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女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門牌為花蓮縣吉安鄉○○○街八十四號之房屋,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以揭示方法加以查封,交由債權人中央信託局之代理人曾鈴玲保管,已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其已無處分權,嗣該房屋由陳仲文投標買受,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竟心有未甘,在尚未點交前,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進入使用該屋時,以柏油潑洒該屋第二、三樓之地板及裝潢,並將第一、二樓便池灌滿水泥,損壞該屋(之效用),並因而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效力等情,因將第一審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中之第三百五十四條部分變更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撤銷,仍論處同一罪刑(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成立,以查封效力尚未滅失為前提,又民事強制執行對不動產施以查封者,旨在禁止債務人對其所有該不動產之處分,若拍賣完畢,並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時,對該標的物之查封效力因而消滅(此時查封之效力轉存在於拍賣之價金,於價金清償債權時消滅,係另一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於其被查封之房屋由陳仲文買受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取得所有權後之同年六月一日,以柏油潑洒該屋地板裝潢及以水泥灌滿便池,乃竟論以該罪,自屬錯誤。㈡、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有罪判決而言,無罪判決既無罪名法條可引,自無該項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自明。原判決既認起訴書所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部分,犯罪不成立,乃又於理由內載稱該法條應予變更,自有未洽。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涉犯該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兩罪有牽連犯關係,原判決將毀損部分之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罪,乃未於理由欄就侵入住宅部分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所定已訴未判及不載理由之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第一項)。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第二項)。」,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三百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原判決將起訴法條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部分變更為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予以論罪,乃未於審判期日前告知該起訴罪名之變更,自屬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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