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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

藏匿人犯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具保人 羅秀珍

右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沒入保證金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在戒治所戒治,因身體受拘束,無法到案受執行,殊非在逃匿中,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縱未到案服刑,尚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合,不得沒入保證金。本案被告(即受刑人)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由具保人羅秀珍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被告雖於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逃匿,但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暫收容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同年九月三日提送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翌(二)日起先後在台灣屏東監獄及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接續執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六日)、藏匿人犯(有期徒刑四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十月)等罪,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偵查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三九號執行卷內附執行指揮書、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附臨時處分執行指揮書、台灣屏東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證明書影本、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函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因此,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迄今,均在強制戒治或因案執行並未釋放,法院即不能謂其經具保停止羈押後逃匿,而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為被告逃匿,遂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沒入具保人羅秀珍繳納之保證金,該院疏未細察,於被告強制戒治中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沒入該保證金伍萬元,被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該院認抗告為無理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抗告駁回,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況且本案被告既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發函命具保人羅秀珍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應於同年月九日到案接受執行,則該通知並不合法,不得做為沒入保證金之依據。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本件被告甲○○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伍萬元,由具保人羅秀珍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七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雖被告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接受執行,又囑託警方協助拘提其到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函請具保人羅秀珍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但均無結果。然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暫收容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同年九月三日提送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嗣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又先後在台灣屏東監獄及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接續執行其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六日確定)、藏匿人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罪,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卷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同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四號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七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未果報告書、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屏檢玲莊八八執四七四字第一八八九三號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台灣屏東戒治所九十一屏戒總000二二號受戒治人出所證明書、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高所坤總名字第九九七號函附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東訓所總字第0九一000三0九六號函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屏東監獄出監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迄今,分別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台灣屏東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或因案先後在台灣屏東監獄、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是於上開期間被告皆因身體受拘束,而無法到案接受執行,自非在逃匿中。

故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強制戒治中,以傳拘被告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發函命具保人羅秀珍通知或帶同被告應於同年月九日到案接受執行未果,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六八號聲請書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羅秀珍所繳之保證金伍萬元,該院疏未細察,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沒入該保證金,被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該院亦未注意及此,仍認抗告為無理由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裁定不利於被告及具保人,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予撤銷,另行諭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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