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鑑
- 被告
- 楊坤託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 被告
- 劉志浩
- 選任辯護人
-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57號、第9562號、第12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詹益鑑犯如附表九編號①至㉑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九編號①至㉑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坤託、劉志浩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百元與劉志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志浩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楊坤託犯如附表十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十編號①至②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益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志浩犯如附表十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十一編號①至③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益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詹益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益鑑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詹益鑑、楊坤託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由詹益鑑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再由楊坤託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相對人。
二、詹益鑑、劉志浩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由詹益鑑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再由詹益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志浩,並由劉志浩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對人。
三、詹益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詹益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相對人。
(二)詹益鑑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 至2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相對人。
(三)詹益鑑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相對人。
(四)詹益鑑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之相對人。
四、楊坤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相對人。
五、嗣於104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旁之自助洗車場拘提楊坤託到案,並徵得楊坤託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益鑑、楊坤託、劉志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詹益鑑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聲字第182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104 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下稱偵字第8357號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188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121頁至第153 頁),核與證人彭治程、吳文瑞、洪龍偉、胡瑜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下稱他卷】㈣第2 頁至第6 頁、第12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129 頁至第138 頁、第178頁至第182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104 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下稱偵字第9562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107頁至第108 頁、他卷㈡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34 頁至第140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楊坤託、劉志浩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8357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他卷㈣第58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85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449 號、聲監續字第770 號、第1026號、第1233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18頁至第27頁、他卷㈡第5 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再被告詹益鑑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問:如何販賣毒品?)我跟張明春一次購買一萬元的毒品,約1.6 公克。賣出去是0.4 公克伍仟元或是我會從中抽取一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己施用」、「(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手為誰?)也是張明春,我買一兩約37公克左右,買一萬
二、三千元。賣出去約一萬元17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詹益鑑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詹益鑑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益鑑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被告楊坤託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57號卷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155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173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121 頁至第153 頁),核與證人彭治程、洪龍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㈣第2 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50頁、他卷㈡第134 頁至第140 頁、偵字第9562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詹益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8357號卷第188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449 號、聲監續字第770 號、第1026號、第123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被告洪龍偉通聯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9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 年9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毒品帳單2 張、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3 張、拘提及搜索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35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他卷㈠第19頁至第27頁、他卷㈣第9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毒品帳單2 張可資佐證。再被告楊坤託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自承:「(問:所以104 年6 月2 日該次你是和詹益鑑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彭治程?你獲得的利益?)是。我幫詹益鑑轉交給彭治程,詹益鑑會給我吃海洛因,因為詹益鑑的海洛因都會放我這邊,所以我幫詹益鑑賣海洛因,我也可以順便用詹益鑑的海洛因,詹益鑑也同意」、「(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認罪要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進價是18公克1 萬元。