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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四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黃福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四九三、五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為雲林縣大主有限公司(以下稱大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緩刑期間內與受僱人王寶二(大主公司現場管理人,未據起訴)、黃富利(挖土機司機,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予緩刑確定)等三人均係以採砂石為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王寶二指示黃富利,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止,連續駕駛挖土機至彰化縣溪州鄉○○○段田二二一-一附近濁水溪河床之公有河川地盜採砂石多次。其等並應注意在河床上盜採砂石後,在該地點所形成之水塘甚深,且受濁水溪溪水影響,水塘內水流甚急,不慎落入有致命之危險,應在附近設立警告標誌或其他之安全措施,加以防範,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立警告標誌或其他之安全措施,致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廖泓鈞至上開水塘洗手不慎滑入水塘,其父廖宜伯見狀跳下水塘營救時,均慘遭溺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判決當事人欄雖亦將檢察官列為上訴人,但對於檢察官之上訴究竟有無理由則未為准駁之論述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是牽連犯須二以上犯罪行為有目的與方法或結果之密切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而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黃富利等人同謀而連續在前開濁水溪河床以挖土機盜採砂石多次,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應注意盜採砂石後所形成之水塘,如有人不慎落入,有致命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立警告標誌或其他之安全措施,致廖泓鈞至上開水塘洗手不慎滑入水塘,其父廖宜伯營救時,同遭溺斃,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如果無訛,其所犯盜採砂石之竊盜罪乃故意犯,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過失犯間,在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目的與方法或結果之直接密切而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詳加勾稽敘明,遽認其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黃富利係以採砂石為業,且自八十四年二月上旬起至同年四月中旬多次在前開河川地盜採砂石,致形成一大水塘。如果無訛,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顯示情形,前開所謂水塘之面積甚廣,是否短時間所能造成?能否謂被盜採砂石之數量非巨?而告訴人李秋菊指上訴人等係以盜採砂石維生,應成立常業竊盜罪等語(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案發時靠近案發地點有兩部挖土機及抽砂船在一峰砂石場採區內,且水窪(即前開水塘)旁邊即為抽砂船,抽砂船旁有堆砂,足見抽砂船仍在運作,前開水窪(水塘)係他人以抽砂船抽砂所造成的,與伊無關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是否全無可採?殊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予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起訴書僅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黃富利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之事實及法條,而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時僅告知上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並未告知原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原審卷審判筆錄),即予辯論終結,逕認其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且該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其已起訴成罪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併予審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其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四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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