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陳芃宇江翠萍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詹益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被告就數罪併罰之判決,對部分之罪提起上訴,該數罪經審理後撤銷改判較有利或相同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即未不利益於被告)確定,之後就先後確定之科刑判決,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法理上仍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是法院以裁定另定之應執行刑,倘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詹益鑑犯如附表九編號①至㉑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九編號①至㉑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被告原先對附表④至⑪之罪提起上訴,後對附表④至⑩之罪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誤為訴字)第144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詹益鑑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及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判處詹益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詹益鑑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及所處之刑為『詹益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附表一),俟被告所犯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364號附表九編號①至㉑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裁定可稽。臺灣高等法院就附表編號①至㉑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惟本案附表編號①至㉑所示之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則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後,其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刑時,卻重於原審(新竹地院)所定應執行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查本件被告詹益鑑所犯如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下或稱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共21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4號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判決)就附表編號11之罪(即新竹地院判決附表九編號①之罪),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其餘編號4至10之罪(即新竹地院判決附表九編號②至㉑之罪),則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被告就附表編號11之罪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雖亦就附表編號4至10之罪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6月;而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均確定在案。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2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於106年3月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附表編號11之罪,業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較第一審法院為輕之刑度,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較重於前經新竹地院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惟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罪,除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外,尚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而新竹地院判決前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加計編號1至3所示之各宣告刑,其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則原確定裁定量定有期徒刑25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於法即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稱原確定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屬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