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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一支,……至高雄市○○街二十巷二十七號前,見余昭慧所有之腳踏車一台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將該腳踏車移至同街五十號旁巷內,持上開鐵鋸欲截斷繫於該腳踏車後輪之鐵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鐵鋸一支等情;然理由欄則先記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鐵鋸一支,長約三十公分,單面鋸齒銳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該鐵鋸一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依上開判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其後又記載:扣案之鐵鋸一支,係被告竊取腳踏車後,用以截斷繫於腳踏車上鐵鍊之用,並非被告供竊盜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且非違禁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云云,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為本院歷年來所採之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有上開非常上訴理由內所指之攜帶鐵鋸一支,竊取余昭慧腳踏車一台之犯罪事實,因而論處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扣案之鐵鋸一支,以係被告竊取腳踏車後,事後用以截斷繫於腳踏車上之鐵鍊之用,並非被告行竊之時或預備行竊時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亦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攜帶兇器行為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已如上述,且原判決係認本件被告並未以所攜帶之兇器為竊盜之工具,亦非預備以之為竊盜之工具,因認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四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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