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
- 上訴人
- 吳泓陞
- 選任辯護人
- 陳以敦律師
- 上訴人
- 朱偉豪
- 選任辯護人
- 李庚燐律師
- 上訴人
- 高靖傑
- 選任辯護人
- 許博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羿蓁律師
- 上訴人
- 陳浩瑋
- 選任辯護人
- 宋思凡律師
- 上訴人
- 蘇芃諺
- 選任辯護人
- 李采霓律師
- 上訴人
- 袁舒語(原名:李婕語)
- 選任辯護人
- 許博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羿蓁律師
- 上訴人
- 蔡佾璋
- 選任辯護人
- 朱浩文律師
- 上訴人
- 尤宗寧
黃元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110年度偵字第5961、5966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4、1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尤宗寧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示之罪刑,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尤宗寧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審另以尤宗寧(除前述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外)、上訴人吳泓陞、朱偉豪、高靖傑、陳浩瑋、蘇芃諺、袁舒語、蔡佾璋、黃元修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尤宗寧(除前述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外)、吳泓陞、朱偉豪、高靖傑、陳浩瑋(除後述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17、18、26所示部分外)、蘇芃諺、袁舒語、蔡佾璋、黃元修之量刑均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九「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尤宗寧共37罪、吳泓陞共4罪、朱偉豪共11罪、高靖傑共4罪、陳浩瑋共2罪、蘇芃諺共13罪、袁舒語共7罪、蔡佾璋共5罪、黃元修共14罪),另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17、18、26所示關於陳浩瑋部分(共4罪)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駁回陳浩瑋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均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相對於同條項本文後段「參與」之意,蓋「參與」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犯罪組織一般成員,「指揮」則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控制、支配或具重要影響力之核心角色,指揮者縱另須接受犯罪組織中更高層級者(如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揮、下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報酬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補強法則」,亦即除被告自白外,需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方足以論斷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而為自由心證主義之限制,惟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尤宗寧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以共犯即上訴人黃元修、吳泓陞、高靖傑之自白,及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定尤宗寧有指示黃元修出面承租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50號8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9之1號8樓等處作為詐欺機房、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設備、教授詐欺手法及負責發放詐欺集團成員薪水等行為,就指揮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尤宗寧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尤宗寧之供述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尤宗寧確有本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非僅憑尤宗寧之不利於己供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原判決並說明尤宗寧所辯:其僅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況尤宗寧既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無論該犯罪組織中是否另有更高層級者存在,對於尤宗寧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尤宗寧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其與黃元修、吳泓陞、高靖傑之自白無從互為補強,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67號)起訴書業記載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方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故其僅為聽命行事之參與者,並無自主決定權云云,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又自白既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關於實體形成之訴訟行為,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固非所問,但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且於「本案」之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主動」向偵審機關供述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具體內容者,當屬自白;於偵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犯罪嫌疑時,或偵審機關依同法第96條就所涉犯罪嫌疑為訊問(詢問)、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時,「被動」就所涉犯罪嫌疑為認罪之答辯,亦屬之。至偵查中之犯罪嫌疑,固往往隨著偵查進度而有浮動、不確定性,然偵查機關於訊問(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依法既需告知犯罪嫌疑、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以保障其防禦權,於犯罪嫌疑有所擴張或減縮時,亦應隨時告知,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偵查機關未就犯罪嫌疑(包含擴張後之犯罪嫌疑)為訊問、或未告知犯罪嫌疑、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能就此部分犯罪嫌疑為自白者,固不能謂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剝奪其減免優惠;然偵查機關業已踐行上開告知、訊問(詢問)、給予辯明機會之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仍就受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所爭執者,自非屬自白。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除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亦經自動繳交之該條前段情形外,並因其自白內容指明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謂,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即謂「第2項(即修正前之該條後段)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即修正前之該條前段)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益明,性質上係屬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而非彼此互不相屬之個別獨立減免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既以行為人符合同條前段之要件為前提,是倘同時符合該條前段、後段規定者,即應逕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無同時適用前段、後段規定分別減免其刑之理。又因行為人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縱有多人,亦僅得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後段1次,尚難因查獲多人而重複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四、經查,尤宗寧於111年3月22日警詢、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尤宗寧係涉犯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見偵13494卷第9、281頁),且經員警及檢察官訊(詢)問有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時,尤宗寧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經營賭博網站云云(見偵13494卷第12至20、282頁),是迄至偵查終結時止,尤宗寧對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否認之;案經檢察官起訴尤宗寧涉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後,亦經第一審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上述罪嫌,然尤宗寧仍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辯稱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而對於該罪主觀、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主要部分仍有爭執,是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因認尤宗寧本案犯行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即無違法可指。