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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告
廖英豪

      李昕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742 、16462 號、109 年度偵字第917 、918 、919 、2672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958、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 手機(IMEI:○○○○○○○○○○○○○○○)壹支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plus 手機(IMEI:○○○○○○○○○○○○○○○,含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永利酒店」,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尋」及「力力」之成年人,而受邀為其等工作,知悉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再交款予「千尋」、「力力」指定之人,即有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4萬5,000 元之報酬,戊○○並於108 年8 月12日將此工作訊息告知壬○○,並許以1 萬元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報酬,而此工作僅係極為單純之舉手投足之勞,卻能領取如此高額報酬,依戊○○、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均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戊○○、壬○○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應允為「千尋」、「力力」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上開工作(戊○○、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壬○○將自己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戊○○轉致本案詐欺集團,並自戊○○獲取1 萬元,後再由戊○○交還存摺及提款卡,且自任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戊○○則擔任為集團指示壬○○提款及接收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手。又戊○○於108年8 月16日前某日,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己帳戶不能使用而需借帳戶使用為由,而向不知情之甲○○(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取得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贓款之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丙○○、己○○、辛○○、庚○○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戊○○即基於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壬○○,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丙○○、己○○、辛○○匯入本案壬○○帳戶之受詐款項,壬○○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即將領得款項攜往戊○○指定地點交予戊○○,再由戊○○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辛○○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庚○○匯入本案甲○○帳戶之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另指示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嗣丙○○、己○○、辛○○、庚○○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己○○、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壬○○部分):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戊○○、壬○○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壬○○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7 至3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壬○○帳戶、甲○○帳戶及指示被告壬○○提款及向之款項等情;被告壬○○坦承有提供自己帳戶並依被告戊○○指示提款及交款等情;惟其等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戊○○辯稱:我是有人介紹博奕工作給我,叫我找周遭朋友,有無想賺錢的,就提供帳戶給他,幫他匯款、領款,我也是被利用,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云云,其辯護人略以:被告戊○○沒有跟詐欺集團合作意思,只單純覺得是賭博行為,主觀上只有賭博犯意,不應負詐欺責任,如被告戊○○知悉要從事詐欺,一定不敢借好朋友帳戶,不僅是刑責,更有朋友間壓力等情詞,為之置辯;被告壬○○則辯稱:我只是好心借被告戊○○帳戶,他找我幫忙我沒有想太多,說是公司要匯錢,我那時剛好要報學校,工作先辭掉比較有時間,就幫他領那些錢,我不知道錢從哪裡來,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上開時、地結識「千尋」、「力力」,而以每月4 萬元至4 萬5,000 元之代價,受邀為其等從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後再交款予「千尋」、「力力」指定之人之工作,並由被告壬○○提供本案壬○○帳戶及受被告戊○○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再交付被告戊○○轉交「千尋」、「力力」指定之人,而被告戊○○則另於上開時間,向同案被告甲○○取得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千尋」、「力力」等人,後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均據被告戊○○、壬○○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證述交付帳戶情節明確(見關警偵0000000000卷第7 、8 頁),並有本案壬○○帳戶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見偵15742 卷第99、100 頁)、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462 卷第17、19至21頁)、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462 卷第17、22、23頁)、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關警偵0000000000卷第28頁)、(見偵16462 卷第18、22頁)、被告壬○○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北檢偵24553 卷第145 頁,北檢偵28334 卷第83頁,北檢偵29283 卷第51、52頁)、被告戊○○臉書帳號暱稱及手機門號、被告壬○○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偵29283 卷第215 至243 頁)、被告戊○○與「力力」之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偵26358 卷第59頁)、被告戊○○手機微信暱稱及「力力」之微信(見北檢偵26358 卷第63頁)、被告壬○○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見北檢偵26358 卷第110 至111 頁)、本案壬○○帳戶108 年8 月13日、14日提款資料(見北檢偵26358 卷第122 頁)在卷可稽,及有本案壬○○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被告戊○○所有之蘋果牌iPhone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扣案可以佐證,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壬○○告訴我說他缺錢,我剛好接到這個案子,我就告訴被告壬○○這是博奕的錢,不會怎樣。