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係以被告並未遷出原居住處所,且外出謀職已將其電話告知警勤單位,被告無妨害兵役犯意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妨害兵役,兵役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甚明。而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章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設有詳盡之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有所異動,自應依照該『規定』申報。縱有不能依各該條規定申報之情形,亦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及該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向暫住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為流動人口登記,方屬合法。故凡無故不依各該規定申報其住居所之遷移者,即屬『不依規定申報』,當然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如因其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則係犯同條第三項之罪。茲所謂『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正當理由者而言。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時,自承已七、八年未住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六七號(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其並無無法為戶籍遷移登記之情形,而其外出工作,即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為流動人口登記之申報,迺竟不依各該規定為申報,僅將其電話告知派出所警員單位,當然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因而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應構成同條第三項之罪。原判決不察,竟以被告無妨害兵役之犯意與行為為由,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置役政相關法令於不顧,揆諸首開規定,顯屬違法。案經確定,攸關役政法令之正確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不得僅將其聯絡之電話號碼留存於原住所地之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即謂已盡申報之義務。本件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於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六七號一樓,嗣離去該址,至外地謀職就業,僅將其聯絡電話告知原設籍地之管區警員,此為原判決所是認之事實,依此認定,則被告所為顯不符合所謂「依規定申報」之要件。又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告原住所地之管區警員陳新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因被告留下之電話號碼,撥打後無人接聽,本件係被告未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才無法送達召集令等語(見原審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原判決置上開法令之規定及證人陳新泉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於不論,遽以被告曾告知管區警員聯絡之電話號碼,即謂被告並無妨害兵役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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