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八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代理人
- 陳志斌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郭芳宜律師
林辰彥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被告丙○○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甲○○為副主任委員,渠三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竟與同案被告蔡裕鈞共謀,以同案被告蔡裕鈞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代表人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緯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原屬於祭祀公業鄭乾元而遭徵收之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九五、九五之一、九八、一00、一一六地號土地及目前尚屬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之同小段一一六之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七十八億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出售予仲緯公司,並收受六千萬元保證金,於同日由被告丁○○、丙○○、甲○○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名義簽訂承諾書,同意如於訂約日起六個月內系爭土地不能辦理發還完畢,並移轉所有權於仲緯公司指定之人,應返還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並由同案被告蔡裕鈞為見證人。嗣經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遭假扣押,自訴人等始知被告等曾與仲緯公司簽約收受六千萬元之保證金,並書立承諾書同意賠償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因仲緯公司將該權利讓與劉瑞玩,而劉瑞玩又將其中一億元之債權讓與三富汽車公司,以致遭三富公司假扣押,因認被告丁○○、丙○○、甲○○等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以上為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又被告丁○○、丙○○、甲○○為掩飾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其與仲緯公司所簽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收受六千萬元之事實,竟與蔡裕鈞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就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同意暫不領取,並由蔡裕鈞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做為利息之補償,而實際上該二千五百萬元只是仲緯公司支付六千萬元保證金之一部分,該協議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派下員大會不同意,要求領取徵收補償費,而仍不領取,因認被告等三人亦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以上為原判決附表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丁○○、丙○○、甲○○等三人被訴之上開事實,業經另案自訴人鄭朝本、鄭聰和、鄭登福、鄭中山等四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士林地院)提起自訴,經該法院以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無罪後,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四0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二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無罪確定(以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被告、事實均同一,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之規定,將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三人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無罪判決撤銷,改判該被告等三人該部分免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免訴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不得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明文規定,此乃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就同一案件之一事不再理,必先有已提起之公訴或自訴及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方有該原則之適用。則先後受訴之案件是否具備基本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即能否認定其屬同一案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加以調查審認,並於判決內敘述其理由,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事實部分,以前案自訴人鄭朝本、鄭聰和、鄭登福、鄭中山等四人於士林地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案件審理中,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刑事自訴意旨狀」已具狀表明,而該內容與本件自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訴之事實,僅文字敘述稍有不同,其基本事實並無二致,認屬同一事件。並說明雖前案士林地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四0號判決,漏未將上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自訴意旨狀」列為自訴意旨之附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自訴意旨略稱:」中,亦漏未論及前開「自訴意旨狀」中有關被告等三人違背任務與仲緯公司簽約,致需加倍賠償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等事實,然上開前案之三件判決均已於理由欄中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實詳予認定,並就證據之取捨,犯罪之成立與否加以說明,各事實審判決縱未於「自訴意旨」欄中明確記載該部分為自訴之事實,但確已經該案自訴人提起自訴,復經前案各審法院予以調查審認,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堪認該部分之事實已經起訴,並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等旨。然查前案士林地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背信等案件係經自訴人鄭朝本等四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提起自訴者,該案卷所附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刑事自訴意旨狀」(詳附本案之該案士林地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影印卷貳),其具狀人欄並無自訴人等之簽名蓋章,又該「刑事自訴意旨狀」是否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定之起訴程序要件?尚待究明。且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查上開前案之各該事實審判決,就其判決理由論斷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刑事自訴意旨狀」所指內容,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得併予審理之依憑,且又均未將該內容列為自訴之犯罪事實,則究係疏予漏列?
抑係認自訴人僅係就其原自訴事實為事發經過之補充陳述而已?非無研求之餘地。復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等三人之犯罪事實為無罪,其既判力之範圍是否應限定於該判決所敘明之自訴意旨範圍,而不得擴張至判決中說明無罪所依憑心證理由之事項?又如認前案中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刑事自訴意旨狀」係合法之自訴起訴狀,則該案判決將之漏列為自訴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應屬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疏漏,而應予補充判決?則本案就該部分之自訴,是否屬重覆起訴?應為如何之判決?誠非無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前案自訴人等所提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刑事自訴意旨狀」之性質及其效力,僅以前案判決理由就該部分已予以論述,即認為有既判力,實乃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是否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原判決就其附表二部分亦認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自訴內容同一,為該前案確定效力所及等旨。然查本案自訴人自訴意旨除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內容外,尚指訴「本件被告丁○○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丙○○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為副主任委員,未經派下員大會之同意,而被告(應指蔡裕鈞)非祭祀公業鄭乾元之任何人員,竟偽稱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代表人,共同為自己之利益與損害派下員之利益,擅自與仲緯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收受六千萬元之保證金,並簽立承諾書同意賠償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並為掩飾其犯行,簽立協議書『欺瞞派下員謂只收二千五百萬元』,招致派下員之徵收補償金遭到假扣押並遭收利息之損失,顯有背信之罪嫌」(詳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三頁反面),其自訴意旨是否指訴被告等三人另非法取得六千萬元中之三千五百萬元,而認被告等三人另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而上開前案無罪確定判決,其自訴內容為:該案被告等四人(除本件被告等三人外,尚包括鄭三郎)不顧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利益,拒不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且未經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大會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蔡裕鈞簽訂協議書,約定祭祀公業鄭乾元於六個月內不領取補償金,而由蔡裕鈞提供二千五百萬元做為此段期間利息損失之補償,惟該二千五百萬元之下落不明……等情;該確定判決是否僅就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下落不明,被告三人是否涉犯背信罪嫌,予以審理論斷?前揭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其所自訴之內容是否不盡相同?苟其所自訴之內容不盡相同,如何認係同一案件,非無疑義。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前揭兩個各別提起之訴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件第二部分應受前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而為被告等三人此部分免訴諭知,尚有未合。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就此部分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詳細調查並說明其憑以論斷之心證理由,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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