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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洪文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二之二號三樓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載明被告虛偽登載告訴人彭珍吾等領取薪資,則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起訴書雖漏引該法條,但不影響已起訴之效力,第一審及第二審均未加以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依據證人李蕭玉對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六頁之薪資表,係被告所製作,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彭珍吾之稅負,原判決謂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顯有未合。又該薪資表上彭珍吾之簽名係被告偽簽,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合。㈢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與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部分未上訴)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而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請求之事項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之起訴書係記載被告甲○○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彭珍吾、黃敏雄於民國八十年度並未在其經營之工程行服務,卻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彭珍吾、黃敏雄於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該工程行領取薪資,藉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等語。至於被告是否有在「薪資表」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偽造私文書,非但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完全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內。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問題,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起訴,或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未予判決云云,自非適法。㈡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固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如重罪部分未上訴,自不得單獨就輕罪部分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中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重罪部分,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均為無罪之判決後,第二審檢察官並未對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部分提起上訴,僅就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輕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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