尤宗寧上訴意旨空言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未曾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告知罪名並加以訊問、詢問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尤宗寧另以其於另案偵審中曾經自白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云云,依前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陳浩瑋於110年1月29日警詢、偵訊及110年4月21日偵訊時,均否認有從事詐欺犯行,辯稱僅係經營賭博網站云云(見偵5961卷第13至19、137至141頁,偵5966卷二第531至535頁),是迄至本案偵查終結時止,陳浩瑋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否認之,原判決因認陳浩瑋之犯行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亦無違法可指,陳浩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於偵查中供述內容已屬自白,指摘原判決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係屬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查,原判決業認定蘇芃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且因其供述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尤宗寧,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依原判決之認定,蘇芃諺雖同時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然依前開說明,自僅得適用該條後段規定;且縱因蘇芃諺之自白,另查獲本件詐欺集團老闆鄭伊言,然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重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原判決就有無因蘇芃諺之自白內容而另查獲鄭伊言部分,雖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而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蘇芃諺上訴意旨徒以無從比附援引之其他法律於他案之適用結果,謂其所為同時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原判決未遞減其刑,係屬違法,以及原判決未就其供出詐欺集團主謀鄭伊言部分為必要之調查、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共同正犯之量刑,除應斟酌犯罪之種類、性質、犯罪之目的、手段、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等共通之犯罪情狀外,若個別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狀有異者,如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純正身分犯與擬制正犯、犯罪動機(實現者與協助者)、自始實行犯罪者與事中共犯,於量刑時自可為不同之裁量;且共同正犯彼此間,或係立於主導、跟隨之地位,或是立於平等互惠之關係,其等因共同犯罪所生之違法性高低,自亦有所不同,如居於首謀、指揮、實際下手實施、獲得犯罪之主要利益者,自可量處較高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刑,事實審法院斟酌個案犯罪情狀,對於實際下手實施者,量處與首謀相近之刑,尚無違法可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尤宗寧、吳泓陞、朱偉豪、高靖傑、陳浩瑋(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17、18、26所示部分外)、蘇芃諺、袁舒語、蔡佾璋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其等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分工情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另就陳浩瑋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17、18、26所示部分,亦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陳浩瑋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陳浩瑋之犯罪動機、犯罪分工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等旨,核均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復已敘明吳泓陞、朱偉豪、高靖傑、袁舒語、蘇芃諺、蔡佾璋等人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原判決更已說明蔡佾璋、高靖傑、尤宗寧、吳泓陞、朱偉豪、陳浩瑋、蘇芃諺、袁舒語等人所宣告或維持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以吳泓陞、朱偉豪、高靖傑、袁舒語、蔡佾璋5人所為犯行,第一審判決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蘇芃諺所為犯行,第一審判決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於法未合而予撤銷後,均量處較輕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即無違法可指。另陳浩瑋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事實(見第一審卷一第302頁),然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期日則僅承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3(業經無罪確定)、7、18、20、26所示犯罪,否認有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見第一審卷三第416頁),第一審判決因認陳浩瑋否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亦無違法可指。吳泓陞上訴意旨徒以其為詐欺機房底層員工,自始坦承犯行,並主動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賠償金額達新臺幣27萬5000元,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後,量處之刑僅各略減2月,其中部分量刑與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且賠償金額較少之主犯尤宗寧相同或僅減少1月,並以業經原判決斟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宣付緩刑係屬違法,無視其為實際下手實施並獲得犯罪利益之人,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朱偉豪上訴意旨謂其已全數繳回不法所得,並與其中10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被害人吳彥嬅因未能聯繫而無法和解、但吳彥嬅已與共同被告尤宗寧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其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其無犯罪前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未賠償被害人之黃元修量刑相同,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宣付緩刑係屬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高靖傑、袁舒語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將其行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狀於量刑時斟酌說明,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執陳詞,重為爭辯,無視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列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見原判決第11頁),縱未於量刑時再次說明,亦無違法可指,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陳浩瑋上訴意旨以其非屬詐欺集團之主導、營運及管理者,亦非最終獲利者,於本案查獲前即已離職,並空言其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20所示被害人余恆宇、鄧如君達成和解,全部賠償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及就原判決業經斟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事爭執,指摘其量刑與主謀尤宗寧相同甚至略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20所為量刑後亦僅略減2月、1月,且未宣付緩刑,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蘇芃諺上訴意旨誤解處斷刑與宣告刑(量刑)之區別,謂其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於量刑時再次審酌,執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並以原判決所為量刑,較諸其他僅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黃元修、袁舒語、朱偉豪3人之量刑相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蔡佾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誤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合於緩刑之要件等旨有誤,惟蔡佾璋前案執行完畢之日(109年7月29日)縱較諸本案原審裁判之日已逾5年,然審諸蔡佾璋確有前述前科,且本案係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大規模之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罪達5罪,犯罪所生財產損害甚高,顯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指;蔡佾璋上訴意旨另執陳詞,以其僅為詐欺集團底層人員、涉案時間短暫、未獲得犯罪利益,其為家庭經濟核心、需扶養身障弟弟,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後,量處之刑僅各略減1月或2月,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是否宜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即定其應執行刑,或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就朱偉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11罪,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後,改判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四「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不另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8頁),核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指。朱偉豪上訴意旨徒以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案件繫屬中,指摘原判決未定執行刑係屬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尤宗寧、吳泓陞、朱偉豪、高靖傑、陳浩瑋、蘇芃諺、袁舒語、蔡佾璋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另黃元修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予其過苛之刑,實難甘服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其上訴亦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