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花滿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72弄30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夥同如原判決附表

㈠所示之簡良純、賴有財、劉志壕、沈榮文、蔡育生、王嘉聖、陳豐明、洪榮華、王志良、張宏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該附表㈠編號2、5、6、8、9、、、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擄人勒贖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於該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擄人勒贖並持制式手槍槍殺陳建榮未遂;又於該附表㈠編號3、4、7、、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擄人勒贖強盜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該判決雖認被告就該判決附件二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犯連續加重強盜罪,然該判決所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分別有「加重強盜罪」、「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罪」三種犯罪態樣,該犯罪事實並經原審法院所一併審判並經確定,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除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外,其餘犯罪事實態樣有「擄人勒贖罪」、「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判決事實之犯罪時間緊接,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應因前案判決理由誤認被告係犯加重強盜罪名而受影響。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若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固包括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在內;但先後受訴之案件是否具備基本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即能否認定屬同一案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加以調查審認,並於判決內敘述其理由,方為適法。又所稱同一案件,就裁判上一罪而言,必須各部分之事實間,足以構成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情形,始稱相當;若行為人所犯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先後行為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非本於初發之概括犯意,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之行為者,即無由成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自無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同一案件可言。原判決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之犯罪事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此部分起訴事實,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而該確定判決係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認被告係牽連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變更檢察官依擄人勒贖罪起訴法條),從一重處斷,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至一0八頁)。是該確定判決是否有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加以審判,何以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判決均未詳予說明,已有未當。又原判決以原判決附表㈠除編號1外,其餘起訴之事實,與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附件二(犯罪事實三)即原判決附表㈡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但究係何種裁判上一罪,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是連續犯,未加以論述說明,亦有未合。且依卷附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所犯法條,除編號1以外,均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原判決附表㈠將其中編號3、4、7、、之起訴法條均記載為擄人勒贖、強盜,究竟憑何而為如此之記載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

另上開確定判決附件二(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該確定判決除編號、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並依連續犯從一重論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第一六九頁背面、第一七0頁背面)。原判決附表㈡引述該判決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而其中編號1、2、4、5、、部分所犯罪名均記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編號6、則記載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而異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究竟憑何而將原確定判決所記載認定之罪名變更,亦未詳予論述說明,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因之,在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例如強盜而擄人勒贖與擄人勒贖,不能成立連續犯。反之,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例如強盜而擄人勒贖與強盜,則得成立連續犯。原判決附表㈠所記載之起訴罪名,縱認無訛,其中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或有可能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加重強盜罪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擄人勒贖罪部分,與加重強盜罪則無成立連續犯可言。原判決理由謂: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除其附表㈠編號1外,其餘犯罪事實態樣有「擄人勒贖罪」、「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判決事實之時間緊接,……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如係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未合,其據此所為之論斷,亦難謂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花 滿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