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告
- 壬○○ 男
戊○○ 男
丁○○ 男
癸○○ 男
庚○○ 女
己○○ 男
趙功恒 男
丙○○ 男
辛○○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更㈠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枉法裁判,濫權不予追訴,實有違法,上訴人尚自訴被告壬○○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之法定刑比貪污罪重,自可一併提起自訴,原判決亦有偏頗,上訴人指訴辛○○、林炳雄犯殺人未遂罪,第一審及原審誤解事實意涵,未加調查,難謂允洽,又上訴人係被害人,應可提起自訴等語。惟按犯罪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上訴人自訴被告壬○○牽連涉犯收受賄賂罪、濫權不予起訴罪、教唆詐欺取財罪、殺人未遂罪、公共危險罪、過失殺人罪、逃漏稅捐罪、內亂罪,再上訴人自訴被告癸○○牽連涉犯收受賄賂罪、教唆詐欺取財罪、行賄罪、教唆濫權不起訴罪、偽造文書罪、逃漏稅捐罪、圖利罪、公共危險罪、過失殺人罪、內亂罪、殺人未遂罪,又上訴人自訴被告戊○○牽連涉犯行賄罪、圖利罪、公共危險罪及內亂罪,雖上訴人主張其為詐欺取財罪及殺人未遂罪之被害人,但上訴人自訴壬○○、癸○○、戊○○涉犯內亂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故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不能對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㈡上訴人自訴被告丁○○牽連涉犯行賄罪、公共危險罪、圖利罪、教唆詐欺取財罪、過失殺人罪、逃漏稅捐罪,雖上訴人主張其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上述六罪,較重之罪為圖利罪,而圖利罪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國家法益,僅檢察官可代表國家追訴,故較重之罪,既不得提起自訴,依照首揭說明,其餘牽連之五罪,亦均不得提起自訴。㈢上訴人自訴被告庚○○牽連涉犯偽造文書罪及圖利罪,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二罪,其較重之罪為圖利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對之亦不得提起自訴。㈣上訴人自訴被告趙功恒、丙○○、辛○○、己○○等均犯圖利罪,被告乙○○涉犯濫權不予起訴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因圖利罪及濫權不予起訴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家法益,僅檢察官可代表國家追訴,上訴人對之亦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壬○○、戊○○、丁○○、癸○○、庚○○、己○○、趙功恒、丙○○、辛○○、乙○○等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認第一審就壬○○、戊○○、丁○○、癸○○、庚○○、己○○、趙功恒、丙○○、辛○○、乙○○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已就上訴人自訴壬○○等人之犯罪事實,係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法律依據,於判決中詳加說明,殊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壬○○、戊○○、丁○○、癸○○、庚○○、趙功恒、己○○、丙○○、辛○○、乙○○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