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牽連犯恐嚇取財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為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甚明。本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劉建成、黃文池及巫子賢警詢之供述係於該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既不受影響,自具證據能力。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而言,至證人於警詢之供證,並無上開具結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無該項具結規定準用之明文自明,是亦不能以上開證人警詢之供證未經具結,即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各該共犯警詢之陳述提示並告以證言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使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上訴人對之復表示無意見,則原判決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要無違法可指。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固具證人身分,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建成、黃文池、巫子賢警詢之供述證據,既已表示無意見,並未認有再予傳訊及加以詰問必要,即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渠亦表示「沒有」,顯已消極捨棄其於審判中之詰問權。是原審未再予傳訊,並使上訴人對之行詰問,自無所謂「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可言,尚難指為違法。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認並未與被害人孫文慶書立和解書,渠於原審審理時且稱伊有簽發十萬元(新台幣)本票擬分期賠償孫某,嗣孫某因案入獄,乃未給付等語,渠並未聲請傳訊孫文慶,是原審未再傳喚孫文慶為無益之調查,而於判決審酌量刑時未認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予賠償,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牽連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雖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就該恐嚇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與孫文慶書立之和解書影本,係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立之新證據,為原審不及審酌,且本院為法律審,自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提出新證據,是對之亦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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