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五七號
- 上訴人
- 康誠建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被上訴人
- 癸○○
己○○
戊○○
庚○○
丁○○
寅○○
子○○
丙○○
壬○○
辛○○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對於下級法院之刑事判決有上訴權者,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至第三百四十七條另有規定外,僅限於為原審訴訟當事人之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雖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但是否上訴,仍應取決於檢察官,倘檢察官並未依其聲請提起上訴,亦不得僅因告訴人曾經聲請上訴,而得併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明不服。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癸○○不受理,己○○及戊○○無罪,檢察官嗣後未對上開三人提起上訴,上訴人自亦不得就該等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另庚○○、丁○○、寅○○、子○○等人均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事被告,經一、二審法院審理結果亦均未認定其等與受有罪判決之丙○○等人共同犯罪,乃認上訴人等對癸○○、己○○、戊○○、庚○○、丁○○、寅○○、子○○等七人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均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等復提起上訴,但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合,上訴人等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另對丙○○、壬○○、辛○○、乙○○、甲○○等五人提起上訴,惟卷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未對上開五人為任何判決,該五人自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受判決人,上訴人等對該五人提起上訴,即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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