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冒名洪
具 保 人 陳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因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該裁定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本件原裁定固提起抗告,惟因逾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為程序上駁回,依法應以第一審裁定為非常上訴之客體,合先敍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所謂「逃匿」,指逃亡及藏匿兩種情形。如被告經傳喚不到,僅得據為再執行羈押之原因,必已有逃匿之事實,始得沒入保證金。從而,縱令被告屢傳不到足證有逃亡之虞,仍無從沒入保證金。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而消滅。倘法院於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之後,再行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陳萍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原審審判及調查期日屢傳不到(見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九、一三四頁),傳喚具保人陳萍亦未到庭,被告縱有逃亡之虞,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已逃匿之事實,應不符合首揭「逃匿」之要件。原審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卷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曾因另案妨害公務罪羈押於監所,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戊字第二四四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見同號執行卷宗),足見原審於裁定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再執行羈押而告消滅,不得再命沒入保證金,乃原裁定竟沒入保證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敍明。
次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因他案受羈押、留置,並非故意逃匿者,即不得依據此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自不待言。
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指定保證金十萬元,並由具保人陳萍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因他案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受羈押,嗣並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之羈押日數折抵前所犯妨害公務罪之刑期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可按,足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已受羈押無訛。惟原審法院因傳訊被告未到庭,誤以為被告逃匿,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裁定沒入具保人陳萍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依前開說明,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具保人及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