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號(另案在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確
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明知其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至台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佯稱其個人身分證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遺失,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補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判處被告如上開主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刑。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入伍服義務役,其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罪,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和判字第0一一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上開規定,原無審判權,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又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體例,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除以違背軍事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為主要規範內容外,並因軍人亦負有一般國民及社會責任,為維護軍事安全、軍紀管理及社會治安,對於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部分犯罪行為,按其犯罪性質,有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依軍事審判程序追訴處罰之必要。故陸海空軍刑法於第二篇分則中明定純粹軍事犯之處罰,另設第三篇附則,就非純粹軍事犯亦加以處罰;其中第七十六條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各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係將刑法之處罰規定,引置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並以「現役軍人」為界定審判權之範圍。亦即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列之刑法各罪者,袛要發覺在任職服役中,即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之規定,由軍事法院審判。又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係指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言,包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均屬之;即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規定及第二百二十條準公文書部分,於上開之罪,亦同應適用。本件原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已交由台南縣鹽水鎮「鑫隆當舖」保管中,並未遺失,猶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至台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虛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矇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補發、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入伍服役,原審判決時,尚在服役中,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且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和判字第0一一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卷內相關資料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法院關於此部分對於被告並無審判權。乃原判決疏未細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遽為論罪科刑,顯有受理訴訟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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