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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巷56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四罪,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二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另外亦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二判決加計之刑期為一年七月。其後原法院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上揭四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各罪所定執行刑之加計總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應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其中編號一、二部分,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編號三、四部分,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決,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二判決加計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其後原審法院再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上揭四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以上各情,有相關之判決、裁定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台灣高等法院及原審法院上開二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應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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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         │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確      定    判     決 │ 備 │
│    │          │      │        │(自  訴)│                          │                          │      │
│    │          │      │        ├──────┼─┬─────┬─────┼─┬─────┬─────┤   │
│    │罪   名│宣告刑│        │機   年   案│法│案    號│判 決日 期│法│案    號│判      決│      │
│    │          │      │        │            │  │          │          │  │          │確 定日 期│      │
│    │          │      │        │           │  ├─────┼─────┤  ├─────┼─────┤      │
│    │         │     │        │         │ │年  字  號│年  月  日│  │年  字  號│年  月  日│  註  │
│ 號 │          │      │日    期│關   度   號│院│          │          │院│          │          │      │
├──┼─────┼───┼────┼──────┼─┼─────┼─────┼─┼─────┼─────┼───┤
│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九十二年│板橋地檢九十│高│九十三年上│九十三年五│高│九十三年上│九十三年五│板橋地│
│    │制條例    │刑四月│三月十二│二年毒偵字第│等│訴字第五三│月三十一日│等│訴字第五三│月三十一日│檢九十│
│ 一 │     │   │日      │二九二七號 │法│八號      │     │法│八號   │     │三年執│
│    │        │      │        │          │院│     │     │院│     │     │字第四│
│    │          │      │        │          │ │     │       │ │     │       │九二九│
│    │          │      │        │            │  │          │          │  │          │          │號    │
├──┼─────┼───┼────┼──────┼─┼─────┼─────┼─┼─────┼─────┼───┤
│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九十二年│板橋地檢九十│高│九十三年上│九十三年五│最│九十三年台│九十三年八│板橋地│
│    │制條例    │刑七月│三月十二│二年毒偵字第│等│訴字第五三│月三十一日│高│上字第四○│月五日    │檢九十│
│ 二 │     │   │日      │二九二七號  │法│八號      │     │法│七○號  │     │三年執│
│    │        │      │        │          │院│     │     │院│     │     │字第四│
│    │          │      │        │          │ │     │       │ │     │       │九二九│
│    │          │      │        │          │ │       │       │ │       │       │號    │
├──┼─────┼───┼────┼──────┼─┼─────┼─────┼─┼─────┼─────┼───┤
│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九十二年│板橋地檢九十│板│九十三年訴│九十四年一│板│九十三年訴│九十四年五│板橋地│
│    │制條例    │刑五月│十二月十│三年毒偵字第│橋│字第七八八│月十日    │橋│字第七八八│月二十日  │檢九十│
│    │         │   │三日    │八三二號  │地│號        │     │地│號      │     │四年執│
│ 三 │         │      │        │          │院│          │     │院│     │     │字第三│
│    │         │      │        │          │  │     │       │ │     │       │三四五│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九十二年│板橋地檢九十│板│九十三年訴│九十四年一│板│九十三年訴│九十四年五│板橋地│
│    │制條例    │刑八月│十二月十│三年毒偵字第│橋│字第七八八│月十日    │橋│字第七八八│月二十日  │檢九十│
│ 四 │     │   │三日   │八三二號  │地│號        │     │地│號      │     │四年執│
│    │        │      │    │          │院│     │     │院│     │     │字第三│
│    │          │      │        │          │  │     │       │ │     │       │三四五│
│    │          │      │        │          │ │       │       │ │       │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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