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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二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三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街四九○之一號,因細故與袁信績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成傷,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二號,判決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詎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為本案判決時,竟罔顧同一案件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並未依法諭知免訴,仍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查,本件被告甲○○傷害袁信績之犯行,經袁某告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繫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該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但同一事實,曾經袁信績另行向警察局告訴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重複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七月四日繫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嗣該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二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此有上述案卷可稽。則本件雖起訴在先,但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三號為第二審判決時,後起訴之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已先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即生既判之拘束力,先起訴之本件於判決時,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應撤銷第一審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乃原審未察,竟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二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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