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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九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九號

上訴人
甲○○即周盛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更名為周盛傑)明知其在大陸澳門地區所購買之影音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竟基於概括犯意,為出租牟利之目的而自行連續輸入國內;上訴人與其妻邱愛琴明知該影音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基於常業犯意,在其所經營之影碟交換中心及分店,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覽,並以出租收益賴以為生,其事實如下:㈠自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止,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星際大戰首部曲」等一百二十一部影音光碟計四百八十五片(VCD計三百三十三片,DVD計一百五十二片),為未經同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重製物,連續多次在大陸澳門地區購買攜返國內而輸入,並與邱愛琴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彼等經營之「盛威影碟交換中心」之屏東市○○路一三五號之勝利店及同市○○路一二一號之廣東店,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覽,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並扣得上開影音光碟四百八十五片。㈡上訴人明知其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大陸澳門地區所購之「V字特攻隊」(DVD)一片、「星空第一戰士」及「戰士」(均VCD)各一片等影音光碟片,乃未經德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重製物,竟予攜帶回國而輸入,並與邱愛琴自同年五月底或六月初某日起,在上開勝利店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覽,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影音光碟計三片。㈢上訴人明知勇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影音光碟「賭俠大戰拉斯維加斯」、「千王之王二○○○」

尚未上市,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在大陸澳門地區購買上開二部影片之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VCD,計「賭俠大戰拉斯維加斯」七片、「千王之王二○○○」二片,將之帶回國內而輸入,隨即與邱愛琴在上開廣東店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覽,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影音光碟九片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此項規定,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法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將連續輸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基於常業犯意,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覽,並賴以為生。然擅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同法第九十二條所規範,原審就上訴人常業違法出租部分認係違反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為常業,其法則之適用難謂確當。㈡、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須告訴乃論,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大陸澳門地區所購之「星空第一戰士」

及「戰士」(均VCD)影音光碟各一片,乃未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重製物,竟予攜帶回國而輸入;於理由欄認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予以論罪。惟依卷內資料,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撤回告訴(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號第十二頁),似已欠缺訴追條件,原審仍對該部分加以審判,自屬違背法令。㈢、外國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得依著作權法在我國享有著作權者,須具備一、該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二、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兩項要件。又關於美國人之著作於美國國內首次發行一年內,由中華民國人或法人取得專屬發行之授權而發行之著作,須具備已可在任何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要件,始受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觀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協定條文自明。因此外國人之著作如何取得著作權之保護,應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星際大戰首部曲」等一百二十一部影音光碟計四百八十五片(VCD計三百三十三片,DVD計一百五十二片),為未經同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重製物,……輸入,並與邱愛琴.……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覽」,原判決理由欄對於著作權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著作是否具備著作權之保護要件,除引用其中著作權證明影本作為依據外,對於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是否亦受保護,以及對於上揭美國人之著作是否已具備前開對公眾流通之要件,均未查明審酌,且依卷內資料除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摩根克里克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著作(見偵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五十八頁)有著作權證明影本外,其餘著作權人之資料均付闕如,原判決遽認該外國人著作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為判決,自有調查事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程序既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且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審之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雖曾向上訴人提示扣案贓物,但第一審於將本案有關卷證移送原審時,只併送如原判決事實一㈡㈢之扣案影音光碟,並未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第一審併案審理部分所扣得之如原判決事實一㈠影音光碟四百八十五片,一併檢送予原審,此有原審法院之卷證標目、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至八頁)。故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實際只調取扣案如原判決事實一㈡㈢之影音光碟,此亦有原審法院刑事科借調贓證物品條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是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扣案如原判決事實一㈠之影音光碟四百八十五片,令其辨認,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自難謂適法。㈤、上訴人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原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相關規定均已修正(修正後已無處罰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規定,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原第九十四條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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