我就於108 年8 月12日向被告壬○○拿帳戶,隔天就還給他,叫他自己去提領博奕入帳的東西,因被告壬○○提供帳戶,我在8 月13日有給他1 萬元,上面的人說在我領薪水時,會把這筆錢給我(見北檢偵26358 卷第188 、190 頁)等語明確,核與時為被告戊○○女友之證人翁綉雅於警詢證稱:我沒有招募被告壬○○,當時我透臉書得知他有新養1 隻貓,剛好我接到貓砂工作,便主動詢問他是否需要我無償供應他,但要請他幫我打廣告,之後他有來我住處拿了2 次貓砂後,約在108 年8 月初他聯繫我說他的信用卡債繳不出來並想要跟我借錢,便於我住處找我拿貓砂時一併向我借錢,但我當時手頭沒有現金無法借他,所以跟他說不然介紹你工作,可到我任職貿易公司從事貓砂包裝員,但他嫌薪水少又不是現領,於是我跟他說不然去當酒店少爺,但他也不要,然後我表示被告戊○○那邊可能會有其他現領工作可以介紹給他,並提供被告戊○○手機門號給他,於是被告壬○○就自行聯絡被告戊○○有無工作(見北檢偵28334 卷第70、71頁)、108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許,我前往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網咖(市招:網路狂飆)找被告戊○○要跟他朋友拿車,看到被告戊○○把存摺、提款卡及現金(金額不清楚)拿給被告壬○○,我問被告戊○○你沒事拿錢給他幹嘛,被告戊○○回答我說就跟被告壬○○借個帳戶並給他錢(見北檢偵28334 卷第70頁,北檢偵26358 卷第15頁)等語相符,衡諸被告戊○○與被告壬○○僅因證人翁綉雅之故始為認識,彼此並不相熟,此據被告二人一致供述在卷(北檢偵28334 卷第58頁,偵15742 卷第11頁,北檢偵24553 卷第214 頁),自無宿怨,且觀諸其所述內容亦無推諉之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不實攀誣被告壬○○之理,而證人翁綉雅為被告壬○○為國小同學,感情甚佳,持續有在聯絡,亦經被告壬○○供述明確(見偵15742 卷第119 頁,北檢偵24553 卷第215 頁),參以證人翁綉雅上開所述多次無償提供貓砂給被告壬○○,及依其等二人臉書對話紀錄(見偵28334 卷第103 、105 頁),除見有聯繫貓砂、債務之情,並亦談及個人感情之事,顯見彼此友好,實無攀誣被告壬○○之理,併審諸雖被告戊○○雖係被告壬○○同學之男友,究竟不熟,當時甚且初識(見偵15742 卷第11頁,北檢偵24553 卷第214 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戊○○有許以重酬,被告壬○○實無任意交付陌生他人使用之理,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壬○○提供自己帳戶並擔任提款及交款行為,確係被告戊○○將為「千尋」、「力力」工作之訊息告知被告壬○○,並交付被告壬○○1 萬元為此報酬無訛。被告壬○○辯稱:只是好心幫忙而借帳戶給被告戊○○云云,並不可採。

㈢而被告壬○○依被告戊○○指示所提領匯入本案壬○○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匯入本案甲○○帳戶之款項,則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丙○○、己○○、辛○○、庚○○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等情,被告戊○○、壬○○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且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己○○、辛○○、庚○○等人指訴綦詳(卷頁詳附表二)外,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證據名稱、卷頁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㈣又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至少有負責蒐取人頭帳戶、覓人提款、收水之「千尋」、「力力」,有擔任指揮調度、聯繫分派收水手取款、交款工作之成員,有負責在LINE通訊軟體上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有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之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自屬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無疑,而參酌被告戊○○係依「千尋」、「力力」指示交付帳戶及尋人提款,並接收贓款交付「力力」指定之人,及被告壬○○曾經被告戊○○告知此工作內容,且依被告壬○○與被告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偵29283 卷第233 頁),猶見被告戊○○向被告壬○○稱「先拍,我被罵了」等節,足見被告戊○○、壬○○對於有3 人以上參與本案領款相關事宜,均知之甚詳。

㈤另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在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中,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時,詐欺集團實際上既得自主領取,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本件告訴人辛○○於如附表二編號3 之第3 筆匯入本案壬○○帳戶之受騙款項,既已匯入如該帳戶內,已屬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下之財物,該次犯行自屬既遂,自不因嗣後被告壬○○未及領得款項,而影響該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既遂,併此敘明。

㈥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丙○○、己○○、辛○○、庚○○遭詐匯款至本案壬○○帳戶、甲○○帳戶內,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本案壬○○帳戶、甲○○帳戶均係作為人頭帳戶,且分別由被告壬○○提領本案壬○○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被告戊○○,再由戊○○持往指定地點交付「力力」指定之收水手,而被告戊○○與該收水手素昧平生,該收水手再轉交上手,層層傳遞,而本案甲○○帳戶內款項,則另由不詳車手提領,層轉上游,顯然均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㈦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實施詐欺犯罪,而使被告戊○○提供本案甲○○帳戶,且尋被告壬○○提供本案壬○○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壬○○擔任領取本案壬○○帳戶贓款之車手,而向被害人即告訴人丙○○、己○○、辛○○、庚○○詐取金錢至本案壬○○帳戶、甲○○帳戶,由被告壬○○前往提領本案壬○○帳戶內款項後,交由被告戊○○收水並繳回上游成員,而為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另由不詳車手前往提領本案甲○○帳戶內款項後,交由不詳收水手繳回上游成員,而為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㈧被告戊○○、壬○○雖均以不知係詐欺集團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戊○○、壬○○提供帳戶並從事提領交付帳戶內金錢之工作,雖稱係因受邀處理博奕款項事宜,然依其等之供述,除經「千尋」、「力力」口述外,並未見曾經「千尋」、「力力」提示任何可足以憑信所處理者確係博奕款項之資料,而其等工作皆為臨時受通知而提款及交款,亦僅限於提款及交款之舉手投足事務,且其等亦根本從未實際接觸通知其等行為之人,猶如僅受遙控,而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台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二人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參諸被告壬○○供稱:被告戊○○一開始跟我講的風險是有可能有銀行或警察打電話來問(見北檢偵29283 卷第213 頁背面)等語,可知被告二人均已預見涉有不法,併參諸被告戊○○、壬○○與交款之上手相互間亦不認識,又無任何收據、憑證,其等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千尋」、「力力」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戊○○、壬○○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336 、346 、350 頁,北檢偵26358 卷第31頁背面),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等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戊○○、壬○○依指示提供本案壬○○帳戶並提領、收取、轉交該帳戶內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範圍,則其等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提供帳戶、提領、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等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提供本案壬○○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戊○○、壬○○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只有賭博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⒊又起訴意旨雖稱匯入本案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由被告戊○○指示其他車手所領取云云,但為被告戊○○所否認,辯稱:我只是把帳戶、卡片轉交給「李泓陞」,該帳戶領錢與我無關(見本院卷第346 頁)等語,而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提領或指示他人提領匯入本案甲○○帳戶內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收取並轉交自該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則其就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內之詐欺犯行,是否有正犯之犯意,顯屬有疑,而依其供承:我提供本案甲○○帳戶,是他們之前說1 