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7歲
冒名陳廷陸)住臺北縣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廷陸」署名共參拾貳枚及指印共肆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鉗壹支及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廷陸」署押共參拾貳枚及指印共肆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民國89年6 月21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0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12月6 日凌晨1 時50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鐵鉗一支,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之丙○○所經營之「玫瑰園檳榔攤」前,以上開鐵鉗毀壞該檳榔攤之鐵捲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以此方式入內著手竊取竊取丙○○所有之檳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伯朗咖啡二罐及維士比二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丙○○及其友人乙○○行經該處發現而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鐵鉗一支。⑵詎甲○○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追查,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同日凌晨2 時10分起至同日晚上9 時5 分止,冒用其兄陳廷陸(已於93 年2月21日死亡)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其兄「陳廷陸」之署名共三十二枚及指印共四十二枚(起訴書誤認僅有署押十二枚),足以生損害於陳廷陸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因陳廷陸本人於偵查中到庭應訊查明及警方於案發後對甲○○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⑵有偽造「陳廷陸」署押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⑴有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鐵鉗破壞鐵門,那是別人破壞的,當天檳榔攤是半開的,沒有關,我想要進去買礦泉水,就進去裡面,看裡面沒有人又出來,我沒有拿檳榔攤內的物品,那些東西當時用袋子裝著放在旁邊,我沒有拿那些東西就出去,鐵鉗是我的,是用來修理腳踏車鐵鍊的,因為我的腳踏車鐵鍊會掉,鐵鉗當時放在腳踏車上,沒有帶進去,老闆進來看到我就報警,我到了警局因為緊張,我之前有一條持有毒品的案件,所以當時我被抓的時候,才會謊報身分,冒用我哥哥陳廷陸的名字應訊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⑴中之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犯行,雖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一天晚上凌晨一、二點,我與我朋友乙○○騎機車經過我的檳榔攤門口,看到鐵門開了一半,我是晚上七點下班,鐵門有上鎖。我發現之後下車與乙○○下車走進檳榔攤內,看到被告提了一袋東西要走。乙○○就上前將他制伏,我們檳榔攤附近剛好有警察在巡邏,我就騎機車過去報警,請警察過來當場將被告逮捕。被告偷的東西有檳榔(約六千元)、咖啡、維士比各兩罐,我們鐵門的鎖頭有被破壞,被告身上有查獲鐵鉗。檳榔我都是放在冰箱,被告當時偷了二袋,一袋的本錢約三千元。偵訊時指認錯誤是因為事情經過一段時間,被告與他的哥哥又很像。我們逮捕被告時,他的腳有受傷,走路一跛一跛的。當天的犯嫌(經當庭辨識後),就是在庭的被告。我記得被告腳部有裝鐵的輔助器。檳榔、維士比、咖啡那些東西,原本放在冰箱內。鐵鉗不是我們店內的東西。被竊東西所包裝外面的袋子不是我們店內的,但是裡面用來裝檳榔的透明袋子本來就有等語(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1 號卷第50-51 頁、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58 號卷第73、7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案發經過如丙○○所述。當天是我騎機車載著丙○○,發現被告在檳榔攤內,我有大聲喊不要動,但是竊嫌還是提著一袋東西打算要走,因進去之前就發現附近有巡邏警察,我就請丙○○去報警。竊嫌當時走路一跛一跛的,腳有受傷。檳榔攤的地上還有一把鐵鉗。犯嫌的左腳或右腳有用輔助器。(經當庭辨識)我確定犯嫌是被告,不過被告當時比較瘦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1 號卷第52頁、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58 號卷第72-73 頁),而本件真正竊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冒名「陳廷陸」應訊,然其於警詢中經警拍攝之照片及對之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本件真正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訛,此有被告本人經警拍攝之照片二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7、47-48 頁),是衡以證人丙○○、乙○○與被告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丙○○、乙○○前開證述又核與上開物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是以證人丙○○、乙○○前開證詞應屬可採。再衡情而論,被告於案發時地攜帶扣案之鐵鉗一支至該檳榔攤處,用意已是非善,此一行徑顯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且觀之警方於案發現場採證照片九幀以查(參見偵卷第23-27 頁),更可認被告確有以所有之鐵鉗毀壞該檳榔攤之鐵捲門門鎖後入內,再以袋子裝載所竊得之檳榔、伯朗咖啡二罐及維士比二瓶等物欲行離去,嗣經證人丙○○、乙○○即時發現加以逮捕,方將該袋子棄置於檳榔攤店內之地上。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2頁)。準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⑴之時地以其所有之鐵鉗毀壞該檳榔攤之鐵捲門門鎖後入內竊得檳榔、伯朗咖啡二罐及維士比二瓶一情,應可認定,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毫不足採。
㈡上揭犯罪事實⑵中之被告偽造「陳廷陸」署名及指印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廷陸於偵查中及本件查獲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即證人黃世興於本院審理中所分別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7 、16 -17、19-21 頁)。綜合上述,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⑴所辯,顯於前開證人丙○○、乙○○所述及相關物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更與社會一般常情嚴重相違,可認係事後避重就輕規避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而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⑵所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二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鐵鉗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就此部分均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被告前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廷陸」署名及指印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之指印部分、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係一式三份上之其餘二份之署名及指印部分、附表六至八所示文件係一式二份之其餘一份上之署名及指印部分,然該等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89年6 