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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

妨害公務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主刑如係有期徒刑,須判處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輕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亦有明文,是判決如判處有期徒刑,除非有減刑事由,其最低刑度即為二月,如遇有加重之情形,所判決之徒刑必超過二月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犯妨害公務罪,而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予以處斷,並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揆諸前揭法條,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自須超過二月始為合法,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有期徒刑除有減輕情形外,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並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既未認定有減輕本刑之原因,即應在超過二月以上之範圍內處斷,乃竟諭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顯屬與法有違。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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