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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17號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英勇高玉舜林怡秀楊皓清楊智勝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張育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1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别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已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A裁定中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係113年8月27日,而原裁定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係編號1之114年1月23日,故A裁定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早於原裁定首先判決確定之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113年7月2日,該罪本應與A裁定中所列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A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達最高上限,縱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A裁定中所列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僅能定拘役120日,原裁定將附表編號2之罪與A裁定中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犯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日期113年11月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於被告不利,固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然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旨在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適用。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裁判之援用法令與當時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從而,如有上開例外情形,法院就已經定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合併其他犯罪,再定應執行之刑,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可言。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縱檢察官嗣後發現被告因犯他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有部分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他罪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原可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僅屬被告倘因此接續執行較長刑期,是否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得拆分原聲請定應執行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張育獎因犯竊盜2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於法尚無不合。雖被告因犯竊盜8罪,前經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前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接續執行,被告須執行拘役200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亦在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原可與前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拘役120日,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被告至多僅須執行拘役160日。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被告接續執行較長刑期,是否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得拆分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前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尚難執此謂原裁定違背法令。至本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定係檢察官同時就數罪聲請分別定刑,法院未以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定刑,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件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以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顯然不利於被告,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1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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