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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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在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綜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割裂混用新舊法條。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在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因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其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併科罰金額度,由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三千萬元以下,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同時又割裂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及第十七條諭知追繳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予追徵價額及宣告褫奪公權。揆諸首開說明,其法則之適用,顯屬違法。案經確定,案關法律之正確適用,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本件原判決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乃就應宣告褫奪公權及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如無法追繳,應追徵其價額部分,未一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而竟割裂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顯非適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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