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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九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洪明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袛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又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意旨)。本案車禍發生時,雖係由路人報案,但被告甲○○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明確,並有警方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既為原判決理由三所認定,且被告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被告於一審及原審中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原判決依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被告之陳述,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路人報案,但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經核上開調查表亦載明:「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八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肇事後,旋接受警方之調查詢問,自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乃原判決復謂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罪,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九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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