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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八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號2僂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號7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0、一0三一六、一0三二四、一0四五四、一0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原係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二、三年間,該公司在台北縣三芝鄉○地○○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一六0-

二九、一六0-三0、一六0-九六地號四筆土地領得建造執照、興建納骨塔(下稱雙佛殿、真龍殿)。甲○○為利用該公司所有坐落於附近之同小段一五七-三地號土地,興建火葬場、殯儀館或土葬場之用,明知該土地及毗鄰之同小段六、一五六、一五五地號分別為龍巖公司與黃慶三等四百多人共有、龍巖公司與楊如貫等五人共有, 以及楊塗泉、華秋盛所有,且係經公告之山坡地,竟委由不知情之日商青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青木公司),在該山坡地之山坳處設計一座橫向擋土牆,使擋土牆形成一凹型容器狀,期一舉兩得,一方面容納上開雙佛殿、真龍殿工程棄土,一方面於填平夯實後供預定火葬場、殯葬館或土葬場之用。嗣擋土牆設計完成,甲○○旋未經該山坡地所有人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從事開挖整地,委由不知情之青木公司關係企業普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盛公司)負責監造,經普盛公司發包由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聯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負責承攬興建,八十四年底完成加勁擋土牆一座。該擋土牆完成之初,適第一期雙佛殿工程已開工,乃由第一期工程之包商李勝章(已死亡),將棄土傾倒在擋土牆之凹型容器狀之內。㈡、另上訴人乙○○原係龍巖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離職,投資於煇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煇然公司),對於龍巖公司雙佛殿、真龍殿及擋土牆興建工程知之甚稔;亦明知擋土牆係坐落於他人所有或龍巖公司與他人共有之山坡地上,但見可就近棄土,有鉅利可圖,乃於八十五年

七、八月間,代表煇然公司承攬真龍殿第一期園區內挖土、整地土方及第二期挖土、棄土土方等工程,而未經擋土牆基地龍巖公司以外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堆積土石(工程廢棄土石)於擋土牆內。迨至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業主龍巖公司及監造普盛公司人員即發現填土過高,超過擋土牆高度,影響擋土牆內豎井之排水功能,及有滲水現象,而乙○○仍未置理。

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芭比絲颱風外圍環流帶來充沛雨量,連日豪雨,擋土牆內回填土壤強度大幅降低,導致擋土牆邊坡滑動,而滑動之土方混合大量雨水傾瀉而下,沿溪谷漫流數百公尺,釀成土石流災害,埋沒山腳下之道路與農田,且土石流灌入台北縣三芝鄉員山村四十號一樓房屋,致屋內住戶鄭豐吉、鄭賴玉夫婦逃避不及,慘遭活埋死亡。其間,乙○○因承攬上述挖土、棄土土方工程,除僱用陳萬益負責挖土工程外,另僱用不知名之卡車司機多人載運棄土。明知未僱用劉信雄、林進興、吳炎樹、張家榮、葉銘祥、謝富貴、王文山、王文德、李德南、陳文彬、葉燕輝、呂金水、楊萬枝、許信煉、林義興、簡阿林、翁榮裕、楊和正、顏宗源等十九人,亦明知所挖土方並非全部載運至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傾倒,竟於八十六年一月完工後,在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上,虛偽登載上開十九位之姓名、住址,偽為載運其棄土之卡車司機,並虛偽登載棄土地點為觀音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其中並附虛偽記載之棄土路線圖),持之行使,提出予台北縣政府作為勘驗之依據,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關於建築與水土保持之管理以及上開卡車司機之權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認甲○○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二罪為法規競合,應依前者之罪處斷,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乃從一重論處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復依牽連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段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釀成災害,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至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則係對於有使用權者,未依規範而於其山坡地濫行處理或設施所設之處罰規定,目的純為保護水土資源。是行為人出於一個概括開發行為,在無權使用及有權使用之山坡地內,未依規範濫行施設,而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名時,因係侵害數個法益,具備二個犯罪構成要件,此與法規競合之單一行為侵害單一法益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竟認甲○○所犯上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二罪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並與刑法竊佔罪成立牽連犯關係(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其法則適用顯然不當。㈡、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但在加重結果犯之情形,因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其基本犯罪之故意部分,雖可成立共同正犯,但對於加重結果部分,倘非全部之行為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則無法預見之人對該加重結果,即無與客觀上能預見者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係同條第一項之罪之加重結果犯,倘前者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中之某人,對於後者加重結果之發生,自客觀上觀察,尚無從預見,自難令負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責任。原判決事實欄內,未就甲○○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基本犯罪)如何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予以詳載、認定,逕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甲○○上開犯行,與被告乙○○互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十四、十五行),及於主文內為「共同」犯罪之諭知,已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失,且既對於甲○○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基本犯罪),對於乙○○則以同條第二項中段之罪(加重結果犯)論擬(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六、七、十六行、倒數第九、十行),顯屬不同之罪名,乃竟謂:「(乙○○)此項犯罪與被告甲○○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三行),並於主文中之各別罪名之上,加以「共同」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三行、第二頁第二、三行),似令於客觀上對加重結果無預見之人,同負加重結果犯責任,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書,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其主文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均互有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說明「殘存之擋土牆工作物,係屬於被告甲○○、乙○○上開水土保持法犯罪之工作物……應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九至十二行),並於論結欄援引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誤繕為第「五十二」項)作為依據,但事實欄則未就該工作物係屬甲○○、乙○○所有一節,予以明確認定、記載,主文內亦未見有沒收之宣告,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主文既諭知甲○○之罪名,充足「致生水土流失」

之構成要件(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乃其事實欄內並無關於此部分構成事實之認定、記載,而理由內對此性質上屬實害犯,應具犯罪故意之事實、要件,竟說明「甲○○既容許乙○○在擋土牆內棄土,竟未要求防範水土流失,且任由乙○○填土過高,仍未糾正,難認無過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㈣、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系爭違規設置之工作物,所坐落之基地「係經公告之山坡地」(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十五行),並認定該山坡地中之台北縣三芝鄉○地○○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一六0-

二九、一六0-三0、一六0-九六、一五七-三、六、一五五、一五六地號之所有權人除部分為甲○○負責之龍巖公司外,其餘分別為該「公司與黃慶三等四百多人共有、龍巖公司與楊如貫等五人共有,以及楊塗泉、華秋盛所有」(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七行),此事涉法律適用之基礎,乃理由內未見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㈤、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所設之規範。其中所稱「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乃指被訴之犯罪嫌疑事實與可能涉及之全部實體法上罪名及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並因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及第三百條規定:「前條之判決(按指科刑及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審判時,除應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告知被告外,倘有上揭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之事實或所應適用之實體法上罪名及法條,均應一併告知,俾使被告及早知悉而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免受法院為突襲性裁判。如審判長未於審判期日踐行上揭告知義務,將致被告無法充分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八十九條等有關辯明罪嫌、辯論證據及法律適用之防禦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為適法。檢察官之起訴書係認甲○○、乙○○共同涉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中段、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第一項之罪名,原判決則認甲○○係一行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之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罪,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乙○○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段之罪,固於理由陸-三內說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意旨,卻未於審判期日或其前告知甲○○、乙○○有關適用法條可能變更,並命就該罪名為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八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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