我是從104 年3 、4 月開始施用毒品的。後來把買入的毒品賣給朋友是為了賺取施用毒品的量還有價差…」等語(見偵字第8357號卷第98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楊坤託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楊坤託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坤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劉志浩固不否認被告詹益鑑有交付毒品予伊,並由伊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販賣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對人,惟矢口否認伊知悉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略以:我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詹益鑑交付毒品給我時,我主觀上認知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就被告劉志浩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販賣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對人時,主觀上知悉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據證人詹益鑑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4 年4 月11日22時18分54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與誰的對話?內容為何?小弟是誰?)在譯文提到的葡萄糖是真的葡萄糖,是用來稀釋海洛因用的,我就叫劉志浩把葡萄糖拿下來給我,因為當時我在劉志浩住處樓下,劉志浩說他皮包掉在我車上,我就叫小文要收起來,叫小文不要亂動劉志浩的錢,因為小文也會坐我的車,這通電話跟毒品無關」、「(問:你交給劉志浩海洛因的時候,外觀是如何?)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海洛因粉末交給劉志浩」、「(問:你有跟劉志浩說裡面是什麼?)有,我有跟劉志浩說把這個海洛因交給吳文瑞,錢自己收起來用,我等於是幫劉志浩」、「(問:劉志浩稱他都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你叫他交給吳文瑞,他就交,有何意見?)不可能,因為劉志浩自己也有在吸毒,且這麼小包就要1 千元,不是毒品那會是什麼,且我確實也有跟劉志浩說這是海洛因,我還叫劉志浩錢自己帶起來用」、「(問:這一次劉志浩知道你交給他的是海洛因?)知道,這不用特別講看就知道了,因為我也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海洛因給劉志浩,所以劉志浩一定知道,且還能拿到那麼多的跑路費,應該也知道是價值不菲的東西」、「(問:你交給劉志浩海洛因的時候,是如何跟劉志浩說的?)我會跟劉忘浩說這是吳文瑞要的東西,我應該有說這是海洛因,他也知道那是海洛因,且沒有用毒品的人也會問說這是什麼東西,但是劉志浩沒有問,我也有說這是海洛因,劉志浩就依我的指示交給吳文瑞」、「(問:這三次你交海洛因給劉志浩,你是如何交的?)我都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白色粉末的海洛因交給劉志浩,跟劉志浩說交給吳文瑞,也有跟劉志浩說這是海洛因,劉志浩也一定知道那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8357號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劉志浩有協助我用葡萄糖稀釋海洛因,且我於偵查中證稱劉志浩知悉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屬實,我交付海洛因予劉志浩時,有告知這是『細的』交給吳文瑞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觀諸證人詹益鑑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劉志浩知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緣由、經過情形、對話內容等重要情節均詳盡供述,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近1 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衡以證人詹益鑑與被告劉志浩並無任何怨隙之情,且證人詹益鑑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劉志浩之必要,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2.邇來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更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違法者恐其不法行為被查獲,必定選擇足以信任之人協助販賣毒品,以免被查獲或密告檢舉,依被告劉志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悉詹益鑑有販賣毒品,並有協助詹益鑑用葡萄糖稀釋毒品,詹益鑑交付毒品給我後,我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販賣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可知被告劉志浩與證人詹益鑑間必已建立極深信任感,否則證人詹益鑑絕無可能放心讓被告劉志浩協助伊用葡萄糖稀釋毒品、交付販賣之毒品及收取價款等行為,是以,本案中證人詹益鑑應已事先與被告劉志浩提及販賣毒品之情事,且於信任被告劉志浩之情況下,委由被告劉志浩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款甚明。又被告劉志浩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之毒品數量僅約0.1 公克,金額卻達1,000 元,其販賣毒品之金額顯逾一般刑事案件所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價,而被告劉志浩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則其對持以販賣之毒品金額顯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價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劉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知悉證人詹益鑑有販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劉志浩焉有可能對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毫不知悉。是以,綜合證人詹益鑑前揭證述與全部卷證資料以觀,堪認被告劉志浩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販賣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對人時,主觀上知悉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3.被告劉志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查:
⑴被告劉志浩辯稱伊主觀上認知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據其於警詢時先稱:我認知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等語(見他卷㈣第58頁至第66頁);於偵訊時又稱:我不確定是第二級毒品,有可能是葡萄糖,也有可能是第二級毒品等語(見他卷㈣第74頁至第85頁);於偵訊時再稱:我以為是葡萄糖等語(見他卷㈣第191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不知悉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於審理時復稱:我僅知悉係毒品,但毒品種類為何並不清楚,警詢時係詢問人員要求我要講一種,我才回答係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由上開被告劉志浩供述可知,其關於是否知悉交付之物品係毒品、是否知悉係何種毒品等本案重要之點,或稱以為是葡萄糖,或稱係第二級毒品,或稱係毒品但種類不清楚,是被告劉志浩所述前後不一,且反覆變異供詞,已難憑信。又被告劉志浩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亦與證人詹益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記錯你沒有跟我講裡面那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只是說這個東西細的,是海洛因,拿給吳文瑞。劉志浩也知道」、「(問:請求提示偵卷9562號卷第59頁第五答,你說我跟劉志浩說這是吳文瑞要的東西,我應該有說這是海洛因,請問這句話是否屬實?)屬實」、「(問:所謂應該有說跟確實有說,到底應該有說還是確實有說?)確實有說」、「(問:在什麼情況下說的?)我拿給劉志浩,我說這個細的拿給吳文瑞,我是這樣講而已,我沒有講海洛因,我是說這個細的,這是我們講的黑話。沒有講海洛因這麼明白」等語迥異(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而證人詹益鑑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詹益鑑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被告劉志浩僅空言辯稱伊主觀上認知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無可取。
