李義祥過失致人死亡、傷害之犯行,關於李義祥過失行為所造成各該被害人死亡、傷害之結果,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死者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傷者診斷證明書足憑,惟原判決疏未於理由內明確說明其憑認事實之上開證據資料,容有未洽,案經發回,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李義祥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及華文好)部分
一、李義祥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若仍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第三審法院同應判決予以駁回,同法第395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審以李義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認上開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予以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檢察官、李義祥猶對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同應予駁回。
二、華文好部分:
㈠、最高法院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案件之審理,訴訟結構之性質為嚴格法律審,上訴理由應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且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所示關於一般違背法令情形之規定,於上開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又上揭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排除刑事訴訟法前述規定之適用,則與該等規定相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見解,同無適用。故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依上開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規定,在上訴理由書狀內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特別之事由,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上揭規定之特別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前開刑事訴訟法關於一般違背法令規定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見解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華文好見李義祥稍早所駕駛之前揭吊卡大貨車,因熄火停佇在前述案發工地之下坡路段,恐將墜落至該邊坡下方之東正線軌道上時,乃依與李義祥之協議,將附近挖土機駛至現場後,由李義祥以布帶綁套上開吊卡大貨車左側撐座,另一端勾住挖土機挖斗鉤環,再操縱挖土機牽拉之高度危險方式拖拉該吊卡大貨車,於過程中因布帶拉扯受力破損脫落,導致該吊卡大貨車翻覆邊坡墜落在前揭鐵軌上,未久,上揭事故列車駛至,司機員見狀立即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而撞上前開吊卡大貨車,列車瞬間脫軌撞擊清水隧道口後,再於隧道內因遭受重大衝擊力道,造成列車內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司機員、助理司機員與乘客共49人死亡,暨其餘乘客共約200餘人受傷,及鐵軌約875公尺受損等情,因認華文好涉犯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華文好有被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華文好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華文好有罪心證之理由。
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華文好與李義祥基於以挖土機綁套布帶連結牽拉吊卡大貨車之危險方式,將挖土機駕駛至熄火之吊卡大貨車旁,交由李義祥操駕挖土機拖拉,即便上開布帶原本即係已掛在挖土機上之物,但終究無法否認該承重不足之布帶,乃華文好連同挖土機交與李義祥供拖拉吊卡大貨車使用,則華文好之上開疏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相關情狀判斷,與如起訴書所載人員死亡、受傷之結果間,洵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惟原判決遽認華文好之上開行為,與吊卡大貨車翻墜鐵軌致生交通事故死傷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46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關於過失責任之有無,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及環境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旨相違,殊屬不當云云。
㈣、惟原判決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李義祥以挖土機連結布帶拖拉吊卡大貨車之舉,乃其本於獨自之決意而為,並無華文好與李義祥有何協議而共同決定之情形;且本件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結果,肇因於李義祥單獨以拖拉吊卡大貨車之布帶,僅掛勾在挖土機挖斗鉤環上,未固定而因拉力脫離,導致吊卡大貨車靜力平衡破壞墜落鐵軌使然,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清水隧道重大鐵道事故調查報告可稽,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承重不足之布帶因不堪拉力破損或斷裂所致,因認華文好關於將原已掛有布帶之挖土機,駛近尚停滯在案發邊坡上吊卡大貨車之行為,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已說明理由甚詳;復敘明過失行為競合之例,必須就每一過失犯之過失行為暨其與危險或實害結果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加以審認並論罪科刑,亦即各該過失犯無從如以犯罪意思聯絡為基礎之故意共同正犯般,將各該過失犯之多數過失行為視為一個整體,且透過共同(通)注意義務之共同違反,令其等承擔部分過失行為相互補充作用下所發生全部結果之罪責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之論斷,違背本院前揭判例闡述相當因果關係立基於經驗法則,俾以判斷行為是否為結果發生之常態歷程原因等旨,無非係就原審本得對於證據評價及斟酌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有違背經驗等證據法則之一般違背法令,尚不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所列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理由,自與該條本於嚴格法律審宗旨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於華文好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公訴意旨認華文好被訴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過失傷害及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