個月給我4 萬元應聘我,我當時想說幫忙(見本院卷第347 頁)等語,且其既有預見「千尋」、「力力」為三人以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及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收取、轉出及提領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足以產生金流斷點,竟仍向同案被告甲○○收取帳戶並交付「千尋」、「力力」等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就交付提供本案甲○○帳戶部分,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㈨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先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戊○○、壬○○本件雖均未實際在LINE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丙○○、己○○、辛○○,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等既預見「千尋」、「力力」,及其指定之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戊○○、壬○○仍為其該集團提供本案壬○○帳戶,並擔任「收水手」、「車手」等工作,依指示提領及交付受詐贓款,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等所參與詐欺告訴人丙○○、己○○、辛○○部分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㈩綜上所述,被告戊○○、壬○○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其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壬○○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戊○○、壬○○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戊○○、壬○○提供人頭帳戶,並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或致得以另由他人提領交付詐欺贓款,均足生金流斷點之洗錢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將此罪名依法告知被告戊○○、壬○○(見本院卷第296 頁),附此敘明。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固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尚非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辛○○受詐後雖分別匯款至本案壬○○帳戶及本案甲○○帳戶,惟此係被告戊○○與被告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辛○○所為一次施詐後之陸續匯款,應僅構成一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戊○○就此既已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即不再就告訴人辛○○匯款至本案甲○○帳戶部分,另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戊○○就詐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己○○部分,雖已於109 年11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08 號判處罪刑在案。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而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亦應同此法理。經查,被告戊○○本案係於109年3 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7日士檢家會108 偵15742 字第1099011519號函及其上狀戳日期(見審金訴卷第5 頁)存卷可查,而被告戊○○另案則係於109 年4 月29日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526 、3349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046 號偵查終結,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戊○○另案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在本案繫屬於本院之後,而先起訴之本案於110 年2月25日判決時,後起訴之另案判決既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依上說明,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壬○○雖受被告戊○○指示2 次提領告訴人辛○○匯入本案壬○○帳戶內之款項,惟係其等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辛○○所為一次施詐陸續匯款後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㈤被告戊○○、壬○○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雖係被告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其等本件經警移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經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於起訴書載明:「依卷附事證,被告戊○○、壬○○之犯罪時間僅有5 日,尚難認定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之犯罪組織,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是就被告戊○○、壬○○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案首次犯行,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㈦被告戊○○、壬○○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亦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㈧被告戊○○上開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1 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上開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 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之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壬○○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為提領交付贓款之工作,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網路投資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丙○○、己○○、辛○○、庚○○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戊○○、壬○○雖均坦認大部客觀犯罪事實,但均否認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而被告壬○○則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5 、266 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戊○○、壬○○於本案犯罪擔任分工之角色、所獲利益,及其等之素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戊○○自陳為高職畢業、被告壬○○自陳為大學在職專班在學生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戊○○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賣潤餅工作兼跑貓砂業務,月入約5 萬元、被告壬○○未婚,與家人同住,在加油站打工,月入3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一各編號),以資懲儆。