⑵被告劉志浩又辯稱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伊主觀上認知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查被告劉志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知道詹益鑑本身有在施用何種毒品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詹益鑑有無在施用海洛因?)據我所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詹益鑑於104 年間,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吻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證人詹益鑑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然觀諸證人詹益鑑於本案除就事實欄三、(三)所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就事實欄一、二、三、(一)所示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足見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有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並無必然之關聯,當不能依被告劉志浩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遽認被告劉志浩並未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執此為被告劉志浩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劉志浩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4.雖辯護人為被告劉志浩利益辯護稱:詹益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交付毒品予劉志浩時有告知毒品之種類等語,核與其在偵訊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且劉志浩主觀上認知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諸「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依行為人主觀認識之罪刑論處,即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衡以證人詹益鑑係於104 年4 月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劉志浩,距離本院審理時已近1 年,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交付海洛因予被告劉志浩時,有告知這是『細的』等語,核與其在偵訊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並未顯然悖離常情。又就證人詹益鑑所述前後不符部分,經法院審理時與證人詹益鑑確認其上開所述之真意,證人詹益鑑證稱:我拿給劉志浩,我說這個細的拿給吳文瑞,我是這樣講而已,我沒有講海洛因,我是說這個細的,這是我們講的黑話。沒有講海洛因這麼明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衡以買賣毒品者,為避免被查緝,於對話中不明白說出毒品之名稱,而以約定之黑話、暗語、術語為之,亦難謂有與常情相違,再參以證人詹益鑑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劉志浩時有告知毒品之種類」乙節,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足見證人詹益鑑證述被告劉志浩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信而有徵,應非虛妄。從而,證人詹益鑑對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詹益鑑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證人詹益鑑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為被告劉志浩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⑶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
⑷查被告劉志浩雖於警詢、偵訊時曾供稱:詹益鑑交付毒品給我時,我主觀上認知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綜觀被告劉志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就是否知悉交付之物品係毒品、是否知悉係何種毒品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是被告劉志浩前開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依被告劉志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認罪要旨?)…我有跟問筆錄的警察說詹益鑑是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警察就問我說那你現在認為那是什麼…」、「(問:依照你在準備程序中所述,你交付東西給吳文瑞時,你知道有可能是毒品,但是何種毒品不清楚,是偵查期間警察一直問你,要求你要講出一種毒品種類,所以你才說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實際狀況是你僅知悉、懷疑交付的東西是毒品,但是對於毒品種類並不清楚,這段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足見證人詹益鑑交付毒品給伊時,伊主觀上並非認知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劉志浩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販賣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相對人時,主觀上知悉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查獲之犯罪事實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查獲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劉志浩主觀上之認識即無差異,自無「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劉志浩利益所辯顯不足採。
5.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770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他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綜核上情,被告劉志浩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志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益鑑就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12月4 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改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均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益鑑,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
1.核被告詹益鑑就事實欄一、二、三、(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編號1 至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至2 ),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三、(三)所示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 至2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詹益鑑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詹益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楊坤託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即附表八編號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坤託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核被告劉志浩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志浩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劉志浩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明知被告詹益鑑係從事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卻仍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劉志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顯與被告詹益鑑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單純基於幫助犯意且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可得論擬,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益鑑、楊坤託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被告詹益鑑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 罪、轉讓禁藥2 罪共21罪間;被告楊坤託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共2 罪間;被告劉志浩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楊坤託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益鑑就附表二編號1 至3、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為18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被告楊坤託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八編號1 所為2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詹益鑑就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楊坤託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詹益鑑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供稱:「(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一次是楊坤託自己賣海洛因給彭治程,跟你無關?)