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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

一九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部份均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被告甲○○之事實有二,㈠為『被告甲○○與少年吳○○及徐○○共同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分別在台南縣善化鎮○○路○○號屋內及其旁之玉米田內,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之四五手槍一枝、改造之白朗寧手槍一枝、子彈十九顆、制式子彈(霰彈)七十四顆。』(以下簡稱為持有槍械之事實)㈡為『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南縣善化鎮西關里○○路○○○號,未經許可製造玩具槍改造之手槍二枝及子彈十七顆。』

(以下簡稱為製造槍械之事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起訴之事實均應由少年法院管轄為由,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該院少年法庭。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該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判決,就被告製造槍械之事實,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至於被告與吳○○共同持有槍械之事實,則移送該院少年法庭審理,有該案判決及承辦法官謝瑞龍簽請移轉於少年法庭之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三六號卷宗第一頁可稽。乃該院少年法庭竟對未經移送之被告製造槍械之事實,併予審判,對被告製造槍械之事實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自有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察,維持第一審錯誤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自有違誤。且關於被告製造槍械之事實,上開第一審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而判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彈藥,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該案因未經上訴而確定。本件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之時間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顯然已在上述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確定之後。是原判決縱然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亦應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竟從實體上駁回被告之上訴,亦有違法之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倘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案件,已為實體上之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雖未再重行起訴或自訴,同一審級法院竟再為另一實體上之判決者,學理上稱之為「雙重判決」,就一訴而重複判決部分,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當然不生實質上之判決效力,惟因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若經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以判決將原屬無效之重複判決撤銷,且毋庸另行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及於被告。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有:㈠與吳○○及少年徐○○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分別在台南縣善化鎮○○里○○○○○○○○里○○○路○○○號屋內及其旁邊之玉米田內,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之四五手槍一枝、改造之白朗寧手槍一枝、子彈十九顆、制式子彈七十四顆(下稱無故持有槍彈之事實)。㈡單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南縣善化鎮○○里○○路○○○○○○○○路○○○○號,未經許可,製造以玩具槍改造之手槍二枝及子彈十七顆(下稱製造槍彈之事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二號併案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同法院少年法庭;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判決(非常上訴理由誤為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判決)就被告被訴製造槍彈之事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此部分經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累犯罪刑,被告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非常上訴理由誤為此部分業經二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確定)。至被告被訴無故持有槍彈之事實部分,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之承辦法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移由同院少年法庭審理;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結果,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三六號判決,除就被告被訴無故持有槍彈之事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外,對被告被訴製造槍彈且業經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實體判決部分,竟予以重複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及同案判決之受判決人吳○○皆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製造槍彈部分,仍為重複之第二審實體判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非常上訴理由誤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無效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同判決尚有被告被訴持有槍彈之事實及共犯吳○○部分),被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以上有各該案卷為憑。是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顯係僅有一訴而竟為重複之實體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均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無效違法判決均予撤銷,且毋庸另行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效力及於被告,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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