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原名簡瑞鏞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簡瑞松﹂署名及偽以﹁簡瑞松﹂名義按捺之指印,均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原定數額修正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三十一日犯偽造署押罪,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未注意被告犯罪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而判決時該條例第二條前段已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兩相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前之法律,乃原判決竟引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以參佰元折算一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刑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係關於執行刑罰之折算標準,其性質與保安處分及具有保安處分性質之褫奪公權者迥異,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輕原則,自無將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刑罰排除在外之理,始符罪刑法定之精神,至裁判後之單純刑之執行,因非屬裁判問題,則無法律輕重之比較問題;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一九號解釋:﹁刑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係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依戰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規定,雖亦提高金額,但宣告之罰金,如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處斷時,其易服勞役之標準,自應適用同一之法律,至依上開但書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而易科罰金者亦同。﹂亦持相同之見解。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原名簡瑞鏞,於九十二年四月申請更名︶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街二十三巷八號洪德勝租屋處,遭警方臨檢時,因其另案尚在通緝中,為掩飾真實身分,乃謊報其弟簡瑞松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當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及翌︵三十一︶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簡瑞松﹂之署名與按捺指印於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足以生損害於簡瑞松及司法警察與偵查機關對於筆錄製作、管理與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弟簡瑞松到庭說明而查獲,惟甲○○已於同日向該署具狀自首偽造﹁簡瑞松﹂署名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乃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簡瑞松﹂署名、偽以﹁簡瑞松﹂名義按捺之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修正為﹁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即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原定數額提高十倍折算一日,為較有利於被告。乃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逕適用裁判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諭知以三百元︵即按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 表:
編號
一、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調查筆錄
上偽簽之「簡瑞松」署名一枚,及在該署名下與筆錄更改、騎縫處按捺之指印共
六枚。
二、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八時二十五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
訊問筆錄上偽簽之「簡瑞松」署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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