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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二、一三四二三、一四七六三、一四八七九、一五四三九、一五四

四0、一六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清晨五時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綽號「阿呆」、「阿勝」之成年男子二人,共乘綽號「阿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一0號前對面,見黃月玲(下稱黃女)騎駛機車沿同向路邊獨行,竟萌盜心,由綽號「阿呆」者趨前攔下黃女之機車,再由甲○○及綽號「阿勝」者下車上前欲將其強拉上車,惟經黃女掙脫。綽號「阿呆」者見狀,即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上前架住黃女之頸部,黃女因驚懼致不能抗拒,而遭強押上車,並被拘鎖在後座。旋由在後座之甲○○續以上開西瓜刀看住黃女,並強取黃女頸上所掛之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手機(即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甲○○等三人仍續將黃女押在車上,迄同日清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始放黃女下車。又甲○○於同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四八號前,見呂映萱(下稱呂女)獨自駕駛G八|二七三七號小客車下車購物且未鎖門,認有機可乘,竟持水果刀(已滅失)躲入車內後座,俟呂女返車發動行駛後,突持刀自後抵住呂女之脖頸,喝令其不准動,並要求呂女移至右前座,而換由其駕車。呂女不從並奮力掙扎,雙方遂互相拉扯,迄呂女不能抗拒而自駕駛座下車後,甲○○乃逕將該車駛離。嗣於同年月三日三時許,甲○○駕駛該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九巷六一弄處為警查獲。並起出呂女原置於車內黑色皮包內之存摺五本及金融卡一枚。其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手機、印章、汽機車駕照等物,則不知去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盜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內並無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第(一)小段內所述關於甲○○強盜黃女財物犯罪事實之記載;原判決併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惟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上開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又被害人黃女於警局初訊時陳稱:當時有三名不詳男子將其押走,並將其身上之行動電話及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強行拿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原判決認定甲○○僅強劫黃女所有之手機一具,似與黃女上開所陳未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明,亦未說明黃女於警訊時所陳其「郵局、中國信託提款卡」亦被劫走一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按強盜罪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為其手段,但並非以使人受傷害為當然之結果。卷查被害人呂女於警訊時陳稱:伊要將歹徒(指甲○○)手上之刀子搶走,但被歹徒割傷其左手中指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嗣於偵查中亦陳稱:「(有無傷到妳?)手割一小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若其所述屬實,則甲○○於實施強劫時,似有傷害呂女左手中指之情形。原判決對於甲○○前揭傷害行為是否已為其強盜行為所包括,而毋庸加以論究?並未予以論敘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第(二)小段內,認定甲○○持水果刀強劫呂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等情。倘若無訛,則甲○○此部分所為似屬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之情形。依上說明,該部分自應論以(修正後)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仍論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外,甲○○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第(三)小段所示之搶奪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張某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撤回此部分之上訴),已非屬於原審所得對甲○○加以審判之範圍。乃原判決竟仍將該部分事實記載於甲○○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小段內,亦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貳、駁回部分(即乙○○部分):

甲、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騎機車搭載甲○○(甲○○此部分搶奪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八0一號前,見李錢滿妹(下稱李女)騎腳踏車在同向路邊獨行,二人乃萌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乙○○依甲○○之指示騎車自後趨近李女,甲○○即趁李女不備之際,奪取李女所有置於車前置物籃內之淡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內有存摺二本、提款卡及印鑑章各二枚、小黑色皮夾、紅色零錢包、「HELLO KITTY 」皮包各一只、摩托羅拉手機一具、現金二千餘元、金項鍊一條、鑰匙一串、筆記本三本、帽子一頂及相簿一本),得手後騎車急馳而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女指訴綦詳,核與共犯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而乙○○於警訊時亦坦承有與甲○○共同搶奪李女財物之事實不諱。況乙○○於奪取李女手提包後,復持李女手提包內之提款卡至龍崗郵局先後提領現款共一萬六千元朋分花用,亦據乙○○與甲○○一致供承在卷,足見乙○○確有上述搶奪犯行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所辯:伊當時專心駕駛機車,不知甲○○自後下手搶奪他人手提包云云,以及甲○○在第一審所為附合楊某辯解之詞,如何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之情形。乙○○上訴意旨略以:甲○○對於伊是否知情以及何人下手行搶,所供前後不一;原審未加調查及說明,遽採為證據,自有不當。又伊雖於警訊時自白,但已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予以否認,原審未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不利之認定,亦有不合。再甲○○臨時起意行搶,伊並不知情,亦未與其預謀,原判決論以共犯,亦有違誤。此外,伊並無前科,且僅得五千元,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予從輕量處,並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乙○○與甲○○二人均知情而參與本件搶奪犯行,而論以共犯,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對於乙○○所辯不知情及未參與云云,以及甲○○在第一審所為附合之詞,亦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之理由綦詳,並無所指未予說明之情形。至甲○○在警局初訊時供稱係綽號「阿生」者(即乙○○)動手行搶云云,固與其在偵審中所稱係由伊下手行搶一節,略有出入。然原判決以甲○○在偵審中均供稱係由伊下手行搶,且核與乙○○自白情節暨其當時係坐於機車後座等情節相符,而採其於偵審中所述作為認事之依據,尚難指為違法。又乙○○雖於偵審中否認犯罪,然原判決以其在警訊中之自白,核與甲○○所供暨其事後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現款朋分花用等情節吻合,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證據,於法亦無不合。再乙○○上訴意旨既否認參與本件搶奪犯行,竟於上訴理由狀末段表示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處云云,前後不無矛盾,自難採取。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仍就其是否知情以及有無參與搶奪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諭知緩刑一節,自屬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乙、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被訴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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