對」、「(問:但是為何楊坤託說這次是他幫你轉交海洛因給彭治程,因為你的海洛因都會放他那邊?)怎麼可能,海洛因那麼貴,怎麼可能放他那邊」、「(問:楊坤託說這次他根本沒有欠你5 千元,他說這次拿給你5 千元,就是幫你拿海洛因給彭治程,彭治程給他5 千元後,他再把5 千元交給你,他的利潤是因為你會給他順便用海洛因,有何意見?)這次是他自己在賣,他講的不對,是我把客戶介紹給他」、「(問:本次只是純粹楊坤託賣彭治程海洛因,跟你無關?)是」等語(見偵字第8357號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被告劉志浩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供稱:我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係交付白色粉末之安非他命予吳文瑞,也有可能係交付葡萄糖,我也不知道這是否為販賣,我亦非與詹益鑑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吳文瑞等語(見他卷㈣第58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85頁),足見被告詹益鑑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劉志浩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未就其等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難認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詹益鑑、楊坤託、劉志浩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詹益鑑、楊坤託、劉志浩經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各僅有16次、1 次、3 次,對象亦僅為2 人、1 人、1 人,且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詹益鑑、楊坤託均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詹益鑑、楊坤託、劉志浩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詹益鑑、楊坤託、劉志浩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詹益鑑所為之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楊坤託所為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志浩所為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詹益鑑就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被告楊坤託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並遞減之,再被告楊坤託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詹益鑑、楊坤託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本院認被告詹益鑑、楊坤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詹益鑑、楊坤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詹益鑑前有司機之工作經歷;被告楊坤託前有洗車之工作經歷;被告劉志浩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專科畢業、國中畢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詹益鑑、楊坤託、劉志浩如附表九至十一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9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357號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且被告楊坤託亦坦認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參照)。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詹益鑑所有,且係供其單獨販賣、轉讓毒品(即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 至2 ),或與被告楊坤託共同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或與被告劉志浩共同販賣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聯絡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楊坤託所有,且係供其單獨販賣毒品(即附表八編號1 )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詹益鑑、楊坤託、劉志浩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係供被告詹益鑑犯附表五編號1 至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詹益鑑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詹益鑑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1 所示14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1,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詹益鑑、楊坤託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1 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楊坤託並未實際分受所得,依上揭說明,僅於被告詹益鑑所犯該罪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詹益鑑、劉志浩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實際所得1,500 元,然被告詹益鑑於偵訊時供稱:販毒所得係給劉志浩等語(見偵字第8357號卷第181 頁至第185頁),核與被告劉志浩於偵訊時供稱:販毒所得係給詹益鑑等語迥異(見他卷㈣第74頁至第85頁),是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未臻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於各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5.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坤託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記載價款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坤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業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6.至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楊坤託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詹益鑑、楊坤託共同部分┌─┬───┬────┬─────┬─────────┬──────┬──┐│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備註││號│ │ │ │ │量及金額 │ │├─┼───┼────┼─────┼─────────┼──────┼──┤│1 │彭治程│0000-000│104年6月2 │新竹市東大路與中央│海洛因1小包 │販賣││ │ │319 │日上午8時 │路口附近之信義房屋│(0.4公克) │ ││ │ │ │許 │ │,5,000元 │ │└─┴───┴────┴─────┴─────────┴──────┴──┘附表二:被告詹益鑑、劉志浩共同部分┌─┬───┬────┬─────┬─────────┬──────┬──┐│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備註││號│ │ │ │ │量及金額 │ │├─┼───┼────┼─────┼─────────┼──────┼──┤│1 │吳文瑞│0000-000│104年4月12│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海洛因1小包 │販賣││ │ │319 │日凌晨0時 │路207 巷巷口(即新│(0.1公克) │ ││ │ │ │許 │社15號附近) │,1,000元 │ │├─┼───┼────┼─────┼─────────┼──────┼──┤│2 │吳文瑞│0000-000│104年4月12│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海洛因1小包 │販賣││ │ │319 │日晚上11時│路207 巷巷口(即新│(0.1公克) │ ││ │ │ │許 │社15號附近) │,1,000元( │ ││ │ │ │ │ │賒欠500 元)│ │├─┼───┼────┼─────┼─────────┼──────┼──┤│3 │吳文瑞│0000-000│104年4月25│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海洛因1小包 │販賣││ │ │319 │日晚上11時│路207 巷巷口(即新│(0.1公克) │ ││ │ │ │許 │社15號附近) │,1,000元 │ ││ │ │ │ │ │(賒欠1,000 │ ││ │ │ │ │ │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被告詹益鑑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備註│ │號│ │ │ │ │量及金額 │ │ ├─┼───┼────┼─────┼─────────┼──────┼──┤ │1 │彭治程│0000-000│104年4月12│新竹市公道五路之快│海洛因1小包 │販賣│ │ │ │319 │日晚上8 時│樂老爹網咖附近 │(0.4公克) │ │ │ │ │ │45分許 │ │,5,000元 │ │ ├─┼───┼────┼─────┼─────────┼──────┼──┤ │2 │彭治程│0000-000│104年4月17│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海洛因1小包 │販賣│ │ │ │319 │日晚上9 、│路交流道附近 │(0.4公克) │ │ │ │ │ │10時許 │ │,5,000元 │ │ ├─┼───┼────┼─────┼─────────┼──────┼──┤ │3 │彭治程│0000-000│104年4月20│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工│海洛因1小包 │販賣│ │ │ │319 │日上午8時 │業區橋下之7-11附近│(0.4公克) │ │ │ │ │ │許 │ │,5,000元 │ │ ├─┼───┼────┼─────┼─────────┼──────┼──┤ │4 │彭治程│0000-000│104年4月24│新竹市清大夜市之牛│海洛因1小包 │販賣│ │ │ │319 │日凌晨0時 │排館附近 │(0.4公克) │ │ │ │ │ │許 │ │,5,000元 │ │ ├─┼───┼────┼─────┼─────────┼──────┼──┤ │5 │彭治程│0000-000│104年5月2 │新竹市千甲路附近 │海洛因1小包 │販賣│ │ │ │319 │日晚上11時│ │(0.6公克) │ │ │ │ │ │許 │ │,8,000元 │ │ ├─┼───┼────┼─────┼─────────┼──────┼──┤ │6 │彭治程│0000-000│104年5月9 │新竹市光復路之頂好│海洛因1小包 │販賣│ │ │ │319 │日下午4時 │超市附近 │(0.4公克) │ │ │ │ │ │22分許 │ │,5,000元 │ │ ├─┼───┼────┼─────┼─────────┼──────┼──┤ │7 │彭治程│0000-000│104年5月27│新竹市東大路與中央│海洛因1小包 │販賣│ │ │ │319 │日晚上10時│路口之萊爾富超商 │(0.4公克) │ │ │ │ │ │10分許 │ │,5,000元 │ │ ├─┼───┼────┼─────┼─────────┼──────┼──┤ │8 │彭治程│0000-000│104年5月29│新竹市北大路之萊爾│海洛因1小包 │販賣│ │ │ │319 │日晚上10時│富超商 │(0.4公克) │ │ │ │ │ │許 │ │,5,000元 │ │ └─┴───┴────┴─────┴─────────┴──────┴──┘ 附表四:被告詹益鑑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備註│ │號│ │ │ │ │量及金額 │ │ ├─┼───┼────┼─────┼─────────┼──────┼──┤ │1 │吳文瑞│0000-000│104年3月25│明新科技大學附近7-│海洛因1小包 │販賣│ │ │ │319 │日上午7時 │11 │(0.1公克) │ │ │ │ │ │許 │ │,1,000元 │ │ ├─┼───┼────┼─────┼─────────┼──────┼──┤ │2 │吳文瑞│0000-000│104年4月9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附│海洛因1小包 │販賣│ │ │ │319 │日晚上7 時│近 │(0.1 公克)│ │ │ │ │ │許 │ │,1,000 元 │ │ ├─┼───┼────┼─────┼─────────┼──────┼──┤ │3 │吳文瑞│0000-000│104年4月10│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海洛因1小包 │販賣│ │ │ │319 │日凌晨1時 │之7-11 │(0.1公克) │ │ │ │ │ │許 │ │,500元 │ │ ├─┼───┼────┼─────┼─────────┼──────┼──┤ │4 │吳文瑞│0000-000│104年5月30│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海洛因1小包 │販賣│ │ │ │319 │日凌晨0時 │路207 巷巷口(即新│(0.1 公克)│ │ │ │ │ │25分許 │社15號附近) │,1,000 元 │ │ └─┴───┴────┴─────┴─────────┴──────┴──┘ 附表五:被告詹益鑑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備註│ │號│ │ │ │ │量及金額 │ │ ├─┼───┼────┼─────┼─────────┼──────┼──┤ │1 │洪龍偉│0000-000│104年4月9 │新竹市世界街之被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 │ │319 │日下午1時 │詹益鑑住處 │少許,無償 │ │ │ │ │ │許 │ │ │ │ ├─┼───┼────┼─────┼─────────┼──────┼──┤ │2 │洪龍偉│0000-000│104年4月12│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 │ │319 │日凌晨3時 │9 號 │少許,無償 │ │ │ │ │ │許 │ │ │ │ └─┴───┴────┴─────┴─────────┴──────┴──┘ 附表六:被告詹益鑑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備註│ │號│ │ │ │ │量及金額 │ │ ├─┼───┼────┼─────┼─────────┼──────┼──┤ │1 │胡瑜娟│0000-000│104年4月25│新竹市中華大學附近│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319 │日晚上8 時│之日租套房2樓 │1 包(17公克│ │ │ │ │ │許 │ │),10,000元│ │ └─┴───┴────┴─────┴─────────┴──────┴──┘ 附表七:被告詹益鑑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備註│ │號│ │ │ │ │量及金額 │ │ ├─┼───┼────┼─────┼─────────┼──────┼──┤ │1 │胡瑜娟│0000-000│104年4月27│北二高竹南交流道附│海洛因1小包 │轉讓│ │ │ │319 │日下午2時 │近 │(0.1公克) │ │ │ │ │ │許 │ │,無償 │ │ ├─┼───┼────┼─────┼─────────┼──────┼──┤ │2 │吳文瑞│0000-000│104年4月22│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海洛因1 小包│轉讓│ │ │ │319 │日下午1、2│路207 巷巷口(即新│(0.1 公克)│ │ │ │ │ │時許 │社15號附近) │,無償 │ │ └─┴───┴────┴─────┴─────────┴──────┴──┘ 附表八:被告楊坤託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備註│ │號│ │ │ │ │量及金額 │ │ ├─┼───┼────┼─────┼─────────┼──────┼──┤ │1 │洪龍偉│0000-000│104年8月6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222 │日凌晨2時 │9號 │1包,1,000元│ │ │ │ │ │許 │ │(賒欠1,000 │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洪龍偉已│ │ │ │ │ │ │ │給付1, 000元│ │ │ │ │ │ │ │價款,應予更│ │ │ │ │ │ │ │正) │ │ └─┴───┴────┴─────┴─────────┴──────┴──┘ 附表九:被告詹益鑑部分 ┌─┬────┬─────────────────────────────┐ │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 │①│如附表一│詹益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 │ │編號1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示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坤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②│如附表二│詹益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 │ │編號1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示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志浩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志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劉志浩財產連帶抵償之。 │ ├─┼────┼─────────────────────────────┤ │③│如附表二│詹益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 │ │編號2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示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志浩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劉志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劉志浩財產連帶抵償之。 │ ├─┼────┼─────────────────────────────┤ │④│如附表二│詹益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 │ │編號3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示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志浩連帶追徵其價額。 │ ├─┼────┼─────────────────────────────┤ │⑤│如附表三│詹益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 │編號1所 │8083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⑥│如附表三│詹益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 │編號2所 │8083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⑦│如附表三│詹益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 │編號3所 │8083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⑧│如附表三│詹益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 │編號4所 │8083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⑨│如附表三│詹益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 │編號5所 │8083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⑩│如附表三│詹益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 │編號6所 │8083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⑪│如附表三│詹益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 │編號7所 │8083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⑫│如附表三│詹益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 │編號8所 │8083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⑬│如附表四│詹益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 │編號1所 │8083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⑭│如附表四│詹益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 │編號2所 │8083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⑮│如附表四│詹益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 │編號3所 │8083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⑯│如附表四│詹益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 │編號4所 │8083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⑰│如附表五│詹益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1所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示 │收之。 │ ├─┼────┼─────────────────────────────┤ │⑱│如附表五│詹益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2所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示 │收之。 │ ├─┼────┼─────────────────────────────┤ │⑲│如附表六│詹益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 │編號1所 │8083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⑳│如附表七│詹益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編號1所 │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示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㉑│如附表七│詹益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編號2所 │1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示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十:被告楊坤託部分 ┌─┬────┬─────────────────────────────┐ │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 │①│如附表一│楊坤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編號1所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 │ │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益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②│如附表八│楊坤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1所 │十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5 所示之│ │ │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十一:被告劉志浩部分 ┌─┬────┬─────────────────────────────┐ │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 │①│如附表二│劉志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 │ │編號1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示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益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詹益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詹益鑑財產連帶抵償之。 │ ├─┼────┼─────────────────────────────┤ │②│如附表二│劉志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 │ │編號2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示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益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詹益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詹益鑑財產連帶抵償之。 │ ├─┼────┼─────────────────────────────┤ │③│如附表二│劉志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 │ │編號3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示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益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十二:扣押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 ├──┼────────────────────────────┼────┤ │1 │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楊坤託 │ ├──┼────────────────────────────┼────┤ │2 │門號0000000000號APOLL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楊坤託 │ ├──┼────────────────────────────┼────┤ │3 │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玖公克) │楊坤託 │ ├──┼────────────────────────────┼────┤ │4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叁公克、拾捌點伍公克、壹│楊坤託 │ │ │點貳公克、壹點貳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捌伍公克、拾│ │ │ │柒點捌伍零陸公克、零點玖貳捌捌公克、零點玖貳伍伍公克) │ │ ├──┼────────────────────────────┼────┤ │5 │毒品帳單貳張 │楊坤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