月21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0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竊後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冒用其兄「陳廷陸」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名及指印,因而陷被冒名之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損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毫無悔意,態度甚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鉗一支,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名共三十二枚及指印共四十二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⑵中所偽造「陳廷陸」署名及指紋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坪頂派出所第
一、二、三次偵詢(調查)筆錄(各一式三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口卡片影本(一式三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行犯照片浮貼紙(一式一份)、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一式一份),依最高法院及刑事、偵查實務歷年來所表明之見解,均認係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殊無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刑事判決意旨、法務部檢察司 (8 4)字第0524號、司法院 (72) 廳刑一字第1067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公訴人就此部分逕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難認有據。
㈡又查,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因案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行為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文件雖名為「通知」,但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3 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⒈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⒉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⒋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被告答覆:不用(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同意夜間詢問。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由最高法院上開所持見解可知,本件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通知單」,被告既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均非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規範之私文書範圍。
㈢觀之本件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通知書(通知本人,一式二份;通知親友,一式二份),文內所載之依據法條計有: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第86條(應為第76條之誤)、第78條、第87條、第88條、第88條之1 ;強制行為之態樣亦載有三種:一為拘提,二為逕行拘提,三為逕行逮捕等語(參見偵卷第19-20 頁)。且該通知書後並均詳確說明「註:一、右列條文應依實際情形正確選擇,不用者予以劃除」等語。乃本件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前開通知書,並未劃除任何一選項,以其內容,縱係法律專業人員亦無從分辨警方究係依據何規定?進行拘提或逕行拘提或逕行逮捕?更遑論被告如何能分辨係收受何種文書,而有簽收該等文書之意思。
㈣再觀之本件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權利告知通知單(一式二份),文內雖有記載:「註:本通知單一式二份,一聯交被告知人,另一聯由被告知人簽章後存查」等語(參見偵卷第21頁)。然依刑事訴訟法或相關之法規,並無受告知人須為簽收權利告知通知單之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偽造「陳廷陸」之署名及指印與偽造收據相當。
㈤綜上說明,足認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難謂有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F0~T40┌──────────────────────────────────┐│附表: 93年度訴緝字第158號│├───┬─────────┬─────────────┬──────┤│編 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陳廷陸」之署押數量 │ 備 註 │├───┼─────────┼─────────────┼──────┤│ 一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三份之署名共六枚、指印共六│ ││ │局坪頂派出所第一次│枚(每一份之署名二枚、指印│ ││ │偵詢(調查)筆錄(│二枚) │ ││ │一式三份) │ │ │├───┼─────────┼─────────────┼──────┤│ 二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三份之署名共九枚、指印共十│ ││ │局坪頂派出所第二次│八枚(每一份之署名三枚、指│ ││ │偵詢(調查)筆錄(│印六枚) │ ││ │一式三份) │ │ │├───┼─────────┼─────────────┼──────┤│ 三 │桃園縣龜山分局第三│三份之署名共六枚、指印共六│ ││ │次偵詢(調查)筆錄│枚(每一份之署名二枚、指印│ ││ │(一式三份) │二枚) │ │├───┼─────────┼─────────────┼──────┤│ 四 │口卡片影本(一式三│三份之署名共三枚、指印共三│ ││ │份) │枚(每一份之署押一枚、指印│ ││ │ │一枚) │ │├───┼─────────┼─────────────┼──────┤│ 五 │現行犯照片浮貼紙(│一份之署名一枚、指印共三枚│ ││ │一式一份) │ │ │├───┼─────────┼─────────────┼──────┤│ 六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二份之署名共二枚、指印共二│ ││ │局坪頂派出所通知書│枚(每一份之署名一枚、指印│ ││ │(通知本人,一式二│一枚) │ ││ │份) │ │ ││ │ │ │ │├───┼─────────┼─────────────┼──────┤│ 七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二份之署名共二枚、指印共二│ ││ │局坪頂派出所通知書│枚(每一份之署名一枚、指印│ ││ │(通知親友,一式二│一枚) │ ││ │份) │ │ ││ │ │ │ │├───┼─────────┼─────────────┼──────┤│ 八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二份之署名共二枚、指印共二│ ││ │局權利告知通知單(│枚(每一份之署名一枚、指印│ ││ │一式二份) │一枚) │ │├───┼─────────┼─────────────┼──────┤│ 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一份之署名一枚 │ ││ │察署92年12月6 日訊│ │ ││ │問筆錄(一式一份)│ │ │├───┼─────────┼─────────────┼──────┤│ 合計 │ │署名共三十二枚、指印共四十│ ││ │ │二枚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