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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洪文章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八、十九及二十之事實,係起訴書未記載之新增事實,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踐行告知之義務,遽予判決,自屬違法。㈡偽造署押於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實務上或認該當於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惟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其內容、型式序碼、條碼、數量、總額等內容,均非刷卡者所能製作,刷卡者僅在署押欄簽名(署押)而已,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竟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謂:「上訴人偽造之簽帳單業經交付商店,已非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亦屬違誤。㈢上訴人已所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其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而維審判之公平;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之審判筆錄記載,書記官朗讀案由後,審判長先對上訴人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有審判筆錄在卷為憑,顯然原審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之前,已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名,原審踐行告知義務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又法院就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認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為審判,開庭時已就併為審判部分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並調查,踐行之訴訟程序即無違誤;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一、十二、十八、十九、二十等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並未記載,原判決認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審判筆錄記載:「問:對土銀台南分行檢送簽帳單影本二十張有何意見?(提示),答:是我簽的沒有錯」(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而依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南放字第八八○一一七六號函所附系爭簽帳單共二十張,係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

十一、十二、十八、十九及第二十之部分(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反面),原審既已就該部分訊問上訴人並提示簽帳單,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洵無違誤;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未踐行告知義務而判決,原判決自屬違法等語,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信用卡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刷卡機型式分為兩種,舊式刷卡機係將信用卡連同空白簽單一式三份壓印,並打電話取得授權消費,或將信用卡磁條刷過,授權機自動撥號至銀行授權中心,經核對資料無訛,取得授權碼,商店憑授權碼與刷卡人交易,以上即一般所稱「人工授權」,新型者係信用卡磁條於電子授權刷卡機(終端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立即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即一般所稱「電子授權」,均為一般週知之事實;而行為人不法利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為人須提示信用卡,並須在簽帳單上冒用原持卡人名義簽名認證,此為信用卡制度中極為重要之一道手續,顯示簽帳單為一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且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單純偽造署押之情形迥然不同,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擅持楊智超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簽楊智超簽名於簽帳單上,復持以交付特約商店,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任憑己意,主張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殊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偽造之簽帳單業經交付商店(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違誤,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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