㈩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戊○○、壬○○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或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戊○○、壬○○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等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及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分別為被告戊○○、壬○○所有,且係供為本案提領、交付贓款時聯繫使用,均經被告戊○○、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2 頁,北檢偵26358 卷第89頁背面,北檢偵28334 卷第48頁),並有被告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偵29283卷第216 至238 頁)可憑,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主文所示被告戊○○、壬○○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iPhone7 手機已經扣案,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上開iPhone8plus 手機因未經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案壬○○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為被告壬○○所有,且供作接收本案詐欺犯罪贓款人頭帳戶之用,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失其原來功用,且本身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壬○○因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而自被告戊○○收取1 萬元,如前所述,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於審判中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而其於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5 、266 頁)承諾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超過其上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壬○○之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等受過度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千尋」、「力力」雖對被告戊○○許以每月4 萬元至4 萬5,000 元之報酬,然被告戊○○否認已經有實際收取該報酬,且亦否認有因交付本案甲○○帳戶,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38 、347 頁),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㈣另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戊○○、壬○○自本案壬○○帳戶所提領、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均交由「千尋」、「力力」指定之人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已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壬○○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戊○○、壬○○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戊○○、壬○○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就被告戊○○提供本案甲○○帳戶部分,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向被害人詐得款項,惟被告戊○○就此所為僅係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有參與此部分提領遭詐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戊○○、壬○○關於本案壬○○帳戶所涉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固洗錢所得,惟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戊○○、壬○○所有,亦未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戊○○、壬○○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戊○○關於本案甲○○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因其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是其此部分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併予敘明。

㈥另扣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翊韋帳戶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蘋果牌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見北檢偵26358 卷第6 至9 頁),均非屬於本件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戊○○、壬○○所有之物品,而扣案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裝置識別碼:0D54CF00CD0000000B5B83C716E62E0C)1 台及現金5 萬元(同上卷頁),雖屬於被告戊○○所有(見本院卷第312 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壬○○本案犯罪有關,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被告壬○○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均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壬○○持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本案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既係被告壬○○本於自願而提供作為人頭帳戶者,顯非以施用詐術、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不正當之方法而取得者,則其等持以提領款項,自難認有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而被告戊○○雖有提供本案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惟其並未持卡提款或指示他人持卡提款,已如前述,其就此部分自亦不該當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認為被告戊○○、壬○○此部分所犯,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同案被告戊○○,可幫助同案被告戊○○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8 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開立本案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戊○○。嗣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交付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辛○○、庚○○佯稱可至永盛國際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告訴人辛○○、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甲○○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應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㈣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明細;㈤本案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金交易查詢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有提供帳戶給同案被告戊○○,但我沒有幫助他犯罪,我跟他認識3 、4 年,算熟,身邊很多共同朋友,他說他自己帳戶都不能用,叫我提供帳戶他自己要用,我是單純借用,他沒有提供我任何好處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甲○○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設,並於108 年8 月16日前某日,將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戊○○供其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所述收取本案甲○○帳戶情節相符(見偵1574 2卷第124 頁),並有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見偵1646 2卷第17頁)在卷可稽;又嗣後同案被告戊○○將本案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辛○○、庚○○佯稱可至永盛國際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致告訴人辛○○、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甲○○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被告甲○○就此亦不否認,且除據同案被告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庚○○指訴綦詳(卷頁詳附表二),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證據名稱、卷頁均詳附表二)存卷為憑;以上各節,均可認定。

