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以上訴人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科刑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而第一審之判決書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送達至該所,交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該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因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之期間,應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一,並非星期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遲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始向台灣台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原審因而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雖謂其收受第一審判決書後,歷經九十五年九月九、十、十六、十七日之星期六、日等假日,均應扣除,其上訴並未逾十日之上訴期間云云。惟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則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上訴期間內之休息日,苟非期間末日,不生應予扣除而不計入上訴期間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計算十日之上訴期間,應扣除上開非期間末日之星期假日,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原審以其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為由,判決予以駁回。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