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
- 上訴人
- 大成旅行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伯侯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不以該文書之名義人為限,倘因該偽造之文書而足以蒙受損害者,亦屬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本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認其被害人係吳伯侯、吳瑞麟、吳玉雲、吳惠美等人,上訴人大成旅行社有限公司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但依自訴狀之記載,係以被告甲○○明知上訴人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而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由陳勇吉(已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並偽造吳伯侯、吳瑞麟、吳玉雲、吳惠美等股東之印章加蓋於會議紀錄上,再由被告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台北銀行城東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虛報股東印鑑遺失,使該局誤准核備。復偽造股東同意書,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多次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等罪嫌。如果所訴之事實屬實,則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行使之,向銀行申辦貸款,或申報股東印鑑遺失,或變更公司章程,似足使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不實之變動,能否謂對其法益不生直接損害?尚非無疑,容有再事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違背法令,自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與陳勇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擅自以買賣之方式,將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予以侵占,並移轉予大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復侵占上訴人所有之二五00西西轎車乙輛。又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八月底止,連續侵占上訴人之公款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斷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訴人自訴被告假借支付佣金、保證金、還款、借支等名義領取公司款項,加以侵占部分,僅提出支票存根聯及支票使用紀錄表等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八頁)。但被告乃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資金本有調度使用之權,此項證據,尚無從執為被告確有「侵占」事實之直接證明,原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論列(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五行至第十四行),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另自訴意旨以被告侵占公司電話(使用權)、小客車及其餘公司款項部分,原判決斟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原審於更審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上訴人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徒憑懸揣臆測之陳詞,據以推定被告犯罪,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已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起訴部分與未經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倘起訴之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或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關聯,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予以裁判。原判決以上訴人另指被告侵占執行法院拍賣所得餘款部分,未經自訴,而其自訴之前開侵占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兩者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無從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尤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但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