㈢是此部分首應審酌者為被告甲○○交付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㈣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供稱:我與同案被告戊○○認識許久,關係不錯,他說自己帳戶不能用,向我借帳戶自己使用,只是單純幫忙朋友(見關警偵0000000000卷第7 、8 頁,偵16462 卷第107 、108 頁,本院卷第254、255 、344 、345 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甲○○是我從國高中認識到現在,我當時跟他拿帳戶說是我自己要用(見本院卷第344 、347 頁)等云大致相符,而依其等二人所述,其等彼此間既係熟識之朋友,非無信任之基礎,且基於友人帳戶不能用,乃借予帳戶暫供使用之原因,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謂屬違異,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即不無可能,則其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至於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固然供稱:我有叫被告甲○○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給我,因為我跟他都是酒店幹部,想說讓他可以賺一點外快,他知道我會把錢拿去交給這些老闆(見偵15742 卷第124 頁)云云,然與其上開審判中之供述已然不符,且其此偵查中所述,亦未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其憑信性尚未經何擔保,又檢察官復未舉何確實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戊○○於上開審判中所述不實,並積極證明被告甲○○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戊○○時有何違常或足以認定其可預見同案被告戊○○將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即不能排除被告甲○○上開辯解之可能性,無從徒以同案被告戊○○上開偵查中單一之共犯陳述,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所舉之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明細、本案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金交易查詢等證據資料,僅足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取得本案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訛詐告訴人辛○○、庚○○匯款入該帳戶後,由不詳之車手將之提領一空等情節,然均不足證明被告甲○○於交付本案甲○○帳戶予同案被告戊○○時,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甲○○所辯:伊僅係因熟識友人帳戶不能使用而提供帳戶暫借使用之情,既非全無可信,且依卷存之客觀證據,既均尚不足以確證被告甲○○於提供本案甲○○帳戶時,即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意思,或有容任以其帳戶為收取詐財贓款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自不得徒憑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將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正犯云云。惟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 項核心問題: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⒉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僅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戊○○,而遭同案被告戊○○將之轉交詐欺集團為詐欺使用,嗣後告訴人辛○○、庚○○匯入詐欺贓款,遭不詳車手提領後,雖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故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本件既已不能認定被告甲○○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如前所述,自亦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幫助洗錢犯罪之故意,應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叁、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958號,就被告壬○○對於被害人丙○○、辛○○、己○○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核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352號,就被告壬○○對於被害人丙○○、己○○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核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是上開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已經本院一併審理判決如上。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858號,就被告壬○○對於被害人乙○○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及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121 號,就被告戊○○、壬○○對於被害人乙○○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因被告戊○○、壬○○本案所犯乃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被告戊○○、壬○○本案所涉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且不論被告壬○○於上開移請併辦審理部分對被害人乙○○所涉係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抑或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均非屬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本院均無從併辦審理,自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412號,就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丁○○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435 號,就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乙○○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因該等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而被告甲○○本案經起訴部分,既已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如上,則該等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自不生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本院即均無從併予審理,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暨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二編號1 │年貳月。                                    │
│    │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 2  │事實欄一暨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二編號2 │年。                                        │
│    │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 3  │事實欄一暨  │戊○○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二編號3 │壹年肆月。                                  │
│    │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 4  │事實欄一暨  │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4 │刑柒月。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提領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證據                        │
│號│        │(民國)│        │(民國)│新臺幣)  │帳戶    │        │(民國)│        │新臺幣)  │                            │
├─┼────┼────┼────┼────┼─────┼────┼────┼────┼────┼─────┼──────────────┤
│1 │丙○○(│108 年8 │詐騙集團│108 年8 │3萬元     │中信銀行│壬○○  │108 年8 │不詳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
│  │提告)  │月8 日至│成員「張│月14日下│          │帳號822-│        │月14日下│        │          │  陳述(見偵15742 卷第17至23│
│  │        │108 年8 │遙遙」在│午2 時45│          │00000000│        │午2 時55│        │          │  頁)。                    │
│  │        │月14日  │「CHEERS│分      │          │8919號廖│        │分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乾杯交友│        │          │英豪帳戶│        │        │        │          │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        │網站」與│        │          │        │        │        │        │          │  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丙○○結│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識,對高│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唯婷佯稱│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  │        │        │可至永盛│        │          │        │        │        │        │          │  人丙○○切結書(見偵15742 │
│  │        │        │國際投資│        │          │        │        │        │        │          │  卷第58、60、66至70頁)。  │
│  │        │        │平台網站│        │          │        │        │        │        │          │3.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
│  │        │        │進行小額│        │          │        │        │        │        │          │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
│  │        │        │投資,致│        │          │        │        │        │        │          │  原LINE對話紀錄(見偵15742 │
│  │        │        │丙○○陷│        │          │        │        │        │        │          │  卷第50至54頁)。          │
│  │        │        │於錯誤,│        │          │        │        │        │        │          │4.本案壬○○帳戶個資檢視、開│
│  │        │        │而依指示│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46│
│  │        │        │匯款。  │        │          │        │        │        │        │          │  2 卷第17、19至21、36頁)。│
├─┼────┼────┼────┼────┼─────┼────┼────┼────┼────┼─────┼──────────────┤
│2 │己○○(│108 年8 │詐騙集團│108 年8 │1 萬5,000 │中信銀行│壬○○  │108 年8 │臺北市中│1 萬5,000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
│  │提告)  │月7 日至│成員「林│月13日下│元        │帳號822-│        │月13日下│正區羅斯│元        │  陳述(見北檢偵26358 卷第15│
│  │        │108 年8 │子欣」,│午7 時56│          │00000000│        │午8 時7 │福路3 段│          │  5 至158 頁)。            │
│  │        │月15日  │在交友軟│分      │          │8919號廖│        │分      │346 巷16│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體「SAY │        │          │英豪帳戶│        │        │號1 樓7-│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  │        │        │Hi!」與│        │          │        │        │        │11羅館門│          │  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己○○結│        │          │        │        │        │市ATM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識,對黃│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嘉樂佯稱│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
│  │        │        │可至永盛│        │          │        │        │        │        │          │  檢偵卷第160 、166 、167 、│
│  │        │        │國際網站│        │          │        │        │        │        │          │  169 頁,偵15742 卷第84頁)│
│  │        │        │投資比特│        │          │        │        │        │        │          │  。                        │
│  │        │        │幣,致黃│        │          │        │        │        │        │          │3.告訴人己○○匯款交易明細、│
│  │        │        │嘉樂陷於│        │          │        │        │        │        │          │  、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
│  │        │        │錯誤,而│        │          │        │        │        │        │          │  原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偵26│
│  │        │        │依指示匯│        │          │        │        │        │        │          │  358 卷第162 至164 頁)。  │
│  │        │        │款。    │        │          │        │        │        │        │          │4.本案壬○○帳戶個資檢視、開│
│  │        │        │        │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46│
│  │        │        │        │        │          │        │        │        │        │          │  2 卷第17、19至21、36頁)。│
│  │        │        │        │        │          │        │        │        │        │          │5.被告壬○○提款之監視器影像│
│  │        │        │        │        │          │        │        │        │        │          │  照片(見北檢偵24553 卷第14│
│  │        │        │        │        │          │        │        │        │        │          │  5 頁)。                  │
├─┼────┼────┼────┼────┼─────┼────┼────┼────┼────┼─────┼──────────────┤
│3 │辛○○(│108 年8 │詐欺集團│108 年8 │3,000元   │中信銀行│壬○○  │108 年8 │臺北市中│3,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
│  │提告)  │月13日至│成員於網│月13日下│          │帳號822-│        │月13日下│山區錦州│          │  陳述(見北檢偵26358 卷第17│
│  │        │108 年8 │路上結識│午9 時54│          │00000000│        │午10時  │街8 號7-│          │  1 至173 頁)。            │
│  │        │月16日  │辛○○後│分      │          │8919號廖│        │        │11錦北門│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對董宇│        │          │英豪帳戶│        │        │市ATM   │          │  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
│  │        │        │翔佯稱可├────┼─────┤        │        ├────┼────┼─────┤  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  │        │        │至永盛國│108 年8 │1萬2,000元│        │        │108 年8 │臺北市萬│1 萬2,000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際投資平│月14日下│          │        │        │月14日下│華區漢中│元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台網站投│午9 時12│          │        │        │午10時24│街51號7-│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偵│
│  │        │        │資,致董│分      │          │        │        │分      │11捷盟門│          │  卷第176 至181 頁,偵15742 │
│  │        │        │宇翔陷於│        │          │        │        │        │市ATM   │          │  卷第106 、107 頁)。      │
│  │        │        │錯誤,而├────┼─────┤        │        ├────┴────┴─────┤3.告訴人辛○○匯款交易紀錄(│
│  │        │        │依指示匯│108 年8 │1萬5,000元│        │        │未提領(圈存止扣)            │  見北檢偵26358 卷第175 頁)│
│  │        │        │款。    │月15日下│          │        │        │                              │  。                        │
│  │        │        │        │午8 時56│          │        │        │                              │4.本案壬○○帳戶、甲○○帳戶│
│  │        │        │        │分      │          │        │        │                              │  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見偵16462 卷第17至23、│
│  │        │        │        │108 年8 │3萬元     │中信銀行│不詳    │108 年8 │不詳    │3萬元     │  36頁)                    │
│  │        │        │        │月16日下│          │帳號822-│        │月17日凌│        │          │5.被告壬○○提款之監視器影像│
│  │        │        │        │午9 時4 │          │00000000│        │晨2 時11│        │          │  照片(見北檢偵28334 卷第83│
│  │        │        │        │分      │          │3552號李│        │分      │        │          │  頁,北檢偵29283 卷第51、52│
│  │        │        │        │        │          │昕叡帳戶│        │        │        │          │  頁)。                    │
├─┼────┼────┼────┼────┼─────┼────┼────┼────┼────┼─────┼──────────────┤
│4 │庚○○(│108 年8 │庚○○接│108 年8 │3萬元     │中信銀行│不詳    │108 年8 │不詳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
│  │提告)  │月12日至│獲詐欺集│月17日下│          │帳號822-│        │月17日下│        │          │  陳述(見關警偵0000000000卷│
│  │        │108 年8 │團成員「│午3 時12│          │00000000│        │午4 時9 │        │          │  第9 至10頁)。            │
│  │        │月17日  │陳怡婷」│分      │          │3552號李│        │分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LINE訊息├────┼─────┤昕叡帳戶│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  │        │        │,佯稱可│108 年8 │1萬5,000元│        │        │同上    │不詳    │1萬元     │  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至永盛國│月17日下│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際投資平│午4 時5 │          │        │不詳    │108 年8 │不詳    │5,000元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台網站投│分      │          │        │        │月17日下│        │          │  防機制通報單(見關警偵1080│
│  │        │        │資,致黃│        │          │        │        │午7 時24│        │          │  012463卷第18、19、21、23頁│
│  │        │        │慶全陷於│        │          │        │        │分      │        │          │  )。                      │
│  │        │        │錯誤,而│        │          │        │        │        │        │          │3.告訴人庚○○匯款交易紀錄、│
│  │        │        │依指示匯│        │          │        │        │        │        │          │  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
│  │        │        │款。    │        │          │        │        │        │        │          │  LINE對話紀錄(見關警偵1080│
│  │        │        │        │        │          │        │        │        │        │          │  012463卷第31至33頁)。    │
│  │        │        │        │        │          │        │        │        │        │          │4.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        │        │        │          │  易明細(見偵16462 卷第18、│
│  │        │        │        │        │          │        │        │        │        │          │  22、23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